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8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映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
55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之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葉映呈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 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林楊秀英於本院審 理中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稽, 則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吳元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15590號起 訴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5590號
被 告 葉映呈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0○0號7樓
之4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映呈於民國104年12月26日凌晨2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中山區新生南路2段28巷西 往東方向行駛,行至28巷口時欲右轉,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 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之情形,能注意,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即逕行右轉,導致林楊秀英自新生北路段 北往南方向騎乘直行而來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煞車不及而發生衝撞,林楊秀英人車倒地並受有右橈骨遠 端骨折之傷害,嗣105年5月24日晚間8 時26分許,林楊秀英 委由林欣怡檢具診斷證明書至警局提出告訴,始獲上情。二、案經林楊秀英委任林欣怡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 證據方法 │ 待證事項 │
├──┼───────────┼───────────┤
│ 1 │被告葉映呈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發│
│ │ │生本件交通事故,且被告│
│ │ │當時為轉彎車等事實 │
├──┼───────────┼───────────┤
│ 2 │告訴代理人林欣怡之指訴│證明告訴人林楊秀英就本│
│ │ │件交通事故而受有傷害之│
│ │ │事實提出告訴 │
├──┼───────────┼───────────┤
│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證明被告轉彎車未禮讓直│
│ │隊中山分隊之道路交通事│行車先行導致本件交通事│
│ │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故發生之事實 │
│ │初步分析研判表、車損照│ │
│ │片 │ │
├──┼───────────┼───────────┤
│ 4 │告訴人之國立臺灣大學醫│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
│ │學院附設醫院總院區診斷│故而受有傷害之事實 │
│ │證明書 │ │
└──┴───────────┴───────────┘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葉映呈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前段過 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蕭 惠 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 怡 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