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30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鈺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37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鈺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 段第3 行「重型機 車」前增加「普通」,「3 時49分許」前增加「同日」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賴鈺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爰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就酒精成分對於一般人操 作動力交通工具之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飲酒後對於 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將顯較平常狀況薄弱,因此於飲 用酒類後,在道路上駕駛汽機車等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往來 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等情,應無不知之理; 亦應當知悉政府廣加宣傳酒駕行為已加重刑罰,卻仍不恪遵 法令,飲用啤酒後騎車上路,置往來用路者生命、身體及財 產安全於危殆,自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另考以其行為幸未造成他人人身、財產之損害,復衡酌查 獲時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暨其家庭經濟狀況、 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 犯後坦認犯行,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 復斟酌被告之行為,對公眾之交通安全造成危害,為期被告 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並從中記取教訓,本院認除前開 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 第2 項第5 款規定,併宣告其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1 年內, 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 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被告於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冀期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 期間,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 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 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 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筠諼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