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簡上字第4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仁
輔 佐 人 陳家豪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
375號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5
年度偵字第1059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韋仁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緩刑期間應給付告訴人林垂孜新臺幣貳拾肆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一○五年十一月起,按月於每月二十五日給付新臺幣陸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均匯至告訴人指定之帳戶。 事 實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 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 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後 ,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按上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 論判決。
二、陳韋仁於民國104年11月16日下午3時3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信義區松山路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行經臺北市○○區○○路00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 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適林垂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重型機車,行駛於同向前方,陳韋仁自後向前追撞林垂孜所 騎乘之重型機車,林垂孜倒地並受有右側遠端腓股及後踝骨 折併位移之傷害。
三、案經林垂孜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證據之認定: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案所據以認 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因被告及公 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 能力,本院認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是該傳聞證據均具備 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㈡本院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 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且迄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 證物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 據能力。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認不諱(見本院105 年度審交易字第561號卷第14頁反面),核與告訴人林垂孜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 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及現場照片8張、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 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及照片3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承諾以20萬元賠償告訴人,卻 以找到工作作為賠償開始之條件,且被告於法院審理時陳稱 業已遭解雇,找到工作何時猶未可知,其陳述更有多處反覆 難以信賴,顯見被告所答應之和解條件,是否有誠意及能力 履行不無疑問,被告毫無悔意,原審法院竟未詳予審酌上情 ,僅量前述刑度,顯屬過輕,難收懲儆之效,且悖離一般人 民之法律期待,罪刑顯不相當,實有未恰;本件經核閱告訴 人所述事項,認其請求上訴尚屬有理,爰依前揭理由,依刑 事訴訟法第344條第3項、第1項、第455條之1第1項提起上訴 ,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㈡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然刑事審判之 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 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 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 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268 號、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法律上
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 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 ;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 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 部性界限。事實審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自應符合比例、平 等及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㈢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上開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 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當庭向告訴人賠 付新臺幣6萬元,告訴代理人表示同意從輕量刑,餘款部分 請作為緩刑條件,有本院105年10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存卷 可佐(見本院審簡上卷第22頁),原審未及審酌上情,為符 合罪刑相當之原則,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㈣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卻疏未注意,追撞行駛於其前方、由告訴人林 垂孜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告訴人因而受有右側遠端腓骨及 後踝骨折併位移之傷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 被告之過失情節,暨被告之年紀、生活狀況,於本院準備程 序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公訴人求 處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乙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認被告 經此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 諭知,以啟自新。且為保障告訴人權益,併依同法第74條第 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如主文所示之給付方式,向告 訴人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且此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4項 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得撤銷其宣告,併為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貞元提起公訴、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余銘軒
法 官 李小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