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5年度,215號
TPDM,105,審交易,215,2016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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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2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慈慧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
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白慈慧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白慈慧於民國104年6月29日中午12時3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 1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沿臺北 市松山區八德路4段第2車道(最外側快車道)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途經該路段692 號前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駛之車道, 在已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雙向道路應在最外側快車道及慢 車道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柏油道路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環境,尚無 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變換至第1 車道(內側 快車道),適有黃誌文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 同方向行駛於第1 車道,見狀即緊急煞車,惟兩車仍然發生 碰撞,致車內站立於走道並抓握立柱扶手之乘客翁小玲跌倒 ,因而受有頸部及背部鈍挫傷損傷、背部(胸部)脊椎閉鎖 性挫傷等傷害。白慈慧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為 犯嫌前,即主動向至醫院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自承肇事而接 受裁判,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翁小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檢察官及被告白慈慧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 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 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



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均得為 證據。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及被告充分表 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否認過失傷 害,伊要的不是以行車紀錄器為主,是要以現場狀況為主云 云。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 院卷第1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翁小玲、證人黃誌文於警 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4至5 頁、第8 至9 頁、第51至52頁),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 )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斷證明書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松山分隊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 故補充資料表各1紙、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紙、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松山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各1 份、現場照片10張、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3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1 份、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5年9月30日鑑定意見 書1 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0至12頁、第18至23頁、第30 至32頁、第41至43頁、第45至48頁,本院卷第25至26頁),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二)按機車行駛之車道,在已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雙向道路應 在最外側快車道及慢車道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既領有輕型機車駕駛執照,對前開 規定自難諉為不知,而本案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市區柏油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客觀環境,尚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違規變換車道至第1 車道,而與黃誌文駕駛之營業大客 車發生碰撞,致車內站立於走道並抓握立柱扶手之告訴人跌 倒受傷,其對本案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甚明,且與告訴人身體 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灼然。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於105年7月29日具狀聲請將本案送鑑 定,惟本案經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鑑 定意見認為:被告騎乘DXH-726 號普通輕型機車,違規變換 車道為肇事原因,有該會鑑定意見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25至26頁)。而關於車禍發生之經過,行車紀錄器已錄下所 有過程,且無偽造、變造之情,足供法院認定本案被告有無 過失之參考,是被告辯稱:伊要的不是以行車紀錄器為主, 是要以現場狀況為主云云,尚乏實據,不足憑採。(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 告肇事後,於其犯行未為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 動向至醫院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肇事,此有北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憑(見 偵查卷第25頁),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表示願接受裁判之 意,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 告違規變換車道,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 被告曾於本院105年4月11日準備程序時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內容為:被告應於105年7月31日前給付告訴人新臺幣6 萬元 ,此有本院105 年度審交附民移調字第44號調解筆錄附卷可 查(見本院卷第17頁),惟被告迄今並未給付任何款項予告 訴人,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 難認已有悔意,並衡酌被告之過失情節、智識程度、貧寒之 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戴東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李小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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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