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6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致瑋
選任辯護人 陳佑寰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
字第1469、14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致瑋自民國壹佰零伍年拾壹月拾壹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陳致瑋因殺人未遂、傷害、恐嚇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 ,認其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殺人未遂罪、305條恐嚇危害 安全罪等犯罪嫌疑重大,復經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實,有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情形,而具羈押之必 要,於民國105年8月11日訊問後裁定羈押在案。二、經查:
(一)被告雖否認被訴殺人未遂等犯行,惟承認持吐司刀行經案 發地點,且以水果刀揮向他人身體(本院卷一第138頁) ,而其所涉犯行有被害人等之指證、採證照片、監視器畫 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憑,足認其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殺 人未遂罪、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 。
(二)被告於偵訊中曾經檢察官命提出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 保證金,由具保人劉美秀繳納後,被告仍逃亡,嗣經通緝 到案經檢察官命提出1萬元之保證金,由被告自行繳納(1 04偵13726卷第52-55、115頁,104偵緝1470卷第20-21頁 ),惟本案經起訴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合法傳喚無正 當理由不到庭(送達文書業經黏貼於被告住所門口),復 拘提無著(本院卷一第60-61、65、72頁),經本院於105 年8月9日發佈通緝,始於同月11日緝獲歸案,其顯有數度 棄保逃亡之事實,原羈押之原因依舊存在。
(三)被告涉嫌持吐司刀出沒於臺北市大安區頂好廣場、全聯超 市等公眾場所,復於超市內以水果刀揮向他人身體,其所 為危害他人之生命及身體,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依比例原 則權衡,難以其他較小侵害手段替代,非予羈押,顯難確 保後續刑事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認有繼續羈押 之必要,爰自105年11月11日起延長羈押2月。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勇毅
法 官 陳彥君
法 官 邱瓊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