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原簡字,105年度,45號
TPDM,105,審原簡,45,201611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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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原簡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瑜君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撤緩偵
字第187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逕行簡易程序(105年度審原易字第50號),判決如下:
主 文
胡瑜君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胡瑜君於本院 訊問時及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胡瑜君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本件被告所為數次業務侵占犯行,主觀上應基於單一犯意, 而客觀上具有時空密接性,且侵害相同法益,應評價為接續 犯之實質上一罪。爰審酌被告本應公私分明且克盡職守,竟 率爾為本件業務侵占犯行,漠視告訴人姚德雄聯合設計顧問 有限公司之財產權,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始終坦 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以就本件侵占總額分期付款之方式調解 成立,然被告自述由於籌措父親過世前在醫院之醫藥費及看 護費用等原因,且今懷孕9 個月而無工作,其子亦有自閉症 之中度精神障礙,故現無力給付調解金額(見卷附臺北市松 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父親死亡除戶 之戶籍謄本、孕婦手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兼 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損害,暨其生活、身體、 家庭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 公設辯護人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既業與告 訴人簽訂具有強制執行效力之調解書,則如再予沒收本件犯 罪所得,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 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吳元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撤緩偵字第187號 起訴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撤緩偵字第187號
被 告 胡瑜君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號9樓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瑜君於民國103年1月17日起至同年7月8日止,在址設臺北 市○○區○○○路000號10樓B室之姚德雄聯合設計顧問有限 公司擔任會計職務,負責領取、繳交姚德雄聯合設計顧問有 限公司應繳款項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胡瑜君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接續犯意,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利用為姚德雄聯合設計顧問有限公司至台北富邦銀行 提領款項之機會,以浮報提領現金、轉帳之方式取得款項後 ,短繳應繳帳款,將如附表所示共計新臺幣(下同)25萬 7,764元之款項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方式,予以侵占入己, 供己花用,嗣經姚德雄聯合設計顧問有限公司清查,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姚德雄聯合設計顧問有限公司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瑜君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代表人邱振榮於偵查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 存摺類存款提存交易憑條、存摺類存款存入憑條、姚德雄聯 合設計顧問有限公司請款單、現金支出傳票、現金收入傳票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繳款單、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薪 資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全民健康保險扣繳義務人各類所得 (收入)補充保險費繳款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退休金繳款 單、電費通知及收據及財政部國稅局各類所得扣繳稅款報繳 證明等資料在卷可稽,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 分別本於業務侵占之同一犯意,於密接之時、地實施,且持 續侵害相同法益,其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均屬接續犯,而各為包括之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 國 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 日
書 記 官 蔡 福 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時 間│侵 占 款 項 │
├──┼──────┼──────┤
│ 1 │103年3月14日│4,569元 │
├──┼──────┼──────┤




│ 2 │103年3月27日│1萬7,751元 │
├──┼──────┼──────┤
│ 3 │103年4月2日 │5,261元 │
├──┼──────┼──────┤
│ 4 │103年4月18日│6,000元 │
├──┼──────┼──────┤
│ │103年4月30日│ │
│ 5 ├──────┤5萬4,179元 │
│ │103年5月2日 │ │
├──┼──────┼──────┤
│ 6 │103年5月21日│3萬4,349元 │
├──┼──────┼──────┤
│ 7 │103年5月30日│474元 │
├──┼──────┼──────┤
│ 8 │103年6月20日│8萬4,757元 │
├──┼──────┼──────┤
│ 9 │103年7月1日 │5萬424元 │
├──┴──────┼──────┤
│小 計│25萬7,76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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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姚德雄聯合設計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