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5年度,2951號
TPDM,105,交簡,2951,2016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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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29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蘇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92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蘇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 關於酒後駕車上路之時間補充為「105年9月1日9時30分許」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民國105年間因公共危 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105年2月26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仍 不知警惕,旋於同年9月間再犯本件相同類型之罪,可見並 未記取教訓,且自我約束能力欠佳;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其 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心存 僥倖,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貿然駕駛營 業大貨車上路,危害道路交通安全,暨其為警查獲時身上散 發酒味,復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8毫克,足 見犯罪所生危險程度並非輕微,兼衡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 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瓊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 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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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