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簡上字第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上訴人 柯國風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年6
月3日104年度審簡字第79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3年
度偵緝字第1667號、104年度偵字第7159號),提起上訴,暨移
送本院併辦(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2912號)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柯國風自民國101年6月5日起至104年3月8日止擔任佳緣精品 廣場有限公司(下稱佳緣公司,佳緣公司就原審判決提起上 訴部分,業於105年10月31日撤回上訴)之代表人(嗣於104 年3月9日變更代表人為HELEN XIA-YANG,中文名:楊霞〈下 稱楊霞〉),並以「佳緣環球精品」為賣家名稱,在網際網 路YAHOO奇摩超級商城網站(下稱奇摩超級商城)上陳列、 販售各種生活百貨,其應注意如附表一「陳列藥品名稱」欄 、附表二「陳列醫療器材名稱」欄所示分屬藥事法第6條規 定之藥品(無證據證明為柯國風所製造或有輸入情節)及第 13條規定之醫療器材(亦無證據證明為柯國風所製造或有輸 入情節),被告應先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經 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及醫療器材許可證後始得陳列於網站上 以供販賣,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於未取得如附表一「陳列藥品名稱」欄所示藥品之藥品 許可證及如附表二「陳列醫療器材名稱」欄所示醫療器材之 醫療器材許可證前,即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禁藥、未經核准 輸入之醫療器材之單一犯意,自102年11月18日起接續將販 售如附表一「陳列藥品名稱」欄所示藥品及如附表二「陳列 醫療器材名稱」欄所示之醫療器材之相關訊息刊登於奇摩超 級商城「佳緣環球精品」賣場網頁而公開陳列之(陳列藥品 /醫療器材名稱、陳列、查獲/下載時間、價格均詳如附表 一、二所示)。嗣經雲林縣衛生局、臺東縣衛生局、南投縣 衛生局、嘉義市政府衛生局在網路上監控違規廣告發現上情 ,先後函請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調查後,而循線查悉。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函 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為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經本 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陳述,公訴人、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迄至本案言詞辯 論終結,均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或曾提出關於證據能 力之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後認為該等證據均為本院事實認定 之重要依據,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於不具供述性之非供 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無非法取得之問 題,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其證據能力自無疑問,併 予敘明。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柯國風就其擔任佳緣公司代表人期間,佳 緣公司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陳列未經許可之禁藥及醫療 器材,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參原審104年 度審訴字卷〈下稱審訴卷〉第20頁及背面、本院105年10月 31日準備程序筆錄),核與證人楊霞於警詢及原審準備程序 中證述佳緣公司自成立至今,伊才是實際負責人,負責產品 販售及資料宣傳,網站設置是由工程師建構,被告柯國風完 全不懂網站技術、上傳產品事務等情相符(參見103年度偵 緝字第1667號偵查卷〈下稱偵緝卷〉第148頁至第150頁;原 審審訴字卷第20頁),另有被告佳緣公司101年7月10日、10 3年5月29日、104年3月9日變更登記表各1份、雲林縣衛生局 103年5月6日雲衛藥字第1030000000號函及自行監控違規網 路廣告案件紀錄表、103年7月24日雲衛藥字第0000000000號 函及自行監控違規網路廣告案件紀錄表、104年4月23日雲衛 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自行監控違規網路廣告案件紀錄表 、臺東縣衛生局103年6月13日東衛食藥檢字第0000000000號 函及違規廣告監控記錄表、南投縣政府衛生局103年6月16日 投衛局藥字第013053號函及監錄(網路)「違規藥物、化妝 品廣告」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02年11月18日北市衛 食藥字第9713800號函、102年12月9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240 151900號函、102年12月23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240549401號 函、102年12月24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240638400號函、102
年12月30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000000000號函、103年2月7日 北市衛食藥字第10331097700號函、103年3月31日北市衛食 藥字第10351599400號函、103年6月23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3 34841900、10353079500號函、103年8月28日北市衛食藥字 第00000000000號函、104年1月27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43056 7500號函、104年5月1日北市衛食藥字第00000000300號函、 衛生福利部103年2月19日衛部中字第1031800630號函、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03年7月16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0000 0000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奇摩超級商城「佳緣環球精品 」拍賣網頁列印畫面各1份等附卷可佐(見103年度偵字第00 000號偵查卷〈下稱第15258號偵查卷〉第1頁至第4頁背面、 第9頁至第15頁、第18頁至第21頁背面、第23頁及背面、第 25頁至第26頁背面、第28頁至第29頁、第31頁至第54頁、第 56頁至第60頁、第75頁至第78頁、第85頁至第104頁背面; 同上偵緝卷第56頁至第61頁、第84頁至第86頁、第93頁至第 95頁、第103頁至第104頁、第111頁至第113頁、第120頁、 第128頁至第129頁、第137頁至第138頁、第153頁至第154頁 、第160頁至第163頁、審訴字卷第21頁至第27頁、104年度 他字第4846號卷第1頁、第13頁、第14頁),足認被告此部 分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
四、被告雖就其上開犯行,辯稱:不知法律禁止規定,亦不懂網 路,附表所示藥品及醫療器材,係實際經營之楊霞令由工程 師置於網頁上陳列,其至多僅有用人不當之過失,應無過失 違反藥事法,請求從輕判決云云,惟查:被告於原審承認過 失,並表明希望易科罰金與緩刑(參審訴卷第20頁),復於 本院準備程序自承擔任佳緣公司之代表人,負有監督該公司 責任(參本院105年10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則被告明知 擔任佳緣公司代表人應監督該公司營業行為,即應查明相關 業務之法律規範並予遵守,而其就查悉法律規範部分並無不 能注意情事,自無從諉稱不知而認無過失,綜上所述,被告 前開辯解,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及第3項、第84條第1項及第3項業於104年12月2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月4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 第1項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 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
定「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第84條第3項「因過失犯 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五萬 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3項「因過失犯 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84條第3項「因過失犯 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五百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藥事法 第83條第3項、第84條第3項分別將得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 高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5萬元,是修正後之新法並 無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 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3項及修正 前同法第84條第3項處斷。
㈡核被告柯國風所為,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3項之過 失陳列禁藥罪,及修正前同法第84條第3項之過失陳列未 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罪。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 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倘依社會通念 ,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 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 職業性、營業性、收集性或成癮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 均屬之。從而集合犯之成立,除行為人主觀上須出於一個 決意外,該自然意義之複數行為,在時、空上並應有反覆 實行之密切關係,依社會通念,客觀上認為以包括之一罪 評價較為合理者,始與立法之意旨相符。被告過失陳列如 附表一所示10件禁藥及過失陳列如附表二所示18件未經核 准擅自輸入之醫療器材,各係基於同一販賣營利之意圖而 反覆陳列之行為,依社會通念各應以包括之一罪評價始不 致有過度評價之情形而合於上開立法意旨。又按刑法上一 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 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 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則自然意義之數 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 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 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 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 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10 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意在販 賣如附表一所示之禁藥及如附表二所示未經核准擅自輸入 之醫療器材,始於奇摩超級商城網頁陳列之,另由奇摩超
級商城「佳緣環球精品」賣家全部商品列表之列印畫面觀 之(見第15258號偵查卷第31頁至第54頁),商品之上架 日均顯示為「0000-00-00」,被告遭各地衛生局查獲之日 期雖有先後,其犯罪行為之全部過程,在自然意義上雖尚 非完全一致,然二者大部分均屬合致,是本院認被告自 102年11月18日將商品上架陳列時起至104年3月6日最後一 次被查獲(如附表二編號18)為止,上開陳列禁藥及醫療 器材等犯行歷程,應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被告此部分 所為,係本於同一犯罪目的下賡續所為之單一行為舉措,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過失陳列禁藥及過失陳列未經核准擅 自輸入醫療器材罪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過失陳列禁藥罪處斷。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犯過失 陳列禁藥罪及過失陳列醫療器材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又併辦意旨關於附表二編號 18部分,因屬上開集合犯之一部行為,為同一案件,本院 一併審理,並予敘明。
四、㈠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 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 ,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 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 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 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 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 例意旨參照)。由上可知,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 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恣意為之,仍應受一般法 律原則之拘束,苟無濫用裁量權、違反比例原則、重要量 刑事由未予斟酌之情事,尚難謂有違法或不當之處。 ㈡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修正前藥事 法第83條第3項、修正前同法第84條第3項,刑法第11條、 第55條規定,並審酌被告疏於注意而過失陳列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禁藥及未經核准輸入醫療器材,有害於主管機關 對於藥品、醫療器材之審核控管,並可能對不特定人之身 體健康造成危害,所陳列之期間非短,念及其無犯罪之前 科紀錄,且係出於過失而為犯罪,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併參酌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手段及幸查無消費者 購買等一切情狀,本院兼衡被告對網路不甚熟悉,對實際 經營者楊霞網路上陳列行為疏於注意,案發後於104年3月 8日變更未擔任佳緣公司代表人等情,認原審就被告所犯 違反藥事法犯行判處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
罰金標準,另為緩刑宣告,緩刑期內應給付國庫新台幣12 萬元,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尚屬妥適,並未逾越法 律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事,難謂有何違法可言 ,上訴人以無過失犯藥事法,請求輕判等語提起上訴,核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檢察官併辦意旨中所指佳緣公司陳列販售「正品廣東太陽 神筋絡速通灸掌灸」及附表編號18部分,惟佳緣公司業於 105年10月31日撤回上訴,自無從併辦審理;又其中「正品 廣東太陽神筋絡速通灸掌灸」陳列時間為104年5月26日,被 告柯國風已非佳緣精品廣場有限公司負責人(參審訴字卷第 21頁至第27頁,佳緣公司101年7月10日、103年5月29日、 104年3月9日變更登記表),對該公司陳列禁藥乙節並無監 督管理權責,併案意旨中所載該部分事實與本案被告柯國風 犯罪事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無從併辦審理,上開無從併 辦審理部分,均予退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余銘軒
法 官 李小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藥事法第84條
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醫療器材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之醫療器材而販賣、供應、運送、寄藏、牙保、轉讓
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之。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藥事法第87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82條至第86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附表一:藥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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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陳列藥品名稱 │陳列、查獲/下載時 │價格 │函送機關及函文 │
│ │ │間 │(新台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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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粗艾鹽溫灸包熱敷│102年11月18日陳列 │未載 │嘉義市政府衛生局10│
│ │中藥溫灸熱療包中│102年11月28日下載 │ │2年11月29日嘉市衛 │
│ │醫風濕關節腿疼理│ │ │藥字第1020601018號│
│ │療膝包暖膝蓋 │ │ │函(引自臺北市政府 │
│ │ │ │ │衛生局102年12月9日│
│ │ │ │ │北市衛食藥字第10 │
│ │ │ │ │000000000號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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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艾灸油艾草油艾草│102年11月18日陳列 │未載 │嘉義市政府衛生局10│
│ │精油溫灸油艾炙配│102年12月2日、17 │ │2 年12月19日嘉市衛│
│ │置油溫經活血蔪春│日下載 │ │藥字第1020601075號│
│ │古艾油 │ │ │函( 引自臺北市政府│
│ │ │ │ │衛生局102 年12月24│
│ │ │ │ │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
│ │ │ │ │000000000 號函)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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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漢灸貼艾灸貼止痛│102年11月18日陳列 │未載 │臺東縣衛生局102 年│
│ │貼穴位貼風濕關節│102年12月2日下載 │ │12月23日東衛食藥檢│
│ │炎骨刺藥貼發熱貼│ │ │字第1020028938號函│
│ │腰痛頸痛灸貼 │ │ │(引自臺北市政府衛 │
│ │ │ │ │生局102年12月30日 │
│ │ │ │ │北市衛食藥字第10 │
│ │ │ │ │000000000號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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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掌灸艾葉精油ML風│102年11月18日陳列 │未載 │同上 │
│ │濕寒癥腰椎疼痛可│102年12月2日下載 │ │ │
│ │行氣止痛健筋骨艾│ │ │ │
│ │草精油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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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純天然中藥益氣養│102年11月18日陳列 │未載 │同上 │
│ │血溫中散寒姜花足│102年12月2日下載 │ │ │
│ │浴粉100小包2件起│ │ │ │
│ │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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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太極八卦強腎貼太│102年11月18日陳列 │未載 │臺東縣衛生局103年2│
│ │極養生五行健體陰│103年1月23日下載 │ │月5日東衛食藥檢字 │
│ │陽八卦滋陰強腎 │ │ │第0000000000號函 (│
│ │ │ │ │引自臺北市政府衛生│
│ │ │ │ │局103 年3 月31日北│
│ │ │ │ │市衛食藥字第103515│
│ │ │ │ │99 400號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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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神功氣袋成人型專│102年11月18日陳列 │未載 │同上 │
│ │治胃脘痛慢性胃炎│103年1月23日列印 │ │ │
│ │腹脹腹瀉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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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正品廣東太陽神筋│102年11月18日陳列 │541元 │雲林縣衛生局103年5│
│ │絡速通灸掌灸 │103年3月31日列印 │ │月6日雲衛藥字第103│
│ │(起訴書略載為太│ │ │0000000號函 │
│ │陽神筋絡速通掌灸│ │ │ │
│ │,應予補充)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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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艾鹽眼包溫灸包熱│102年11月18日陳列 │423元 │南投縣政府衛生局10│
│ │灸包 │103年5月8日列印 │ │3年6月16日投衛局藥│
│ │艾鹽包理療包磁能│ │ │字第0000000055、10│
│ │護眼舒緩眼部疲勞│ │ │00000000、00000000│
│ │ │ │ │53號函(引自臺北市│
│ │ │ │ │政府衛生局103年8 │
│ │ │ │ │月28日北市衛食藥字│
│ │ │ │ │第00000000000號函)│
│ │ │ │ │、台北市政府衛生局│
│ │ │ │ │104年1月27日北市衛│
│ │ │ │ │食藥字第1043056750│
│ │ │ │ │0號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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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新品中藥足療保健│102年11月18日陳列 │未載 │同上 │
│ │養生消熱明目益肝│103年5月8日查獲 │ │ │
│ │腎補氣血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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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醫療器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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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陳列醫療器材名稱│陳列、查獲/下載時 │價格 │函送機關及函文 │
│ │ │間 │(新台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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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孕婦托腹帶 │102年11月18日陳列 │未載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
│ │ │102年12月18日下載 │ │102年12月23日北市 │
│ │ │ │ │衛食藥字第102405 │
│ │ │ │ │49401號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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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美國會好虹吸血糖│102年11月18日陳列 │2068元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 │試紙片裝袖珍血糖│103年5月8日列印 │ │山分局103年7月16日│
│ │儀專用 │ │ │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0│
│ │ │ │ │00000000號刑事案件│
│ │ │ │ │報告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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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高爾寶目測尿八聯│102年11月18日陳列 │517元 │雲林縣衛生局103年7│
│ │試紙自測PH值尿隱│103年5月8日列印 │ │月24日雲衛藥字第 │
│ │血、尿蛋白 │ │ │0000000000號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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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硅膠吸痰管手動吸│102年11月18日陳列 │705元 │雲林縣衛生局103年7│
│ │痰器家用老人一次│103年5月8日列印 │ │月24日雲衛藥字第 │
│ │性吸痰管成人兒童│ │ │0000000000號函 │
│ │型號齊全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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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特制粗鹽中藥溫灸│102年11月18日陳列 │478元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 │理療寶艾鹽溫灸包│103年5月8日列印 │ │山分局103年7月16日│
│ │U型頸包中醫肩頸 │ │ │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0│
│ │理療熱敷包 │ │ │000000000號刑事案 │
│ │ │ │ │件報告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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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溫灸包塑身艾鹽袋│102年11月18日陳列 │317元 │臺東縣衛生局103年6│
│ │暖宮包熱灸包中藥│103年6月5日查獲 │ │月13日東衛食藥檢字│
│ │理療冰火鹽熱敷包│ │ │第0000000000號函、│
│ │卵巢保養 │ │ │南投縣政府衛生局 │
│ │ │ │ │103年6月16日投衛局│
│ │ │ │ │藥字第0000000055、│
│ │ │ │ │0000000000、103001│
│ │ │ │ │3053號函(引自臺北│
│ │ │ │ │市政府衛生局103 年│
│ │ │ │ │8月28 日北市衛食藥│
│ │ │ │ │字第10336920900 號│
│ │ │ │ │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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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袋鼠寶寶軟頭體溫│102年11月18日陳列 │367元 │雲林縣衛生局103年7│
│ │計 │103年7月14日列印 │ │月24日雲衛藥字第 │
│ │ │ │ │0000000000號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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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貝貝鴨奶嘴電子體│102年11月18日陳列 │447元 │同上 │
│ │溫計 │103年7月28日列印 │ │ │
│ │(起訴書略載為寶│ │ │ │
│ │寶奶嘴體溫計,應│ │ │ │
│ │予補充)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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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檢查用手術用陰道│102年11月18日陳列 │399元 │同上 │
│ │擴張器陰道窺鏡 │103年7月28日列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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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不鏽鋼鉗式擴肛器│102年11月18日陳列 │541元 │同上 │
│ │肛門鏡 │103年7月28日列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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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不鏽鋼海綿鉗子宮│102年11月18日陳列 │588元 │同上 │
│ │頸鉗 │103年7月28日列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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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恆康肛門袋人工術│102年11月18日陳列 │306元 │同上 │
│ │後造口袋假肛接便│103年7月28日列印 │ │ │
│ │器假肛圈造口袋改│ │ │ │
│ │道造瘺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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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醫用口腔不鏽鋼丁│102年11月18日陳列 │670元 │同上 │
│ │字開口器 │103年7月28日列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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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海氏海諾防水創可│102年11月18日陳列 │400元 │同上 │
│ │貼 │103年7月28日列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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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人工簡易呼吸器急│102年11月18日陳列 │1011元 │同上 │
│ │救甦醒球橡膠呼吸│103年7月28日列印 │ │ │
│ │器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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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梳子天然黑牛角梳│102年11月18日陳列 │未載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
│ │子正品牛角梳防脫│103年8月25日查獲 │ │103年8月28日北市衛│
│ │保健梳子 │ │ │食藥字第1033692090│
│ │ │ │ │0號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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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香檀木按摩狗經絡│102年11月18日陳列 │未載 │同上 │
│ │虎刮痧板按摩頸肩│103年8月25日查獲 │ │ │
│ │脊椎足底動力虎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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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袋鼠寶寶體溫計/ │104年3月6日陳列 │367元 │雲林縣衛生局104年 │
│ │嬰兒電子體溫計/ │104年3月12日查獲 │ │4月23日雲衛藥字第 │
│ │寶寶軟頭溫度計 │ │ │0000000000號函( │
│ │ │ │ │引自臺北市政府衛生│
│ │ │ │ │局104年5月1日北市 │
│ │ │ │ │衛食藥字第00000000│
│ │ │ │ │300號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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