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31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泳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38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泳易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泳易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血液 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 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 薄弱,竟仍於飲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119mg/dL(即血液中 酒精濃度百分之0.119)之情況下,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公眾 往來之道路,並實際發生交通事故,顯見其自我克制能力甚 低,並漠視自己、他人及公眾生命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情,並斟酌其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鐵雄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玉佩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3899號
被 告 陳泳易 男 6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號3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泳易於民國105年11月8日18時30分許,在臺北市長安東路 某快炒店內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 ,竟仍於翌(9)日上午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欲返回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4樓 住處,嗣於同年月9日上午10時14分許,駕駛前揭自小客車 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前時,因不勝酒力, 不慎駕車與由高亮節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 發生擦撞(無人傷亡),陳泳易經送臺北市萬芳醫院檢查並 進行抽血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達11 9mg/dl(經換算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95毫克)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泳易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高亮節 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 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萬芳醫院報告查詢系統單、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7幀 在卷可憑,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 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廖 云 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