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5年度,3045號
TPDM,105,交簡,3045,2016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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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30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端陽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端陽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另補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第4 至6 行補充更正為「而現場固屬坡路,天 候為陰霾之夜晚,然該處設有照明裝置、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且依該路段之坡度,尚非完全無法辨識行進 方向及前車等客觀情狀,復且陳端陽意識清楚,所騎車輛機 件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末行更正為「並接受裁判 」。
㈡證據及理由部分:
①被告陳端陽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訊問程序之供述、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大同分局105 年3 月22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0530486 800 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拍攝照片。 ②按過失傷害罪,祇以加害人(被告)之有過失為致傷害之一 原因為已足,不因被害人(告訴人)亦有過失而影響於犯罪 之成立,但得審酌各方過失程度,為量刑輕重之標準(司法 院院字第631 號解釋意旨參照),是被告雖一度辯稱:本件 事故發生並非全是伊的錯誤云云,縱認屬實,仍無解於被告 之過失罪責。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端陽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 罪。又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 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於警方前往處理 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因而自首接受裁判,有北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見發查 卷第32頁),符合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而自後撞及告訴人所牽行之腳踏三輪車,致使告訴人受 有右側股骨轉子閉鎖性骨折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 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考量被告前無任何經



法院論罪科刑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據,素行尚稱良好,兼衡以被告之過失程度、迄未與 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損失,暨被告之家庭經濟 狀況、智識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何孟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顏淑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9018號
被 告 陳端陽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街00號5樓
現住臺北市○○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端陽於民國104年3月1日晚間8時5分,騎乘車號000-000號



重型機車(下稱陳車),沿臺北市大同區通河西街堤外便道 由東向西行駛,途經臺北市明倫高中後方路段,本應注意車 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為陰霾之夜晚, 該處夜間有照明,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 其意識清楚,所騎車輛機件正常,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於注意李榮文牽行腳踏三輪車正走於前方,仍貿然前行, 陳車前車頭因而撞及該腳踏三輪車,致使李榮文跌坐在地, 並受有右側股骨轉子閉鎖性骨折之傷害。陳端陽於肇事後, 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據 報前往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交通分隊警員孫鼎 凱自首其肇事致人受傷之犯行,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二、案經李榮文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陳端陽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未注意車前狀況│
│ │ │,以致煞車不及,而撞上陳│
│ │ │車乙節,惟辯稱:該處為上│
│ │ │坡,且無路燈,告訴人的腳│
│ │ │踏三輪車亦未裝有警示燈,│
│ │ │伊催踩油門前行,就撞上告│
│ │ │訴人的腳踏三輪車云云。 │
├──┼─────────┼────────────┤
│ 二 │告訴人李榮文之指訴│車禍經過。 │
├──┼─────────┼────────────┤
│ 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禍情形。 │
├──┼─────────┤ │
│ 四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
│ │告表(一)、(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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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
├──┼─────────┤ │
│ 六 │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 │
│ │料表 │ │
├──┼─────────┤ │
│ 七 │現場及車損照片10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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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診斷證明書2紙 │告訴人之傷勢情形。 │




├──┼─────────┼────────────┤
│ 九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肇事原因。 │
│ │析研判表 │ │
├──┼─────────┼────────────┤
│ 十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被告自首情形 │
│ │自首情形紀錄表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肇事後,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即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自首其肇事致人受傷之犯行, 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足憑,併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簡 逸 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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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