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農藥管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易字,89年度,1949號
TNHM,89,上易,1949,20001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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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九四九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農藥管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
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其向陳昭旭(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辦中)購入之「茶芽王」,為內含「勃激素」成分之偽農藥,竟自民國八十 四年間至八十八年間,在其經營之嘉義縣番路鄉觸口村七十五號「阿里山農藥行 」,連續多次販賣予不特定顧客;嗣經農藥聯合緝查小組在上址查獲,並扣得「 茶芽王」一瓶,因認被告涉犯農藥管理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之販賣偽農藥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 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 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 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著有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 一0五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 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 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 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稽 。
三、本案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犯農藥管理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之罪嫌,係以「右 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嘉義縣政府函、談話筆錄及臺灣省 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簡便行文表及農藥檢驗報告」及扣案之茶芽王一瓶為主要論 據。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右揭犯行,辯稱:伊不知所販賣之茶芽王係偽農藥 等語。
四、本院查:
(一)被告甲○○於檢察官偵訊時固不否認自八十四年間起向案外人陳昭旭購入「茶 芽王」販賣之事實,然檢察官偵訊及被告供述之內容,尚查無被告坦承「明知 」茶芽王係內含「勃激素」之偽農藥之記載,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明知茶芽王 係偽農藥而販賣坦承不諱之認定,容屬誤會。
(二)扣案之「茶芽王」外包裝標示,包括:1、成份:CPS...90%,其他...10%; 2、注意事項:本劑非農藥、非肥料,不可誤食。請保有於陰涼處;3、總代 理:昭旭化工原料公司(含地址);4、中央標準局註冊商標證000000 00號...等之情,業據原審堪驗明確,並有茶芽王外包裝標示一紙附卷(



見原審八十九年簡字地二九O號卷第十三頁)可參,是就茶芽王之外包裝觀之 ,尚未達望之即知內含「勃激素」成份,且扣案之茶芽王外包裝復記載有中央 標準局之核准證字號,衡諸論理法則,除非被告就「茶芽王」之成份進行化驗 ,否則焉能明知其成份內含「勃激素」,況查一般民間農藥行並無農藥之化驗 儀器,亦乏化驗之專有技能,則於包裝上若無「勃激素」之成份標明,實難苛 責被告應予查明之義務,是被告辯稱其不知「茶芽王」內含「勃激素」等語, 應堪採信。
(三)扣案之「茶芽王」係被告向案外人陳昭旭購入之情,業據被告及陳昭旭分別於 檢察官偵訊時供陳明確,而陳昭旭於檢察官偵查時已供陳「茶芽王是『調節劑 』的一種」(見偵查卷第二十八頁),堪認陳昭旭亦非明知茶芽王內含勃激素 ,本案既查無積極證據證明陳昭旭明知茶芽王係內含勃激素之偽農藥,則向渠 購貨之被告非明知茶芽王係內含勃激素偽農藥,尚與常理無違。(四)至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茶芽王」外包裝,載明「本劑非農藥、非肥料、不可 誤食」,被告自當查明其成份、效用為何乙節,查被告已供述「伊以為茶芽王 是一種營養劑,可幫助植物生長,並不知道其實際成份有勃激素」云云,核與 證人即製造商陳昭旭於偵查中供陳「茶芽王是一種調節劑」乙節相符,是檢察 官前開上訴意旨,仍不足以作為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據,附此敘明。五、綜上各情相互參酌,被告既未坦承明知偽農藥而販賣,且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 告確係「明知」偽農藥而販賣,公訴意旨所認被告罪嫌即無由成立,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揆諸前揭條文及判例意旨,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諭知被告無罪, 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採證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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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