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3年度,556號
TPDM,103,訴,556,201611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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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顯堂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
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陳顯堂五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五 豐建設」)負責人,周香君堀江町電影有限公司(下稱「 堀江町公司」)負責人。緣坐落新北市○○段○○段00地號 土地上之同段679 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 0 巷0 號建物(含共用部分同段692 建號,權利範圍134 分 之61,及同段693 建號,權利範圍1 萬分之44,下稱「系爭 建物」)由五豐建設於民國84年4 月18日建築完成,於同年 6 月23日辦理第一次登記為五豐建設所有,再於95年9 月1 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予陳坤明(於101 年10月22日死亡)所 有,復於98年4 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魏淑絨所有 。嗣於100 年間,陳顯堂以五豐公司名義向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下稱「士林地院」)民事庭主張前以假買賣方式將系爭 建物信託登記在魏淑絨名下,而訴請魏淑絨將系爭建物移轉 登記返還於五豐建設,經該士林地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448 號審理。陳顯堂周香君均明知魏淑絨在上揭民事案件審理 時堅決否認陳顯堂上述訴訟上主張,辯稱陳顯堂確有出售系 爭房屋,並以所欠魏淑絨借款債務抵償買賣價金等語,可知 此時魏淑絨已在訴訟上與陳顯堂關係對立,顯無可能授權陳 顯堂以其名義出租系爭建物;渠2 人復明知該案經士林地院 審理後,認定五豐建設(以陳顯堂為法定代理人)之主張顯 與事實不合,於101 年6 月11日駁回原告五豐建設之訴,並 於同年7 月10日確定。詎渠2 人竟仍基於偽造私文書並進而 行使之犯意聯絡,於101 年8 月30日某時,在不詳地點,由 陳顯堂提供周香君房屋租賃契約書,其上記載:出租人為魏 淑絨(甲方),承租人為堀江町公司(乙方)並以周香君為 連帶保證人,約定出租系爭建物予堀江町公司,租期自101 年9 月1 日起至103 年8 月31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2,000 元云云,陳顯堂並請周香君在該契約書上「立契約人(甲方 )」欄位偽造魏淑絨之署名及印文各1 枚,用以表示係魏淑 絨本人與周香君訂立上揭租約(下簡稱「系爭租約」),並 於101 年9 月5 日持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堀江町公司之設立登 記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魏淑絨及新北市政府對公司登記



事務及相關營業稅籍管理之正確性,因認陳顯堂涉與周香君 (本院另為判決)共同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所明定。查被告陳顯堂業於105 年5 月6 日死亡,並辦理 除戶登記,此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單在卷可參,被告 陳顯堂既已死亡,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至於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 度偵續一字第71號),因被告陳顯堂被起訴之部分,業經本 院為不受理判決,如前所述,本院自無從並予審究前開併辦 部分,而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 法 官 唐于智

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何佳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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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五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堀江町電影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