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交簡字第5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0000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5年度審交易
字第928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李俊諺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所示本院一○五年度審交附民移調字第一二二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李俊諺於民國105年5月7 日中午12時5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4段由東往 西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217 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市區路面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自後撞及前方同行向由王永富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 通重型機車,致王永富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手腕挫傷併舟 狀骨骨折之傷害。李俊諺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 為犯嫌前,即主動向至現場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自承肇事而 接受裁判。
二、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俊諺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 諱(見偵查卷第36頁,本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928號卷第16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永富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情節 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9 頁、第36頁),並有西園醫院乙種 診斷證明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松山分隊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各1紙、談話紀錄表2紙、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份、現場照片11張及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證(見偵查卷第 10頁、第21至23頁、第27至29頁、第36頁反面),足認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 既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對前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 而本案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路面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尚無不能注意之 情形,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自後撞及告訴人騎乘之普通重
型機車而肇事,其對本案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甚明,且與告訴 人身體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灼然。綜上,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 被告肇事後,於其犯行未為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即 主動向現場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肇事,此有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憑( 見偵查卷第24頁反面),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表示願接受 裁判之意,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四、爰審酌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告訴人騎乘之普通重型機 車碰撞,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犯後態度尚可,並衡酌 被告之過失情節、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公訴檢察官雖就本案被告所犯之罪具體求刑有期徒刑 2 月,惟本院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公訴檢察官之 求刑,核屬過輕,附此敘明。
五、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犯後坦承 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告訴人亦同意給予附條件緩 刑之宣告,有本院105年度審交附民移調字第122號調解筆錄 1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928號卷第18頁) ,足見被告深具悔意,雖誤蹈法網,然經此教訓,應知惕勵 ,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末按緩刑宣告,得斟酌 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 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院爰參 照前揭說明,就緩刑之條件,併諭知如主文所示。此部分並 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 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及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 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1 項前 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 款、 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李小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