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6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段景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
第1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段景宗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 該罪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許書豪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 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佐,依照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所涉 過失傷害罪嫌,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朱家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調偵字第1235號
被 告 段景宗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號(臺中市
大里區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五股區成泰路1段241巷1弄
3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段景宗於民國103年6月19日下午22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暫停至臺北市中山區市民大道與林 森北路交叉口之機車待轉區,本應注意前方車輛行駛狀況, 竟疏未注意貿然紅燈右轉市民大道,適有許書豪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該路口,見狀煞車不及,與段 景宗所騎乘上開機車發生擦撞,當場人車倒地,許書豪因而 受有四肢多處擦傷、背部擦傷及背部頓挫傷等傷害。段景宗 於肇事後,對在場處理事故之員警自承為肇事者而自首願接 受裁判。
二、案經許書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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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 據 清 單 │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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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段景宗於偵查中│被告本來要在林森北路待│
│ │供述 │轉,騎到市民大道中線,│
│ │ │還沒到中線就與告訴人發│
│ │ │聲碰撞,並認為雙方都有│
│ │ │錯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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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告訴人許書豪於警詢│證明被告上開全部犯罪事│
│ │及偵查中供述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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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騎│
│ 3 │ 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乘上開機車與告訴人所騎│
│ │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
│ │ 研判表、道路交通│人因而受傷之事實。 │
│ │ 事故現場圖各1紙 │ │
│ │ 。 │ │
│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
│ │ 中山分局交通分隊│ │
│ │ 道路交通事故補充│ │
│ │ 資料表、談話紀錄│ │
│ │ 表、調查報告表 │ │
│ │ (一)、(二)、陳報│ │
│ │ 單、當事人登記聯│ │
│ │ 單、A1、A2類交通│ │
│ │ 事故攝影蒐證檢視│ │
│ │ 表各1紙。 │ │
│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
│ │ 中山分局監視錄影│ │
│ │ 畫面擷取照片8張 │ │
│ │ 。 │ │
│ │4.現場照片23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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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
│ │明書影本1紙 │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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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段景宗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另被告於員警尚不知孰為犯罪人時,在場自行對到場 警員告知其為肇事人而自首,並受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足認 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依法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 國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張 瑜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