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原簡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鈴卿
黃惠金
賴正光
賴志傑
郭明興
陳本源
王文枝
謝柏鋒
呂家銓
胡淑卿
黃耀瑭(原名黃文同)
林躍峰
張富美
蘇憶君
簡裕恒
廖聰毅
李品慧
彭文昕
張琇
呂宇程(原名呂振鴻)
趙景華
葉奉政
程歆貽
林孟樺
尚憲平
歐英傑
葉惠玲
劉良奮
周佳靜
林裕隆
王尚智
邵威智
蘇瑞發
高振源
王蘊輝
江韻吟
郭秉原
劉雨瑄
伍文濤
李佳樺
張淑玉
上開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
度偵字第18354號、104年度偵字第18904號、104年度偵字第2283
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鈴卿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4、8至15、17至39所示之物均沒收。
黃惠金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4、8至15、17至39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7至16、20至33、35至38、40至44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4、8至15、17至39、附表二編號1至5、7至16、20至33、35至38、40至44所示之物均沒收。
賴正光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4、8至15、17至39所示之物均沒收。
賴志傑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4、8至15 、17至39所示之物均沒收。
郭明興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4、8至15 、17至39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本源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4、8至15、17至39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7至16、20至33、35至38、40至44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4、8至15、17至39、附表二編號1至5、7至16、20至33、35至38、40至44所示之物均沒收。
王文枝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4、8至15、17至39所示之物均沒收。
謝柏鋒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4、8至15、17至39所示
之物均沒收。
呂家銓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4、8至15、17至39所示之物均沒收。
胡淑卿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4、8至15、17至39所示之物均沒收。
黃耀瑭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4、8至15、17至39所示之物均沒收。
林躍峰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4、8至15、17至39所示之物均沒收。
張富美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4、8至15、17至39所示之物均沒收。
蘇憶君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4、8至15、17至39所示之物均沒收。
簡裕恒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4、8至15、17至39所示之物均沒收。
廖聰毅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4、8至15、17至39所示之物均沒收。
李品慧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4、8至15、17至39所示之物均沒收。
彭文昕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4、8至15、17至39所示之物均沒收。
張琇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4、8至15、17至39所示之物均沒收。
呂宇程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4、8至15、17至39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7至16、20至33、35至38、40至44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
1至4、8至15、17至39、附表二編號1至5、7至16、20至33、35至38、40至44所示之物均沒收。
趙景華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4、8至15、17至39所示之物均沒收。
葉奉政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4、8至15、17至39所示之物均沒收。
程歆貽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4、8至15、17至39所示之物均沒收。
林孟樺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4、8至15、17至39所示之物均沒收。
尚憲平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7至16、20至33、35至38、40至44所示之物均沒收。
歐英傑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7至16、20至33、35至38、40至44所示之物均沒收。
葉惠玲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7至16、20至33、35至38、40至44所示之物均沒收。
劉良奮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7至16、20至33、35至38、40至44所示之物均沒收。
周佳靜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7至16、20至33、35至38、40至44所示之物均沒收。
林裕隆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7至16、20至33、35至38、40至44所示之物均沒收。
王尚智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7至16、20至33、35至38、40至44所示之物均沒收。
邵威智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7至16、20至33、35至38、40至44所示之物均沒收。
蘇瑞發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7至16、20至33、35
至38、40至44所示之物均沒收。
高振源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7至16、20至33、35至38、40至44所示之物均沒收。
王蘊輝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7至16、20至33、35至38、40至44所示之物均沒收。
江韻吟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7至16、20至33、35至38、40至44所示之物均沒收。
郭秉原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7至16、20至33、35至38、40至44所示之物均沒收。
劉雨瑄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7至16、20至33、35至38、40至44所示之物均沒收。
伍文濤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7至16、20至33、35至38、40至44所示之物均沒收。
李佳樺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7至16、20至33、35至38、40至44所示之物均沒收。
張淑玉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7至16、20至33、35至38、40至4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楊鈴卿、黃惠金、賴正光、賴志傑、郭明興、陳本源、王文 枝、謝柏鋒、呂家銓、胡淑卿、黃耀瑭(原名黃文同)、林 躍峰、張富美、蘇憶君、簡裕恒、廖聰毅、李品慧、彭文昕 、張琇、呂宇程(原名呂振鴻)、趙景華、葉奉政、程歆貽 、林孟樺、尚憲平、歐英傑、葉惠玲、劉良奮、周佳靜、林 裕隆、王尚智、邵威智、蘇瑞發、高振源、王蘊輝、江韻吟 、郭秉原、劉雨瑄、伍文濤、李佳樺、張淑玉等人均知悉不 得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而先後前往址設臺 北市○○區○○街00○0號0樓,由陳玲玲、林宗億及林俊男 等人經營,公眾得出入之台灣○○○○麻將○○協會(下稱 台灣麻將協會)賭博(陳玲玲、林宗億、林俊男等3人所涉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等罪嫌部分,另由本院以105年度簡 字第2250號案件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中),茲詳述如下: ㈠林宗億與陳玲玲自民國104年2月間起,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
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將上址之台灣麻將協會 充作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並提供麻將、計分卡等物為賭博工具 ,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為賭客先以會員名 義加入,並於現場交付新臺幣(下同)5,000元現金予台灣 麻將協會之櫃臺人員林宗億,換取1比1之比例之計分卡點數 ,待不特定之賭客聚集4名後,即由賭客以每底300或600分 ,每台另計50分或100分之方式為賭注進行麻將賭博;林宗 億則於每1將(即東南西北4圈)前,以台灣麻將協會名義對 每名賭客收取100分(即100元)抽頭金,且賭客第一次及第 二次自摸要給100分(即100元)給台灣麻將協會之櫃臺人員 林宗億,或另由賭客於結束賭局後,自行將100元至200元之 現金投入捐獻箱,以上揭方式收取抽頭金。於賭局結束後, 賭客可將手中所持有之點數,按原比例換回現金。楊鈴卿、 黃惠金、賴正光、賴志傑、郭明興、陳本源、王文枝、謝柏 鋒、呂家銓、胡淑卿、黃耀瑭、林躍峰、張富美、蘇憶君、 簡裕恒、廖聰毅、李品慧、彭文昕、張琇、呂宇程、趙景華 、葉奉政、程歆貽、林孟樺等人,即於104年8月25日13時30 分許,在上址為麻將賭博行為,經警持搜索票當場查獲,並 在上址協會之櫃臺內及櫃台人員林宗億背包內等處分別扣得 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之物,另於第1桌楊鈴卿、黃惠金、賴 正光、賴志傑等人身上分別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7至20所示之 計分卡;於第2桌郭明興、陳本源、王文枝、謝柏鋒等人身 上分別扣得如附表一編號21至24所示之記分卡;於第3桌呂 家銓、胡淑卿、黃耀瑭、林躍峰等人身上分別扣得如附表一 編號25至28號所示之計分卡;於第4桌張富美、蘇憶君、簡 裕恒、廖聰毅等人身上分別扣得如附表一編號29至32所示之 記分卡;於第5桌李品慧、彭文昕、張琇及呂宇程等人身上 分別扣得如附表一編號33至36所示之記分卡;於第6桌趙景 華、葉奉政、程歆貽等人身上分別扣得如附表一編號37至39 號所示之計分卡。
㈡林俊男則自104年4月間起,與陳玲玲間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 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將上址之台灣麻將協會 充作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並提供麻將、計分卡等物為賭博工具 ,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為賭客先以加入會 員名義於現場交付5,000元現金予台灣麻將協會之櫃臺人員 林俊男換取1比1之比例之計分卡點數,待不特定之賭客聚集 4名後,即由賭客以每底300或600分,每台另計50分或100分 之方式為賭注進行麻將賭博;林俊男則於每1將(即東南西 北4圈)前,以台灣麻將協會名義對每名賭客收取100分(即 100元)抽頭金,或另由賭客於結束賭局後,自行將100元至
200元之現金投入捐獻箱,以上揭方式收取抽頭金。於賭局 結束後,賭客可將手中所持有之點數,按原比例換回現金。 尚憲平、黃惠金、歐英傑、呂宇程、葉惠玲、劉良奮、陳本 源、周佳靜、林裕隆、王尚智、邵威智、蘇瑞發、高振源、 王蘊輝、江韻吟、郭秉原、劉雨瑄、伍文濤、李佳樺、張淑 玉等人即於104年10月29日20時55分許,在上址為麻將賭博 行為。嗣經警持搜索票當場查獲,並在上址協會之櫃臺內、 櫃臺後方鐵櫃及櫃台人員林俊男背包內等處分別扣得附表二 編號1至39所示之物,另於第1桌呂宇程、尚憲平、歐英傑、 黃惠金等人、於第2桌陳本源、葉惠玲、劉良奮、周佳靜等 人、於第3桌林裕隆、王尚智、邵威智、蘇瑞等人、於第4桌 高振源、王蘊輝、江韻吟、郭秉原等人、於第5桌劉雨瑄、 伍文濤、李佳樺、張淑玉等人身上,分別扣得如附表二編號 40至44所示之計分卡。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㈠所示之事實,業經被告王文枝於偵訊、被告 李品慧、林躍峰、黃耀瑭、呂家銓、郭明興及林孟樺等人於 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及被告楊鈴卿、黃惠金、賴正光、賴志 傑、陳本源、謝柏鋒、胡淑卿、黃耀瑭、張富美、蘇憶君、 簡裕恒、廖聰毅、彭文昕、張琇、呂宇程、趙景華、葉奉政 、程歆貽、林孟樺等人於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見10 3 年度他字第8092號卷87頁反面至90頁、本院卷第159至173頁 、第180頁、第186頁),並有卷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見同上他字卷第 16至20頁)及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另事實欄一㈡所 示之事實,亦經被告尚憲平、黃惠金、歐英傑、呂宇程、葉 惠玲、劉良奮、陳本源、周佳靜、林裕隆、王尚智、邵威智 、蘇瑞發、高振源、王蘊輝、江韻吟、郭秉原、劉雨瑄、伍 文濤、李佳樺、張淑玉等人於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見本 院卷第159至173頁),並有卷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位置圖各乙份、現 場照片5張(見104年度偵字第8092號卷第169至176頁、104 年度偵字第22837號卷第183至185頁)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品扣案可佐,足認被告等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 告楊鈴卿等24人及被告尚憲平等20人確分別有於上開事實欄 ㈠、㈡所示之時間在上址公眾得出入場所參與賭博之情事, 堪予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鈴卿、黃惠金、賴正光、賴志傑、郭明興、陳本源 、王文枝、謝柏鋒、呂家銓、胡淑卿、黃耀瑭、林躍峰、張 富美、蘇憶君、簡裕恒、廖聰毅、李品慧、彭文昕、張琇、 呂宇程、趙景華、葉奉政、程歆貽、林孟樺、尚憲平、歐英 傑、葉惠玲、劉良奮、周佳靜、林裕隆、王尚智、邵威智、 蘇瑞發、高振源、王蘊輝、江韻吟、郭秉原、劉雨瑄、伍文 濤、李佳樺、張淑玉等人(以下稱被告楊鈴卿等41人)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 財物罪。
㈡按各賭客間係基於彼此賭博財物而相互對立之意思合致犯前 揭賭博罪,其等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並無 犯意之聯絡,屬「對向犯」,尚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 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3號判例參照)。是本案 被告楊鈴卿等41人係基於彼此賭博財物而相互對立之意思合 致犯前揭單純賭博罪,其等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 彼此間並無犯意之聯絡,均不成立共同正犯,附此敘明。 ㈢被告黃惠金、陳本源及呂宇程,先後各有事實欄一㈠、㈡所 載之2次賭博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 罰。
㈣又被告劉良奮係24年10月10日生,為本案犯行時,業已80歲 ,此有被告劉良奮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6頁),參以被告劉良奮本案犯罪情節 輕微,年事已高,故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楊鈴卿等41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均 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該等行為本應予以嚴懲 ,惟念上開被告犯後均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 告楊鈴卿、黃惠金、郭明興、陳本源、王文枝、胡淑卿、黃 耀瑭、張富美、蘇憶君、李品慧、張琇、呂宇程、趙景華、 葉奉政、程歆貽、林孟樺、葉惠玲、劉良奮、周佳靜、林裕 隆、邵威智、王蘊輝、劉雨瑄、李佳樺、張淑玉等人均無前 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素行良好,暨衡諸被告楊鈴卿等41人各自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 黃惠金、陳本源、呂宇程等3人上開各犯之2罪定其應執行刑 ,暨分別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沒收部分
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規定 :「施行日(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 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已明定僅限於 其他法律,故對於刑法規定並無影響,是刑法第266條第2項 關於「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又所 謂「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係指賭博當場陳置於賭檯 上或存放於兌換籌碼處之現鈔、有價證券或其他財物。是以 ,非直接用以賭賽輸贏之器具,或未陳置在賭檯或兌換籌碼 處之財物,均不得依該條項規定為沒收之宣告。 ⒉查扣案附表一編號1至4、8至15、17至39、附表二編號2至5 、7至15、20至31、35至38、40至44所示之物係當場供賭博 之器具,附表二編號1於櫃檯背包扣得之現金96,600元、編 號16扣得之樂捐箱內現金3,726元、編號32、33後方鐵櫃查 扣之支票2張係存放於兌換籌碼處之現鈔、有價證券,有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則依前 揭說明,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 一編號5、6、16、附表二編號6、17至19、34、39所示之物 ,非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扣得之財物,亦均非本件被告楊鈴 卿等41人所有,又附表一編號7扣得之現金71,800元,為另 案被告林宗億所有之背包內查獲,其於偵訊時自稱為欲償還 債務之現金(見103他字第8092號卷第132頁),且並無積極 證據足認係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故均與本案被告楊 鈴卿等41人所涉本件賭博罪之犯行無涉,且非違禁物,爰不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 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條第3項、第42條第3項前 段、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正道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一:事實欄一㈠之扣押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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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備註 │
│ │ │ │、保管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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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麻將 │6副 │陳玲玲、林宗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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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骰子 │18顆 │陳玲玲、林宗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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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牌尺 │24支 │陳玲玲、林宗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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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搬風 │6個 │陳玲玲、林宗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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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監視器鏡頭 │2個 │陳玲玲、林宗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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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電子產品(監視器│2台 │陳玲玲、林宗億│ │
│ │螢幕(含線路)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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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現金 │71,800元 │林宗億 │林宗億背包內查│
│ │ │ │ │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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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50分記分卡 │937張 │陳玲玲、林宗億│店內櫃檯查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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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1000分記分卡 │145張 │陳玲玲、林宗億│店內櫃檯查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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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500分記分卡 │97張 │陳玲玲、林宗億│店內櫃檯查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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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100分記分卡 │91張(聲請簡│陳玲玲、林宗億│店內櫃檯查扣 │
│ │ │易判決處刑書│ │ │
│ │ │誤載為80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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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5000分記分卡 │40張 │陳玲玲、林宗億│店內櫃檯查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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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300分記分卡 │20張 │陳玲玲、林宗億│店內櫃檯查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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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3000分記分卡 │4張 │陳玲玲、林宗億│店內櫃檯查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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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20分記分卡 │37張 │陳玲玲、林宗億│店內櫃檯查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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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房屋租賃契約書 │1本 │陳玲玲、林宗億│店內櫃檯查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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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3000分記分卡 │6張 │楊鈴卿 │第1桌 │
│ ├────────┼──────┤ │ │
│ │300分記分卡 │20張 │ │ │
│ ├────────┼──────┤ │ │
│ │30分記分卡 │10張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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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3000分記分卡 │5張 │黃惠金 │第1桌 │
│ ├────────┼──────┤ │ │
│ │300分記分卡 │11張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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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1000分記分卡 │5張 │賴正光 │第1桌 │
│ ├────────┼──────┤ │ │
│ │500分記分卡 │2張 │ │ │
│ ├────────┼──────┤ │ │
│ │100分記分卡 │7張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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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3000分記分卡 │5張 │賴志傑 │第1桌 │
│ ├────────┼──────┤ │ │
│ │300分記分卡 │7張 │ │ │
│ ├────────┼──────┤ │ │
│ │100分記分卡 │12張 │ │ │
│ ├────────┼──────┤ │ │
│ │50分記分卡 │5張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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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3000分記分卡 │1張 │郭明興 │第2桌 │
│ ├────────┼──────┤ │ │
│ │1000分記分卡 │3張 │ │ │
│ ├────────┼──────┤ │ │
│ │500分記分卡 │2張 │ │ │
│ ├────────┼──────┤ │ │
│ │300分記分卡 │10張 │ │ │
│ ├────────┼──────┤ │ │
│ │100分記分卡 │8張 │ │ │
│ ├────────┼──────┤ │ │
│ │50分記分卡 │2張 │ │ │
│ ├────────┼──────┤ │ │
│ │30分記分卡 │1張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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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1000分記分卡 │3張 │陳本源 │第2桌 │
│ ├────────┼──────┤ │ │
│ │500分記分卡 │2張 │ │ │
│ ├────────┼──────┤ │ │
│ │100分記分卡 │3張 │ │ │
│ ├────────┼──────┤ │ │
│ │50分記分卡 │2張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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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3000分記分卡 │3張 │王文枝 │第2桌 │
│ ├────────┼──────┤ │ │
│ │1000分記分卡 │9張 │ │ │
│ ├────────┼──────┤ │ │
│ │500分記分卡 │1張 │ │ │
│ ├────────┼──────┤ │ │
│ │300分記分卡 │4張 │ │ │
│ ├────────┼──────┤ │ │
│ │100分記分卡 │10張 │ │ │
│ ├────────┼──────┤ │ │
│ │50分記分卡 │1張 │ │ │
│ ├────────┼──────┤ │ │
│ │30分記分卡 │3張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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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3000分記分卡 │5張 │謝柏鋒 │第2桌 │
│ ├────────┼──────┤ │ │
│ │100分記分卡 │1張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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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3000分記分卡 │3張 │呂家銓 │第3桌 │
│ ├────────┼──────┤ │ │
│ │300分記分卡 │7張 │ │ │
│ ├────────┼──────┤ │ │
│ │30分記分卡 │2張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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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3000分記分卡 │3張 │胡淑卿 │第3桌 │
│ ├────────┼──────┤ │ │
│ │300分記分卡 │4張 │ │ │
│ ├────────┼──────┤ │ │
│ │30分記分卡 │3張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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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300分記分卡 │1張 │黃耀瑭 │第3桌 │
│ ├────────┼──────┤ │ │
│ │30分記分卡 │4張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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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3000分記分卡 │3張 │林躍峰 │第3桌 │
│ ├────────┼──────┤ │ │
│ │300分記分卡 │6張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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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3000分記分卡 │2張 │張富美 │第4桌 │
│ ├────────┼──────┤ │ │
│ │300分記分卡 │5張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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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0分記分卡 │2張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