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3年度,556號
TPDM,103,訴,556,201611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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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香君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
109 號),本院於訊問被告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周香君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魏淑絨」之印文貳枚、署押壹枚均沒收之。
事 實
一、陳顯堂(於民國105 年5 月6 日死亡,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為五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五豐建設」)負責人, 周香君堀江町電影有限公司(下稱「堀江町公司」)負責 人。坐落新北市○○段○○段○00號地號土地上及其上同段 第679 號建號(含共用部分同段692 建號,權利範圍134 分 之61,及同段693 建號,權利範圍1 萬分之44),即門牌號 碼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 」),係五豐建設於84年4 月18日建築完成,於84年6 月23 日辦理第1 次登記為五豐建設所有,嗣於95年9 月1 日以買 賣為原因登記予陳坤明(業於101 年10月22日死亡)所有, 復於98年4 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魏淑絨所 有。於100 年間陳顯堂以五豐建設為原告(陳顯堂為五豐建 設之法定代理人)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 )起訴主張前係以假買賣方式將系爭房地信託登記在魏淑絨 名下,請求魏淑絨將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於五豐建設, 經該士林地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448號審理(嗣於101 年6 月11日駁回原告即五豐建設之請求,並於101 年7 月10日確 定)。陳顯堂周香君均明知魏淑絨在上揭民事案件審理時 堅決否認陳顯堂上述訴訟上主張,並提出陳顯堂確有出售系 爭房地,以陳顯堂積欠魏淑絨借款債務抵償買賣價金之抗辯 ,可知斯時魏淑絨於訴訟上與陳顯堂係立於對立之兩造,顯 無可能授權陳顯堂以其名義出租系爭房地,且亦明知該案經 士林地院審理後駁回原告五豐建設之訴,並於同年7 月10日 確定。陳顯堂周香君竟仍基於偽造私文書並進而行使之犯 意聯絡,於101 年8 月30日某時,在不詳地點,由陳顯堂提 供周香君房屋租賃契約書,其上記載:出租人為魏淑絨(甲 方),承租人為堀江町公司(乙方)並以周香君為連帶保證 人,約定出租系爭房地予堀江町公司,租期自101 年9 月1 日起至103 年8 月31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2,000 元,周香



君並應陳顯堂之要求於該契約書上「出租人」欄位偽造魏淑 絨之印文1 枚、「立契約人(甲方)」欄位偽造魏淑絨之署 名及印文各1 枚,用以表示係魏淑絨本人與周香君訂立上揭 租約(下簡稱「系爭租約」),而偽造該租約之私文書,嗣 於101 年9 月5 日持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堀江町公司之設立登 記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魏淑絨及新北市政府對公司登記 事務及相關營業稅籍管理之正確性。嗣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 處(下簡稱「新北市稅捐處」)以102 年7 月11日北稅汐二 字第1024175790號函通知魏淑絨系爭房地因供堀江町公司設 立營業稅籍營業使用,故須自102 年7 月間起改按營業用稅 率課徵房屋稅,魏淑絨於接獲上揭函文後向新北市稅捐處查 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魏淑絨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香君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 經告訴人即證人魏淑絨指述明確,復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暨 謄本、士林地院100 年度訴字第1448號判決書、確定證明書 、系爭租約、新北市稅捐處函、堀江町公司登記案卷(影卷 )等附卷可參,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周香君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被告於系爭租約上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 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陳顯堂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周香君前無犯罪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素行尚稱良好;念被告終能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稱只要被告與伊保 持距離,不再打擾伊,伊對於刑度沒有意見,也不希望被告 入監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7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堀 江町公司因本案發生並無營業,現無業、獨自賃屋而居,仰 賴之前存款過生活,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 的、犯罪手段及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系爭租約上「出租人」欄位所示偽造「魏淑絨」之印文1 枚 、「立契約人(甲方)」欄所示偽造「魏淑絨」之印文、署 押各1 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



沒收。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堀江町公司因本案發生並無 營業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7頁),再依卷內事證,又無從證 明被告有獲取任何利益,是既無積極證據可以證明被告實際 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之規 定為犯罪所得為沒收之宣告,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9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何佳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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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五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堀江町電影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