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原易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妃
被 告 徐澤漢
選任辯護人 林育杉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
24436號、105年度偵字第178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一)被告即告訴人李妃前係昕恩有限公司 (下稱昕恩公司)派遺至新店耕莘醫院,照顧被告即告訴人 徐澤漢之父之勞務照護人員,因僅交付存根連予被告徐澤漢 ,於被告徐澤漢要求被告李妃更換成發票時,與被告徐澤漢 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7 月30日16時 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耕莘醫院4A423 號病 房外走道,抓傷被告徐澤漢手臂,致被告徐澤漢受有右手前 臂抓傷之傷害。(二)被告徐澤漢因前揭與被告李妃換發票 之事所生爭執,竟基於妨害名譽、傷害之犯意,在耕莘醫院 4A423 號病房,對被告李妃公然辱稱:幹妳娘,妳媽的B , 妳唧唧歪歪的等語;並動手與被告李妃扭打,將被告李妃之 手抓到桌上甩,以手肘推被告李妃胸部,並在走道毆打被告 李妃太陽穴,被告李妃因此受有頭皮挫傷約2 乘1 公分、右 臉頰紅腫約3 乘2 公分、右前臂瘀青約17乘2 公分之傷害。 因認被告李妃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 被告徐澤漢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刑 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2 人互告傷害案件部分,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又被告徐澤漢所涉公然侮辱罪嫌,依 依刑法第314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即被 告2 人已彼此達成和解而均撤回告訴,有本院105 年11月9 日準備程序筆錄及被告2 人所提出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 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 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周泰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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