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交簡字第5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朝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1
41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
簡易程序(105年度審交易字第98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朝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 部分增加被告楊朝傑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朝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本案係第4 次酒駕、 呼氣酒測值尚低、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本案所社會危害之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併其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1411號
被 告 楊朝傑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朝傑曾於民國103年、104年間多次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及5月,其中 有期徒刑3月部分,並於104年1月12日執行完畢,竟不知悛 悔,復於105年10月2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飲用酒類後,仍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許,駕 駛車牌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下午5 時13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段00號前,經警攔 檢盤查,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2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
│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楊朝傑於偵查時之供述│否認酒醉駕車犯行,辯稱:│
│ │ │伊當天僅有吃檳榔,伊不知│
│ │ │為何會有酒精反應云云。 │
├─┼────────────┼────────────┤
│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全部犯罪事實。 │
│ │分局酒精測定單、經濟部標│ │
│ │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
│ │定合格證書及臺北市政府警│ │
│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
│ │事件通知單等 │ │
└─┴────────────┴────────────┘
二、核被告楊朝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嫌。其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周 慶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李 宜 訓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