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5年度,41號
TPDM,105,交易,41,201611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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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顓 
選任辯護人 王淑琍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
28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顓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二款之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顓明知飲酒後將導致駕駛車輛時之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 力變慢、判斷力下降、操控動力交通工具能力降低,而有危 及自己或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往來安全,仍於民國105年1月23 日晚上6時許起至11時39分許前某時止,在臺北市信義區忠 孝東路5段「W HOTEL」餐敘時飲酒致不能安全駕駛,卻仍於 是日晚上11時39分許尚有酒意,已不能安全駕駛,卻仍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當日晚上11時55分 許,其途經臺北市文山區光輝路與下崙路口時,因其飲酒後 注意力及反應力均顯著減弱,不慎與謝漢宗所騎乘,附載乘 客杜嘉軒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發生車禍,致謝漢宗 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楊顓因擔心有前科而不願 被警察發現身分,故於替謝漢宗呼叫救護車後離開現場(肇 事遺棄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嗣復因恐遭誤會為肇事逃逸 而於翌(24)日0時15分許,向員警坦認上情,經警於105年1 月24日0時42分為其檢測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19 毫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援引之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 ,檢察官、被告楊顓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均不爭執證據 能力,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並無不法取證情事,且為發現真實 採為證據認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 得作為證據。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 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 反面解釋,洵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5年1月23日晚上,在臺北市信義區忠孝 東路5段「W HOTEL」餐敘時飲酒,於是日晚上11時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當日晚上11時55分 許,途經臺北市文山區光輝路與下崙路口時,與被害人謝漢 宗所騎乘,附載乘客杜嘉軒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發 生車禍,致被害人受傷。經警於105年1月24日0時42分為其 檢測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19毫克等情(見本院卷 第19頁),惟矢口否認有何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公共危險犯行 ,辯稱:伊雖有於案發當日晚上6時許飲酒,但係至酒意已 退後始駕車上路,並非不能安全駕駛云云。被告選任辯護人 之辯護意旨略以:依酒測值之推算,被告應無酒測超標之情 形,自無不能安全駕駛之情事,且本件事故發生當時,被告 之車輛已有減速,速度已經趨近於0,係被害人車輛車速過 快而衝向被告之車輛,而被告於事故發生後,除下車關心傷 者外,更積極請求路人協助打電話,並等待救護車到現場救 護,亦可證明被告意識十分清醒,絕無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 等語。惟查:
(一)被告於105年1月23日晚上,在臺北市信義區忠孝東路5段 「W HOTEL」餐敘時飲酒,於是日晚上11時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當日晚上11時55分許 ,途經臺北市文山區光輝路與下崙路口時,與被害人所騎 乘,附載乘客杜嘉軒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發生車 禍,致被害人受傷等情,業經被告坦認屬實,核與證人謝 漢宗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830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0至12 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字卷第31頁)、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見偵字卷第36至37 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見偵字卷第33至35頁)、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見偵字卷第38頁)、道路事故現場照片黏貼紀錄表 (見偵字卷第41至49頁)存卷可查,另被告於105年1月24 日0時42分經警為其檢測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1 9毫克乙節,亦有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附卷可憑(見 偵字卷第19頁),前開事實均堪認定。
(二)按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 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



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查其修正理由為:一、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 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一 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 」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二、至於 行為人未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或測試後酒精濃度未達前揭標 準,惟有其他客觀情事認為確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時,仍構成本罪,爰增訂第二款。三、修正原條文第二 項就加重結果犯之處罰,提高刑度,以保障合法用路人之 生命身體安全。就該條第一項第一款行為人飲用酒類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者,是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而構成犯罪,自應就以酒精濃度標準值即是否達「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 0.05以上。」予以衡酌,並依嚴格之證據予以證明。另增 訂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針對行為人服用酒類或其 他相類似之物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但未達前開標準者, 惟有其他客觀情事認為確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時,仍構成同條項第2款之罪。易言之,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第2款仍保留刑法第185條之3修正前,法院需輔以 其他主客觀情事判斷,依具體個案調查重要事證,認定行 為人是否屬不能安全駕駛的狀態,行為人方構成本罪。(三)證人即案發當天處理本件事故之員警羅量尹於本院審理時 具結證稱:伊經勤指中心通報臺北市光輝路與下崙路口有 車禍案件,到場處理時,並未看到被告,後來有一台車開 過來,駕駛座的人就說是他自己是車禍的當事人,但不是 本件的被告,但伊看坐在副駕駛座的人有喝酒的跡象,伊 覺得不單純,就調監視器畫面,監視器畫面顯現是被告開 車肇事後從駕駛座下來,證明是被告開車,後來詢問被告 ,被告也承認當初是被告自己開車的。當天因見被告渾身 酒氣,滿臉通紅,所以認為被告有喝酒的跡象等語(見本 院卷第108頁),可見證人羅量尹於事故發生後,自被告 身上嗅聞出明顯酒氣,且觀察到被告滿臉通紅,有喝酒之 情形,審酌證人羅量尹與被告素未謀面,且證人羅量尹為 員警,與被告並無利害關係,亦無任何之仇隙怨懟,當無 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再審之駕駛行為屬人體精密動作之 集合,需身心皆屬協調狀態方能正常運作,被告既有證人 羅量尹所述之上開情形,顯見被告肇事時應因酒精作用而 有注意力減低之情形。
(四)另參以本件車禍之發生地點係在於臺北市文山區光輝路與



下崙路之交岔路口,車禍後,被害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重型機車停止於該路口過半之位置,且係被告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車頭撞擊被害人所駕 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右側車身等情,有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字卷第28頁)、現場事故現場照片( 見偵字卷第42至45頁)、被害人及證人杜嘉軒於警詢中之 證述為憑(見偵字卷第10頁、第13頁),故依上開車禍發 生地點及兩車撞擊之相對位置觀之,本件車禍之發生,應 係被告行經交岔路口時,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 第1項第2款之規定,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且未減速慢行所 致。而被告及被告之辯護人雖辯以事故發生是對方車速過 快,才發生車禍,發生事故和伊酒駕並無關聯云云,惟觀 諸被害人機車倒地位置,被害人於事故發生時業已行駛至 路口,被告應可注意其右前方已有車輛,卻未減速讓被害 人車輛先行,被告駕車之判斷力已有未佳,並衡以其餘事 故發生後仍有明顯酒氣、滿臉通紅之情況,可徵其係因飲 酒後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判斷力下降、操控動 力交通工具能力減損,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始致生本 件車禍甚明,其上開所辯應屬無稽。
(五)綜上所述,被告於前開時、地,因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駕駛上揭自小客車肇事之事實, 堪以認定屬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服用酒類 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二)至檢察官起訴書雖認被告所犯係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惟此兩 者為同條項之罪,並經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就此辯論, 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三)另關於檢察官起訴被告本案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條第1項 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本院 另論述如下:
1.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條第1項第1款之罪, 係依被告自承其於105年1月23日當天晚上有飲酒,且駕車 上路的時間係於案發同日晚上11時許,而被告接受酒測的 時間是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之105年1月24日凌晨0時42分 許(見偵字卷第19頁),據此回溯推論被告駕車上路時, 其體內所含酒精濃度已逾前開法條所規定之每公升0.25毫 克之標準。而檢察官係以105年1月23日11時10分許為被告



飲酒後駕車時間,然遍觀卷內資料,均無證據可證被告駕 車上路之時間為11時10分許,故檢察官以此為基礎計算出 被告於開車上路之始,體內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42 毫克之結論,亦難憑採。
2.再者,據被告之陳述,其於案發當天晚上係自臺北101大 樓出發至本案案發地點即臺北市文山區光輝路與下崙路口 ,而此段路程之全長為8公里乙情,有google地圖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27頁),以此距離觀之,被告駕車倘依行 車速限行駛,併估計交通路況,應無可能自臺北101大樓 出發需花費45分鐘始到達上開案發地點,而基於「罪證有 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goog le地圖顯示上開兩地 間之駕車所需時間為16分鐘,依此計算被告於開車上路之 時間應為11時39分許,而依此計算回推被告於駕車之初, 體內所含之酒精濃度值應為每公升0.2559毫克(計算式: 0.19MG/L+0 .0628MG/L*1.05小時)。然而,本案被告所 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9毫克,且經推算後之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59毫克,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所定處罰標準之0.25 mg/L相差甚微,依本院卷附經 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檢定檢查技術 規範』當中『7.檢定及檢查公差』部分之規定,當標準酒 精濃度小於0.250mg/L時,呼氣酒精測試器(下稱酒測器 )之檢定公差(即檢驗法定度量衡器是否合於規定時,受 檢驗之法定度量衡器顯示值減去供檢驗之度量衡標準器之 標準值所得之法定允許數值,度量衡法第2條第5、7、8款 參照)為±0.020mg/L;當標準酒精濃度大於或等於0.250 mg/L且小於2.000mg/L時,則檢定公差為±5%(相對偏差 百分比)。換言之,經檢定合格之酒測器,於有效期限內 依正常合法之使用方式所顯示之數據,當施測對象之實際 酒精濃度(下稱實際酒精濃度)為0.25mg /L以上且小於 2mg/L時,施測結果即酒測器所顯示之吐氣酒精濃度(下 稱酒測值)至多有±5%之誤差值。舉例而言,如實際酒精 濃度為0.25mg/L,則酒測值可能介於0.2375 mg/L至0.262 5mg/L之間(計算式:0.25×(1-0.05) =0.23 75;0.25× (1+0.05) =0.2625)。如實際酒精濃度小於0.25mg /L, 則其誤差值至多為±0.020 mg/L,以實際酒精濃度0.23mg /L為例,酒測值可能介於0. 21mg/L至0.25mg/L之間(計 算式:0.23-0.02=0.21;0.23+0.02= 0.25),故若酒測 值為0.25mg/L,實際酒精濃度最低可能為0.23mg/L。 3.再依本院卷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5年7月28日法醫毒字第 10500039530號函之說明(見本院卷第73頁),血液中酒



精濃度因人體作用每小時下降約10-20mg/dL,且血液中酒 精濃度約為呼氣酒精濃度之2000倍,是上開代謝率數值換 算為吐氣酒精濃度應為每小時0.05 mg/L至0.10mg/L(計 算式:10mg/dL=100m g/L,100/2000 =0.05;20mg/dL=20 0 mg/L,200/2000=0.10);另依本院卷附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05年7月21日刑鑑字第1050065694號函之說明 (見本院卷第52頁),可換算得知呼氣酒精濃度代謝率約 為每小時0.05-0.20mg/L間,平均約為0.10mg/L。經查, 本案舉發員警對被告檢測時所使用之酒測器,係於104年9 月15日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其有效期限為105 年9月30日等情,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104年9月16日核 發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 26頁)。是本案酒測器於105年1月24日施測時仍在有效期 限內,其在正常合法之使用狀態下所顯示之酒測值為0.19 mg/L,依「罪疑唯輕原則」及前揭關於檢定公差之說明, 採用對被告最有利之認定,其於施測時間即105年1月24日 凌晨0時42分許之吐氣酒精濃度應為0.19m g/L,而依據上 開推論,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之時間為11時39分與 施測時間相距約1時3分,參酌上開專業意見並採用最有利 於被告之酒精濃度代謝率即每小時0.05mg /L計算,則被 告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時之吐氣酒精濃度為0.2425mg /L(四捨五入至小數點後第4位,計算式:0.19+0.05x1.0 5=0.2425),未逾法定處罰標準0.25mg/L。準此,於考量 酒精濃度測試之誤差值及呼氣酒精濃度代謝率後,被告並 未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之情形併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明知酒後 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 高度危險性,猶執意駕車上路,不僅危及自身安全,更威 脅路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嚴重漠視政府宣導 酒後不能駕車之政策,更無視於國家法令之禁制,所為殊 值非難,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 ,況已肇生車禍,足生實害之結果,應值非難。再衡酌被 告飾詞否認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情節、 手段、智識程度為大專畢業、從事室內設計工作、月入新 臺幣5萬5千元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 ,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邱筱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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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