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5年度,1697號
TPDM,105,審易,1697,2016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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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16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羿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871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羿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陳羿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 105 年2 月28日凌晨2 至3 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 號B1之LAVA夜店包廂內,乘告訴人陳明玉、被害人陳○亘( 案發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離開包廂且其他人未注意之際, 接續徒手翻動告訴人陳明玉、被害人陳○亘置於包廂內之包 包而竊取皮夾各乙只後而離去,嗣告訴人陳明玉、被害人陳 ○亘回到包廂內,發覺包包被移置沙發區且皮夾被竊而報警 處理,經警員循線而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 條 第1 項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且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 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 ,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 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參照 )。而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 據而言,該項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 罪之資料以資審認(參照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913號判例 要旨)。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必須達於一般人均 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始得據 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倘若犯罪事實之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 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則應為被告有利之推定,仍不能遽為 被告有罪之判斷(參見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 、91年度台上字第39號判決意旨)。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羿文涉有前揭竊盜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 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陳明玉、被害人陳○亘之證述、證人李 孟龍、張安程之證述、包廂內之錄影光碟、翻拍照片、勘驗 紀錄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與友人前往LAVA夜店告訴人 陳明玉及被害人陳○亘放置包包之包廂內喝酒、並碰觸到告 訴人及被害人之包包等情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 ,辯稱:我在包廂內第一個碰的皮包是被害人陳○亘的皮包 ,我跟她是在夜店認識的,第一次見面,她跟我說她的錢跟



酒券掉了,怎麼去換酒?因當時只有我在包廂裡,我說桌上 有空杯,可以拿去換,不一定要拿酒券,後來她離開包廂後 ,我在地上看到酒券跟新臺幣(下同)200 元,我就主動幫 她放在她的皮包裡面,因那時她有跟我說她的包包就是在我 坐的後方上面,陳○亘也有翻給我看說酒券不見,所以我只 知道陳○亘的包包是小的硬殼包,我放好後再把包包放回後 方平台處,我並沒有拿她的皮夾,勘驗影片中第一段看到我 有把一個包包放上我座位後方的平台處,就是我把酒券及現 金200 元放到陳○亘包包後再放上去的動作;影片中第二段 有看到我把一個包包又放上我座位後方的平台處,我不知道 那時候拿起來放到後面平台上的是什麼樣的包包,我當時就 是因為覺得很擠,大家都擠在一起,所以我就把包包拿起來 放到後面去;至於陳明玉說凌晨1 點時她還看到她的包包還 在,等到凌晨2 、3 點我回來包廂坐回沙發時,坐到一個雜 七雜八東西都掉出來的包包,包包的那外型是有一條一條的 ,且有一些小東西都跑出來,我想說是誰的,就順手把小東 西塞回去,然後把包包放旁邊,但我沒有偷裡面東西,我有 碰她們的皮包不代表有拿裡面的皮夾,也沒有攝影機拍到我 拿走皮夾,況且我當時穿洋裝,我包包是放在置物櫃,如果 是拿兩個長皮夾的話,不可能看不出來,勘驗的光碟內容都 是錄包廂裡面的情形,沒有我走出或離開包廂的影像,也沒 有調取包廂外及我離開的影像等語。經查:
五、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陳明玉、被害人陳○亘(案發時係未滿18歲 之少年)互不認識,然因屬同一LINE社團群組成員之關係 ,而於105 年2 月27日晚上10時餘分起至翌日(28)日凌 晨3 時餘分止,前往臺北市○○區○○路00號B1之LAVA夜 店,並進入同一包廂內與其他成員飲酒、聊天消費,期間 各人並有多次進出包廂外換酒、跳舞之情事,彼時告訴人 係攜帶手提包及側背包各乙個、被害人係攜帶側背包乙個 進入包廂放置,被告並於待在包廂之期間內,有碰觸過告 訴人及被害人之側背包並將該等包包均移置,而告訴人於 同年月28日凌晨3 時30分許在包廂外跳完舞返回包廂座位 時,發覺其原置於包廂內螢光架子上,並用其外套蓋住之 包包被翻動過,連同手提袋、外套全散落在沙發上,皮包 內外層拉鍊已被打開,裡面義大利品牌之皮夾不見(內含 身分證、健保卡、現金1 千元、花旗銀行及中國信託信用 卡各乙張、中國信託及郵局提款卡各乙張、回數票3 本剩 10幾張、新北投溫泉泡湯券5 張),內層東西都掉出來, 而被害人之包包原放在包廂內沙發後方較靠中間位置,等



離開夜店前再回去拿包包時,始發現包包不在原本放置處 ,且東西掉出來,裡面COACH 品牌之錢包(內含中國信託 及郵局提款卡各乙張、身分證、現金2 、3 千元)不見等 情,業據證人陳明玉、陳○亘分別證述在卷(偵查卷第13 頁、第56頁背面、第68頁背面,本院卷第95頁)、被告亦 坦承確實於上開待在包廂內飲酒、聊天、消費之期間內, 有碰觸告訴人及被害人包包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10至13 頁、第54頁背面),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惟本案應審究者為:被告究係於碰觸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側 背包時,有無拿取其內之皮夾?
1.雖證人陳明玉於警詢中證稱:我事後查看監視器畫面發 現於105 年2 月28日凌晨1 時39分,我的側背包是遭被 告從螢光色架上拿下來,又於同日凌晨1 時59分將包包 拿回螢光色架上等語(見偵查卷第14頁)。另證人陳○ 亘於偵查中證稱:我後來有去看監視器,發現我的包包 被拉下來,看到被告坐在沙發上,手往後去拉包包,我 看到她拉的那個包包是我的等語(見偵查卷第68頁背面 )。且與被告及告訴人、被害人屬同一LINE群組,並於 本案發生期間內在同一包廂內消費之證人李孟龍亦於警 詢及偵查中證稱:我於105 年2 月28日凌晨0 點至2 點 之間,因為張安程叫我看被告,有看到被告手部動作很 怪異,我就往前走個一兩步並伸頭靠近點看,見被告坐 的沙發那邊全是包包,座位上有包包且物品散落,被告 並以身體遮掩且以一手插在背後的方式持續翻動身後的 包包等語(見偵查卷第17頁背面)。又同樣在上開期間 於包廂內消費之另名證人張安程也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 :我於105 年2 月28日凌晨0 點30分至1 點30分間發現 被告以側身方式用左手把沙發平台即螢光架上的包包撥 到沙發上,被告就坐在沙發正面對桌子,之後過了差不 多3 至5 分鐘後,就看到被告手往後摸,在翻動被害人 的包包,我就跟李孟龍說,李孟龍也是看到這個情況等 語(見偵查卷第19頁背面、第56頁背面)。 2.然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結果:錄影內容呈無聲 之彩色畫面,朝被告及其他人士乘坐之沙發座位角度錄 製,然因包廂燈光昏暗,因此攝得影像並不清晰,被告 所在之沙發座位後方,有高起之螢光粉紅燈顯現之平台 處(下稱沙發後方平台處),有包包置於其上。於錄影 時間為「01:38:40至01:38:43」間,被告有身體向 左方人士後方傾斜,似伸手狀之動作;於「01:38:48 至01:39:00」間,被告亦有身體向左方微傾,似有伸



手之動作;於「01:39:16至01:39:17」間,被告轉 頭向左後方看;於「01:40:06至01:40:14」間,被 告亦再度轉頭向左後方看,此前其左手均在其左方人士 之左後方;於「01:40:08」時,被告似將原放在沙發 上之物品移至沙發後方平台處之物品(下稱A 包包); 復於「01:59:00」時,被告單手拿起沙發上之包包( 下稱B 包包),放置於沙發後方平台處;於「02:15: 10」至「02:30:08」間,被告自沙發座位站起,背向 他人開始以雙手在後方翻動物品,以右手抽出一項看似 長型之物品後轉身坐回沙發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2 份 暨附件擷取監視錄影畫面63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 頁、第32頁至背面、第66頁、第89頁至背面)。根據前 開監視錄影畫面內容,僅能得悉被告有以手在他人身後 ,復有將A 、B 包包放至沙發後方平台處之動作,然仍 無法分辨其確實動作為何,亦無法確悉其挪動之物品係 甚麼款式之包包。至於被告以右手抽出看似長型之物品 後,轉身坐回沙發之動作乙節,被告辯稱彼時係在整理 自己衣服,坐著及站起來時都沒有拿包包,當時身上只 有拿手機,因此應該看到的長型物品就是手機等語(見 本院卷第82頁背面、第89頁背面)。是本院既自前開監 視錄影畫面中仍無法分辨該長型之物品為何,亦難排除 被告所辯之手機等語為真,從而尚難憑認被告在包廂內 確有拿取他人皮夾之情事。
3.而觀之證人陳明玉及陳○亘帶同至庭之側背包,證人陳 明玉之側背包約大於橫向A4紙大小,外觀呈卡其灰色軟 質布皮狀,正面分上下兩橫排,皆覆有布條狀物裝飾, 屬單肩側背式,拉鍊開口朝上,背帶長度可過一般中等 身材人士之腰部;另證人陳○亘之側背包則小於橫向A4 紙大小,呈黑色較硬之材質,未覆有特殊裝飾,亦屬單 肩側背式,拉鍊開口朝上,背帶長度可過一般中等身材 人士之腰部,有上開包包照片6 張附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108 至109 頁、第111 至112 頁),對照前開2.所示 監視錄影畫面內容,仍無法辨識出是否與被告在包廂中 為監視錄影畫面攝得時所碰觸之包包相同。況證人陳明 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的包包看起來跟A 包包差不多 大,但我無法確定畫面中的包包是不是我的,從螢幕上 無法分辨出該包包有沒有長背帶,因為我的包包是側背 有長背帶,而B 包包看起來比A 包包尺寸還要大,應該 不是我的,也無法確認被告所拿包包是不是我的包包等 語(見本院卷第81頁背面、第82頁背面、第89頁背面)



。證人陳○亘亦證稱:監視錄影畫面中的兩個包包都不 是我的包包,我的包包沒有A 包包這麼大,而B 包包外 型比我當天帶的包包看起來大等語(本院卷第32頁背面 、第89頁背面)。顯無法進一步確定被告於包廂內所碰 觸或翻動者,確係證人陳明玉或陳○亘之包包。 4.且證人張安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包廂內燈光蠻暗 的,沙發後方平台處有燈,但照下來看起來還是蠻暗的 ,我有注意到被告進包廂時手上只有拿一個酒杯而已, 之後,她就坐在進包廂左手邊,我當時站在包廂門口, 距離被告約2 至3 公尺距離,看到被告手一直放在她背 後在翻沙發上的包包,但我不確定那個包包是被害人今 天帶來法庭的包包,我當時有跟李孟龍及其他人說請他 們看被告的手到底在幹嘛,其他的人說看被告到底有沒 有在偷什麼,當下是有人說要制止他,但那個人到最後 也沒有動作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背面至92頁背面)。 證人李孟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那時候張安程看到被告 手翻動包包時,有跟我確認一下,問我有沒有看到什麼 ,我當時站在包廂內兩桌子間的通道前,被告坐在包廂 的左手邊沙發處,我看到被告一隻手放在前,一隻手放 在後,動作怪怪的,所以我有靠近一點看5 到10秒,沒 有一直在看,看起來被告像是在翻東西,當時包廂內上 方是有投射燈、旁邊有崁燈,但沒有很亮,我沒有看很 清楚,也沒有看到被告在翻動什麼東西,或將東西藏放 在身上何處,只知道被告身後是有東西,之後就沒有再 注意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背面)。是從上開 證人張安程李孟龍之證述內容,亦僅能得知彼等對於 被告在包廂內之動作有所懷疑,但仍不能確認被告即係 碰觸證人陳明玉及陳○亘包包之人,以及被告確係有翻 找他人包包內物品之動作甚明。
5.參以本案員警搜證所提供包廂內之監視錄影畫面,僅有 「20160305213347.AVI」、「20160305213706.AVI」、 「20160305214723.AVI」共3 個錄影檔,錄製時間分別 為105 年2月28日凌晨「01:38:15」至「01:41:09」 ,總長14分59秒;「01:55:12」至「02:05:08」, 總長9 分56秒;「02:05:10」至「02:30:08」,總 長14分59秒,並未含括包廂內全段攝影內容,3 段攝影 內容間並無連續,有前引之本院勘驗筆錄2 份可參(見 本院卷第34頁)。因此證人陳○亘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在警詢時看到的畫面是被告將物品從沙發後方平台 處拉下來,不是在法院勘驗見到被告將物品移到沙發後



方平台處上的畫面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背面),然因 本院於當庭勘驗時,均未見有證人陳○亘前開指陳之內 容,且經本院函請轄區員警前往LAVA夜店調取案發當日 其他監視錄影畫面,以確認被告在包廂內其他各段影片 中之動作,或於進出包廂、夜店之際之穿著、配件、有 無攜帶其他物品等情,經函覆檔存資料已覆蓋,無影像 資料可調閱乙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05年8 月30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0532479000 號函及三張犁派 出所查訪紀錄表影本乙紙在卷可憑。從而,亦難僅憑證 人陳○亘看到被告拉動其包包之證言,即認被告確有翻 動陳○亘包包並進而竊取其內皮夾之事實。
6.又被告雖自陳前開勘驗錄影畫面中之A 包包,就其認知 即為證人陳○亘之包包,係因知悉證人陳○亘掉酒券及 200 元,有看到證人陳○亘攜帶包包款式,因此當證人 陳○亘離開包廂到外面去時,其一發現包廂地上有酒券 及200 元,即認為是證人陳○亘所指物品,因此幫忙撿 拾後,放進證人陳○亘之包包內,再放到沙發後方平台 處等語;另也坦稱其於凌晨3 點多回包廂,有看到證人 陳明玉前開描述外型之包包掉在沙發上,內部有一些小 東西翻落出來,想說是誰的,就順手把小東西塞回去, 然後把包包放在旁邊等不利於己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5 頁背面、第82頁、第83頁),然A 包包部分已經證人陳 ○亘否認為其所有;B 包包部分證人陳明玉及陳○亘均 無從確認為其等所攜;本案復無凌晨2 時30分至3 時30 分間之監視錄影畫面可供勘驗,是難僅憑被告有碰觸過 證人陳明玉、陳○亘包包之不利於己之供述,作為證明 被告確實竊取該等證人皮夾之證據。
(三)末查,本案並無其他證人目擊事發經過,復未自被告身上 或住處扣得任何失竊財物,亦查無被告有以證人陳明玉、 陳○亘前開指陳失竊之信用卡或提款卡盜刷或使用,又案 發時之包廂並非僅有被告及告訴人、被害人在內消費或進 出之情,綜上所述,本案不能排除該下手行竊者實另有其 人之可能性。是檢察官所提出上開各項證據,均不足以證 明被告確有竊盜告訴人及被害人財物之事實,使本院形成 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可供憑佐,被 告前開所辯尚非無據,自難認被告有何竊盜之犯行,揆諸 前揭規定及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黃玉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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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