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5年度,1039號
TPDM,105,審交易,1039,2016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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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0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家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
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許家緯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 該罪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王曉園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 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佐,依照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所涉 過失傷害罪嫌,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朱家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2606號
被 告 許家緯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0號之
17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家緯於民國105年5月18日1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深坑區北深路2段往基隆方向 行駛,本應注意車前徒步行人之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以免造成路人之危險,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 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其騎乘之上開機車行經上址路 段97號前,不慎撞擊正在穿越馬路之王曉園而摔跌在地,致 王曉園身體受有左大腿挫傷、左膝挫傷、右手挫傷、頭部外 傷併頭皮下血腫等傷害。
二、案經王曉園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項 │
├──┼────────┼──────────────┤
│一、│被告許家緯迭於警│伊於前揭時、地騎車與告訴人王│
│ │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曉園發生車禍之事實。 │
│ │。 │ │
├──┼────────┼──────────────┤
│二、│告訴代理人彭貴錦│告訴人於前揭時、地徒步過馬路│
│ │於警詢時之指訴。│遭被告擦撞倒地身體受傷之事實│
│ │ │。 │
├──┼────────┼──────────────┤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車禍當時及現場之狀況。 │
│ │新店分局道路交通│2、被告有肇事因素之事實。 │
│ │事故現場圖、道路│ │
│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
│ │表(一)(二)、│ │
│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
│ │表、當事人登記聯│ │
│ │單、初步分析研判│ │
│ │表、事故現場相片│ │
│ │等。 │ │
├──┼────────┼──────────────┤
│四、│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告訴人因前揭車禍身體受傷之事│
│ │委託財團法人臺北│實。 │
│ │醫學大學之診斷證│ │
│ │明書2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 日
檢察官 陳鴻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汪建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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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