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5年度,2835號
TPDM,105,交簡,2835,2016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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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28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宗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34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宗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孫宗凱於民國105 年9 月30日晚間6 時30分起至晚間11時止 ,在新北市新店區新店捷運站附近之小吃店內,飲用啤酒後 ,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日即105 年10 月1 日上午7 時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7 時44分, 應予更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在供公眾往 來之道路行駛。嗣於同日上午7 時44分許,行經臺北市文山 區木柵路1 段、辛亥路7 段路口時,為警攔檢盤查,並經檢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始悉上情。案 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經被告孫宗凱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坦承不諱 (速偵卷第5 至6 頁、第19頁及反面),並有酒精濃度呼氣 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 果確認單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等在卷可佐(速偵卷第9 至11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於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施 行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條文,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 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 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本件被告 在飲用酒類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在供公眾往來之道路上 行駛,嗣為警攔檢後,進行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已逾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第1 款之規範標準。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 弱,仍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無視政府宣導酒後不開



車,漠視法令,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 ,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考 量其在飲酒後未立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係在休息一夜後 始於翌日上午騎乘機車上路之情狀,兼衡其素行、專科畢業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酒後騎乘機車可能造成之 危險程度、幸未發生車禍造成他人傷亡及酒精濃度值為每公 升0.44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 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 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怡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曹尚卿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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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