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27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國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5
年度速偵字第35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涂國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2行之「食 用含米酒之薑母鴨後」應補充為「於友人住處內食用含米酒 之薑母鴨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證據並 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至第3行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 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應更正為「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外,餘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涂國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按刑罰應本於應報與預防之功能及目的,以及秉持刑法寬 嚴並進的刑事政策為思量,求其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本院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是於民國105年9月29日15 時10分許,在友人住處內,與友人共同食用含米酒之薑母鴨 後,再騎乘重型機車前往工作地點之動機、目的、手段(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5年度速偵字第3542號卷,下稱 速偵卷,第5頁背面至第6頁);又被告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見速偵卷第12頁),違反義務 程度非輕,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 性,極可能因此造成他人或渠等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 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本次被告於17時許,酒後 騎乘重型機車於臺北市市區公眾往來之道路上(見速偵卷第 5 頁背面),其犯罪足生相當之危險;再酒後駕車行為歷年 整體均朝重罰方向修正,以被告行為時年已41歲,自稱高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從事工業之社會經驗(見速偵卷第 5頁) ,應當知悉現今社會整體對酒後駕車行為之防衛態度日漸提 高,政府已廣加宣傳禁止酒駕行為並加重刑罰下,仍存僥倖 心理,違犯刑律,本院於刑罰裁量上亦應隨法定刑之加重而 予以調整;惟念被告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且於犯後已陳明所 犯細節並願受刑律制裁之良好犯後態度,並審酌被告自述小 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 5頁)與司法院不能安全駕
駛罪量刑資訊系統查詢結果(見本院 105年度交簡字第2788 號卷第 8頁)等一切情狀後,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吳承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文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