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4年度,265號
TPDM,104,訴,265,201611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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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永龍
選任辯護人 彭彥儒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
度偵字第2544號),本院於訊問被告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永龍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貳萬元。
事 實
一、王永龍百年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年康公司)之負責人 ,為從事業務之人及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其明知百年 康公司自民國97年7月起至99年2月止,並未銷貨與如附表所 示如昶達都市更新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昶達公司)等營 業人,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接續 犯意,填載不實事項於性質上屬會計憑證之發票,而開立如 附表編號 1至編號 4所示之虛偽不實之發票共11張,交付予 如附表所示營業人作為進項憑證,使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 示非屬虛設行號之營業人持上開發票,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 額,藉此不正方法幫助逃漏稅捐共新臺幣(下同)89萬9,4 21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就稅捐稽徵管理之正確性及課 稅之公平性。
二、案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告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永龍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 經證人劉寶琴王焜生於國稅局之陳述明確,且有財政部臺 北國稅局審查四科查緝案件稽查報告(包括百年康公司部分 虛進虛銷案、昶達公司取得不實發票案、喬飛及康晽公司部 分虛銷案)、百年康公司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 (97年7 月至102 年12月)、專案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 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營業稅稅籍資料、97年度營利事業 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申報書查詢表等附卷可參,足見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 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 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 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 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 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792號、94年度臺非字第98號判決 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商 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稅捐稽 徵法第43條第1 項幫助逃漏稅捐罪。被告自97年07月起至99 年2 月止,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營業 人,藉此幫助該附表所示營業人即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犯 行,且每次偽開發票所侵害之法益均同為一個稅捐機關管理 稅捐之正確性的法益,雖行為期間為97年7 月起至99年2 月 止,然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認被告乃出於一個犯意,於密 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論 以包括一罪。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編號2 部分同時犯稅捐稽 徵法第43條第1 項幫助逃漏稅捐罪,既係以開立不實發票後 再交付他人為方式,而開具不實發票之前階段部分即係成立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則幫助逃漏捐與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二 罪間即有部分行為重合,此重合部分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商業會計法第 71條第1 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公司負責人,竟以虛開發票之方式,幫助他人 逃漏營業稅達89萬9,421 元,造成國家財政損失,應予嚴厲 非難;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於案發時係因開 設公司營運發生困難方鋌而走險為本件犯行,本院審理時自 陳現任職翻譯工作,往返國內外等情,暨其犯罪動機、目的 、犯罪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素行良好,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念其一時失 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另緩刑宣告, 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刑法第 74條第2 項第4 款定有明文,其用意係在使被告知所警惕, 俾緩刑能收其功能。本院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犯罪性質,



暨使其能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爰依上揭法條之規定,命被告 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2萬元 ,以兼顧公允並勵自新。被告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 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 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㈣本件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稱:開立附表所示之11張發票 係因開公司遭騙,伊擔心影響公司營運及員工生計,方開立 發票,避免因缺少業績被銀行抽銀根,附表所示之公司未給 伊任何好處等語(見本院卷第129 頁),且依卷內事證,又 無從證明被告有從本件虛開不實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中獲 取報酬,是既無積極證據可以證明被告實際獲有犯罪所得, 自無從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為犯罪所得為 沒收之宣告,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之處罰)
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
附表:
┌──┬──────────┬───────┬───────────────────┐ │ │ │ │ 統一發票明細(單位:新臺幣) │
│ │ │ │ │
│編號│ 營業人名稱 │統一發票開立時├──┬───────┬────────┤ │ │ │間(即營業稅申│張數│ 銷售額 │ 稅額 │ │ │ │報期別) │ │ │ │
├──┼──────────┼───────┼──┼───────┼────────┤ │ 1 │昶達公司 │97年7月至8月 │ 2 │ 1500萬元 │ 75萬零1元│ ├──┼──────────┼───────┼──┼───────┼────────┤ │ 2 │海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11月 │ 1 │298 萬8,390元 │ 14萬9,420元│ ├──┼──────────┼───────┼──┼───────┼────────┤
│ 3 │丞陽工程有限公司 │99年1月至2月 │ 2 │ 303萬2,855元 │ 15萬1,643元│ ├──┼──────────┼───────┼──┼───────┼────────┤ │ 4 │台和國際有限公司 │97年9月至98年 │ 6 │ 792萬9,190元 │ 39萬6,461元│
├──┼──────────┼───────┼──┼───────┼────────┤ │合計│ │ │ 11 │2,895萬0,435元│ 144萬7,525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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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昶達都市更新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海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百年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和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丞陽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和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