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原簡字,105年度,46號
TPDM,105,審原簡,46,2016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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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原簡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懷傑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曾德榮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756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5年度審原易字第43號)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李懷傑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應補充 並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記載(如附件):(一)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李懷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見本院審原易卷第40頁背面)」、「渣打銀行104年12 月28日匯款申請書(匯款人:新天地綠能科技公司;收款 人:李懷傑)、陽信商業銀行104年12月28日匯款收執聯 (匯款人:王秀敏;收款人:李懷傑)、郵政自動櫃員機 104年12月29日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23頁、第31頁、第 39頁)」;
(二)理由部分增加:「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 益之保障,與存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 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 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一般人亦 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 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 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 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 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 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 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此乃眾 所週知之事實。且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有人不 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或無正當理由借用 之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能預見 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之 轉帳工具。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騙者以蒐集之人頭帳戶 ,作為詐欺之轉帳帳戶,業經報章媒體時有批露,因此交 付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將持以從事財產犯罪,已 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查被告將己所申設



之玉山銀行埔墘分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星彤」之成年女子,對於該持 用其帳戶資料之人果真用以作為詐欺取財之轉帳工具,顯 然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足認被告有以提供帳戶予他人, 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助詐欺取財罪。查被告係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將所申設 玉山銀行埔墘分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綽號「星彤」之成年女子詐騙告訴人3人等 轉帳、匯款、領款之用,而為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個提供金融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 他人向被害人數人詐騙,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是被告以幫助之意 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爰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將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給不法分子資 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供他人作為詐騙款項匯入、領取之用, 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所 為非是,本不宜寬貸,且因經濟狀況不佳,迄未能與告訴人 等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失,以取得告訴人等之諒解 ,誠屬不該;惟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甚有悔意;又 被告之犯罪係居於幫助犯而非正犯之地位;兼衡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現職收入、無需撫養照顧之人口、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僅能勉強維持、受有中等教育之智識程度(見偵卷 第4頁調查筆錄)、因被告之幫助行為致告訴人3人所受損害 之程度、詐騙金額之多寡暨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3月與 被告、告訴人等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蔡甄漪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周泰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7566號
被 告 李懷傑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梁燕妮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懷傑明知他人無正當理由徵求其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者,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 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渠等為詐欺犯罪,竟仍容任所 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利用,造成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而 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 年12月21日至25日間,將其申請之玉山銀行埔墘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 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星彤」之成年女子,供作該人所屬詐 騙集團成員作為詐欺犯行時之收取匯款帳戶。嗣該詐欺集團



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致 電予王秀敏等3人,佯稱為渠等親友急需用錢,商借現款, 日後隨即返還云云(詳如附表所示),使渠等因此陷於錯誤 ,而於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前揭帳戶, 隨即由詐騙集團成員將之提領一空,嗣因王秀敏等3人發覺 有異,經查證後得知受騙上當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二、案經王秀敏汪江甫曾春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清 單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李懷傑於警詢時及│被告固坦承開設前揭帳戶,並│
│ │偵查中之供述 │將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姓│
│ │ │名年籍綽號「星彤」之女子使│
│ │ │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
│ │ │之犯行,辯稱:「星彤」是伊│
│ │ │朋友,也是在做申辦貸款的,│
│ │ │她說需要帳戶供自己領款之用│
│ │ │,伊才開設前揭帳戶借她使用│
│ │ │,伊只知道她住桃園,地址、│
│ │ │本名伊都不知道等語。 │
├──┼──────────┼─────────────┤
│ 2 │告訴人王秀敏汪江甫│佐證告訴人王秀敏汪江甫及│
│ │及曾春玉於警詢時之指│曾春玉於附表所示時間遭騙,│
│ │述 │並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
│ │ │前揭帳戶之事實。 │
├──┼──────────┼─────────────┤
│ 4 │玉山銀行玉山個(存)│⑴佐證前揭帳戶為被告開設之│
│ │字第1050226271號函檢│ 事實。 │
│ │附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⑵佐證告訴人王秀敏等3人確 │
│ │ 明細表 │ 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騙並│
│ │ │ 分別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
│ │ │ 被告前揭帳戶,並隨即遭提│
│ │ │ 領一空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蔡 甄 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黃 之 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金額(新臺幣) │
├──┼───┼─────────┼────────────────┤
│ 1 │王秀敏│104年12月28日12時 │同日匯款6萬元至被告前揭帳戶 │ │
│ │ │33分許,接獲冒充叔│ │
│ │ │公王茂清表來電,佯│ │
│ │ │稱急用,借款6萬元 │ │
│ │ │云云 │ │
├──┼───┼─────────┼────────────────┤
│ 2 │汪江甫│104年12月28日14時 │同日匯款5萬元至被告前揭帳戶 │
│ │ │許,接獲冒稱朋友羅│ │
│ │ │彬展來電,佯稱急需│ │
│ │ │現金周轉,借款5萬 │ │
│ │ │元云云 │ │
├──┼───┼─────────┼────────────────┤
│ 3 │曾春玉│104年12月29日12時 │同日匯款2萬元至被告前揭帳戶 │
│ │ │許,接獲冒稱朋友張│ │
│ │ │太太來電,佯稱急用│ │
│ │ │借款10萬元云云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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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