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30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段瀛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234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段瀛生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段瀛生於民國105年10月26日23時許至翌(27)日2時許之期 間,在臺北市○○區○○街00號某餐廳店內飲用威士忌酒若 干後,明知酒後不得駕車,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於27日上午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離 開上址而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10時27分行經同街43巷口 時,為警攔檢,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案 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段瀛生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酒精濃度檢測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 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 酌被告身為計程車司機,卻服用酒類後駕駛營業小客車上路 ,漠視自己及公眾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所為非是,惟 念及其本件為酒駕初犯,且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態度 尚稱良好,暨衡諸其本案飲酒結束後至駕車上路之間隔時間 、駕駛車輛種類、實際行駛距離、時間、高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自述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現職為計程車司機、酒測值高 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伊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