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2年度,353號
TPDM,102,訴,353,2016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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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宏
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洪若純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王祐昇
選任辯護人 許瑞榮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張育誠
選任辯護人 陳怡文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謝振丁
選任辯護人 劉家豪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
度偵字第2995、4645、7167、7169、84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佑昇販賣第三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年。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張育誠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五至六「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謝振丁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七「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佑昇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陳俊宏無罪。
事 實
一、王佑昇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 規定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基於意圖販賣第 三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於民國101 年11月29日22時58分許,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與林姿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聯繫,彼等議定買賣神仙水(內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事宜後,王佑昇即於同日23時36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 路錦州會館附近,交付神仙水1 瓶(內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成分,無證據足認純質淨重達20公克)予林姿伶,並當場收 取林姿伶支付之新臺幣(下同)600 元價金而完成交易。 ㈡於101 年12月19日23時41分許,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與林姿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 ,彼等議定買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事宜後,王佑昇即於同日



23時41分後之某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錦州會館附近 ,交付1 包不足1 公克(無證據足認純質淨重達20公克)之 愷他命予林姿伶,並當場收取林姿伶支付之400 元價金而完 成交易。
二、王佑昇張育誠謝振丁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 法販賣,謝振丁竟基於幫助他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得知友人謝佩茹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即於 101 年12月6 日4 時19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與王佑昇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繫,轉達 謝佩茹購買毒品之意,並於同日4 時33分許以上開門號行動 電話傳送載有謝佩茹聯繫方式之簡訊予王佑昇王佑昇乃與 張育誠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 於同年12月7 日4 時30分許以其上開門號行動電話,撥打張 育誠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談妥由張育誠提 供甲基安非他命1 包作為販售予謝佩茹之毒品後,由王佑昇 於同年12月7 日以其使用之前揭門號行動電話與謝佩茹持用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議定買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事宜,並於同年12月10日18時40分許在其位於臺 北市○○區○○路000 巷00號4 樓之住處附近,交付偽為甲 基安非他命之冰糖1 包予謝佩茹,及當場收取謝佩茹支付之 3,200 元價金。嗣因謝佩茹施用後察覺有異,於同年12月10 日23時29分許撥打王佑昇之前述行動電話向其反應,經王佑 昇與張育誠通話討論處理方式後,而於同年12月14、15日間 之某時許將替換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交予謝佩茹完成交易。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王佑昇於警詢、偵訊所為自白及不利於己之陳述部分: ㈠被告王佑昇於102 年2 月21日23時50分起至翌(22)日0 時 18分止之警詢陳述無證據能力:
按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 ;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筆錄內所載之 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 ,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王佑昇於102 年2 月21日23時50分起至翌 (22)日0 時18分止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萬盛 派出所接受警方詢問,固有調查筆錄1 份在卷可參(見臺北



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4645號卷㈡第182 至185 頁),然核 本件起訴時隨案移送之共17片光碟內,均查無被告王佑昇前 揭警詢筆錄之錄音、錄影檔,且經本院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文山第二分局重新檢送此部分之影音檔案資料,該局回稱 其分局檔案室內未有此份光碟,而當時承辦之警員王文舜陳立輝亦無留存相關檔案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 二分局104 年12月4 日北市警文山分刑字第10433996900 號 函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78 頁),又經本院電詢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萬盛派出所,該所亦表示本案 相關警詢光碟均已移送予分局偵查隊,無從提供等語,有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1 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㈢第134 頁)。是 無證據足認被告該次接受詢問所製作警詢筆錄確有依首開刑 事訴訟法規定連續錄音、錄影,該筆錄內復無敘明有何未能 全程錄音、錄影之急迫情況,從而揆諸首揭規定,此份筆錄 所載之被告王佑昇陳述無證據能力。
㈡被告王佑昇於102 年2 月22日2 時25分起至同日3 時58分止 之警詢自白有證據能力:
⒈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00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以及第156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是得為證據之被告自白,必須具備任意性與 真實性二要件,而所謂非任意性之自白,除其自白必須係以 不正方法取得者外,尤須該自白與不正方法間具有因果關係 ,該自白始應加以排除。至有無因果關係存在之判定,應依 個案情節,綜合訊問及受訊問之各方相關狀況,如訊問之時 間、場所、環境、氣氛,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年齡、地位、 職業、教育程度,健康狀態、精神狀況,實施訊問之人數、 語言、態度等一切情形為具體評價(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347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王佑昇雖以其於102 年2 月21日到案後,即在精神不佳 之狀態下持續接受調查,且在文山第二分局製作筆錄前,被 某名「隊長」帶到陽台抽菸,並要求伊照念電腦螢幕預先打 好之回答以配合認罪,否則恐遭收押,甚至牽連當時亦被帶 回警局之女友,伊始於此次警詢中坦稱確有販毒情事云云, 否認此次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㈡第47至48、65頁、本 院卷㈢第200 至201 頁)。惟查,被告王佑昇於102 年2 月 22日2 時25分起至同日3 時58分止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 第二分局內接受警方詢問,坦認販售愷他命、神仙水等毒品 予酒店幹部,及說明記載販毒情形之記事本所載各該代號涵 義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偵查隊調查筆錄



1 份在卷可參(見臺北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4645號卷㈡第 186 至188 頁)。而自該份警詢筆錄形式上觀之,其內容係 以問答方式製作,記載完整而無省略之情形,尚無明顯瑕疵 可指,並經本院勘驗被告王佑昇該次警詢之影音檔案,顯示 被告王佑昇雖偶有揉眼、打哈欠之舉動,但均能針對警察所 詢問題逐一思考並予解釋、對答,尚無反應明顯遲鈍、遲緩 或答非所問之情形,且其除於接受詢問之初向警察表示精神 狀況還不錯可以製作筆錄外,過程中復未曾向警方要求暫停 休息,整體詢問過程正常而無異狀,該警詢筆錄之記載亦核 與本院勘驗所製之逐字譯文大致相符等情,有本院104 年12 月22日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183 至193 頁 ),已難認被告王佑昇有何遭警察以疲勞或其他不正方式詢 問而為陳述之情形。又證人即該次筆錄之紀錄人警員王俊雄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為文山第二分局偵查隊之偵查佐, 於102 年2 月21日支援本件勤務並為被告王佑昇製作此次警 詢筆錄,當時被告王佑昇精神狀況還不錯,其若要求休息警 方不會拒絕,且伊係依警方所查得之證據向被告王佑昇詢問 ,並按照被告王佑昇陳述之內容如實記載,未有要求被告王 佑昇照念筆錄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75 至176 頁); 另證人即該次筆錄之詢問人警員林來德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 :伊係文山二分局偵查隊分隊長,102 年2 月21日負責支援 執行搜索拘提被告王祐昇之勤務,在萬盛派出所製作完被告 王佑昇之第1 份警詢筆錄後,便將被告王佑昇帶回文山第二 分局並向主辦員警確認其筆錄內容,主辦人認被告王佑昇之 陳述與通訊監察譯文有所不符,應有杜撰之嫌,故伊和其他 員警在陪同被告王佑昇抽菸時有與之溝通,請其不要為不實 之陳述,但並未以收押相脅或要求其於製作筆錄時照念警方 事先擬好之回答,亦未以可以讓女友先走為由勸誘被告王佑 昇配合認罪;而被告王佑昇抽完菸後,即表示願意說明實際 情形,且可以立即製作筆錄,伊才為其製作第2 次警詢筆錄 ,筆錄內容係依被告王祐昇之意思記載,並無指示、引導被 告王佑昇一定要說出某特定答案,且未有被告王佑昇要求休 息而警方拒絕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87 至193 頁)。 酌以證人王俊雄、林來德陳稱其等均非偵辦該案件之主辦人 ,僅為支援當日勤務之協辦員警,與被告王佑昇並無仇恨怨 隙,且均經具結擔保其等證詞之憑信性,應當無刻意設詞誣 陷被告王佑昇,致己罹偽證重罰之動機。況被告王佑昇到案 前,警方即已進行通訊監察並查得相關證據,亦無強逼被告 王佑昇配合為不實陳述之必要,因認證人王俊雄、林來德前 開證詞應屬可信。是無證據足認被告王佑昇所為此部分不利



於己之陳述乃係出於意志自由受壓抑或有何不法之情形,亦 無被告王佑昇前開抗辯之情。衡諸前述說明,被告王佑昇此 部分之警詢自白應認具證據能力。
㈢被告王佑昇於102 年2 月22日之偵訊自白有證據能力: ⒈按被告自白須出於自由意志,設若被告第一次自白係出於偵 查人員以不正方法取得,該次自白因欠缺任意性固不得為證 據,但嗣後由不同偵查人員再次為訊問並未使用不正方法而 取得被告第二次之自白,則其第二次自白是否加以排除,端 視第二次自白能否隔絕第一次自白之影響不受其污染而定, 亦即以第一次自白之不正方法為因,第二次自白為果,倘兩 者具有因果關係,則第二次自白應予排除,反之則具有證據 能力;而上開因果關係之存否應依具體個案客觀情狀加以認 定,包括偵訊之主體與環境、受訊問人自白時之態度是否自 然、陳述是否流暢等等,除非有明確之證據足證被告先前所 受精神上之壓迫狀態延續至其後應訊之時,否則應認已遮斷 第一次自白不正方法之延續效力,即其第二次之自白,因與 前一階段之不正方法因果關係中斷而具有證據能力。是被告 先前所受不正之方法,是否已延伸至嗣後應訊時所為之自白 ,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主觀臆測被告嗣後應訊時仍持續受 到強制,逕認其後之自白非出於任意性。
⒉被告王佑昇辯稱:伊於警詢時已承認,並在沒有休息機會之 情況下隨即接受偵訊,且在進入偵訊室接受檢察官訊問前, 警察又要求伊按照警詢說法照講,伊乃於檢察官訊問時繼續 認罪云云,而就此次偵訊所為自白之證據能力予以爭執(見 本院卷㈡第48頁、第155 頁背面、本院卷㈢第200 至201 頁 )。惟查,被告王佑昇於102 年2 月22日偵訊時,坦稱伊販 賣愷他命、神仙水予林姿伶,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謝佩茹 並向其收取金錢等事實,有各該偵訊筆錄在卷可憑(見臺北 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4545號卷㈠第30、34頁)。然除無證 據足認被告王佑昇前述於警詢中之自白係因受疲勞或其他不 正方法訊問所為,已詳前述外,證人即警員林來德亦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未曾要求被告王佑昇在檢察官面前照念警詢陳述 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㈢第192 頁背面)。而被告王佑昇前揭 警詢筆錄係於102 年2 月22日2 時25分起至同日3 時58分在 文山第二分局內所製作,檢察官偵訊則係於同日10時40分許 在文山第二分局內開始進行,有前揭警詢、偵訊筆錄各1 份 在卷可按(見臺北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4545號卷㈠第30至 32、34、38、186 至188 頁),可見被告王佑昇接受警詢與 偵訊之地點雖均在文山第二分局內,但兩者時間已相隔將近 7 小時,且發問者互異,被告王佑昇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



稱於接受偵訊前曾自當日4 時休息至10時等語(見本院卷㈡ 第65頁背面),已難遽認被告王佑昇有何接連疲勞接受訊問 及受警詢影響無法自由陳述之情形。又細繹該次偵訊筆錄內 容,係以問答方式記載,且除被告王佑昇所述較警詢更為具 體詳細外,關於其認罪、否認犯罪之陳述亦均有載明,佐之 被告王佑昇亦於本院審理時坦稱並未受檢察官脅迫,可以自 由陳述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4頁),即難認其自由意志有受 何不正訊問之箝制,足徵被告王佑昇於偵訊時所為不利供述 係出於其任意性之自白,衡諸上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二、證人即共同被告王佑昇張育誠謝振丁,及證人林姿伶謝佩茹於警詢之證述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 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 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 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第159條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亦即,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依同法第 159 條第1 項規定,本無證據能力,必具備「可信性」及「 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第159 條之2 規定,認 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此之「必要性」要件,必須該 陳述之重要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包括 審判中改稱忘記、不知道等雖非完全相異,但實質內容已有 不符者在內,且該審判外之陳述,必為證明犯罪之待證事實 存在或不存在所不可或缺,二者兼備,始足當之。故此所謂 「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既必須達不可或缺之程 度,自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 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 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 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 字第4414號判決要旨參照)。另「可信性」要件,乃指陳述 係在特別可信為真實之情況下所為者而言,例如被告以外之 人出於自然之發言,或違反自己利益之陳述等特別情形均屬 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740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本件經被告王佑昇張育誠及其等之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共同 被告王佑昇張育誠謝振丁,及證人林姿伶謝佩茹於警 詢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㈠第54至55頁、本院卷㈡第48 頁),經核除證人即共同被告王佑昇於102 年2 月21日23時 50分起至翌(22)日0 時18分止之警詢陳述,因無證據足認 該詢問過程確有依規定連續錄音、錄影,而不具證據能力外



(詳證據能力部分一㈠所述),證人林姿伶經本院傳喚到庭 進行交互詰問後,就其與被告王佑昇進行如事實欄一㈠所示 之買賣所交易之毒品種類是否為「神仙水」乙節,核與其於 警詢時之陳述截然兩歧,是證人林姿伶此部分於本院審判中 證述之內容,顯與其在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內容有不符之情形 。惟自證人林姿伶前述警詢筆錄觀之,其形式及製作過程尚 核無明顯瑕疵,並審酌證人林姿伶於警詢所為之陳述,較接 近案發時點,除記憶應較深刻清晰外,亦不及權衡利害及取 捨得失,復未直接面對被告王佑昇,所受外界影響程度較低 ,故較可能據實陳述,憑信性甚高。而證人林姿伶於本院審 理時,除未曾主張遭警方以不正方式詢問而為陳述之情形外 ,並表示:伊當時接受警察詢問時所述皆屬實,但現在因為 時間太久,有些事情不太記得等語(見本院卷㈢第92頁背面 )。是依當時客觀環境與條件觀察,證人林姿伶於警詢時記 憶未受污染,復未遭受外力壓迫,所述應係出於其真意,具 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其於警詢中所為關於該部分交易之 毒品種類之陳述,攸關被告王佑昇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毒品 交易行為該當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與否,乃屬證明 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應 認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本案之證據。至其餘之證人警詢審 判外陳述部分,並無同法第159條之2 、同法第159 條之3規 定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是依上揭規定,該等警詢之陳述內 容自無證據能力。
三、證人即共同被告王佑昇謝振丁,及證人謝佩茹於偵訊之證 述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 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 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屬傳聞 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 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 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 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 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 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 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 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被告張育誠及其辯護人就證人及共同被 告王佑昇謝振丁及證人謝佩茹於偵查中經具結後向檢察官 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表示爭執(見本院卷㈠第54至55頁),



惟上開證人既已於偵訊時具結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被告張 育誠及其辯護人未釋明前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亦查無 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或不法取供之情形,況本院審理時已傳 喚證人即共同被告王佑昇謝振丁、證人謝佩茹使被告張育 誠及其辯護人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是依前揭說明,上 開證人於偵查時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四、通訊監察錄音及譯文部分:
㈠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 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 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 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由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依法聲請法院核發通訊監察書,並 經本院核准在案,此有本院101 年聲監字1181、1296、1432 號、102 年聲監續字第1051、1156號、102 年度聲監續第55 號通訊監察書各1 份在卷可查(見臺北地檢署102 度聲拘字 第60號卷第9 至27頁),核其監聽程序尚無不法取證情事或 違背法定程序之處,則本案基於合法通訊監察所取得之監聽 電話錄音,自具有證據能力。
㈡再按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 該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 文書證據之一種。此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 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之 1 第2 項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帶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以 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 是否相符;然如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監聽錄音之譯文真實 性並不爭執,顯無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是法院於 審判期日就此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 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調查證 據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實施通訊監察結果,除就被告王佑昇以其持用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張育誠所持用之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 年12月7 日4 時30分47秒、4 時 43分57秒、5 時8 分26秒、101 年12月9 日2 時35分5 秒、 7 時1 分4 秒、101 年12月10日11時47分38秒所為對話,與 通訊監察譯文不符處應以本院103 年4 月21日勘驗筆錄之記 載為準外(見本院卷㈡第80至89頁),其他通訊監察譯文均 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予各該被告及辯護人辨認、表示意見及進 行辯論,其等對於上開監聽譯文所示對話內容之真實性及正 確性均未表示爭執,因認該通訊監察譯文具有證據能力。



五、其餘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各項證據資料等證據 ,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不 當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應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而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憑據及理由:
㈠事實欄一所示被告王佑昇販賣第三級毒品予林姿伶部分: 訊據被告王佑昇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行,辯稱:伊未曾於前開時、地販售毒品予林姿伶,其 於警詢及首次偵訊之自白均係其遭受疲勞及不正方法訊問所 為云云。經查:
⒈事實欄一㈠部分:林姿伶於101 年11月29日在臺北市中山區 林森北路錦州會館附近,以600 元為代價,向被告王佑昇購 得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神仙水1 瓶之事實,業經證人 林姿伶證述在卷(見臺北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2995號卷第 69、138 頁、本院卷㈢第94頁背面),且林姿伶於101 年11 月29日22時58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與被告王佑昇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並向被 告王佑昇詢稱「你在家裡喔」,並表示自己「11點半以前到 」,被告王佑昇即回稱「你要拿幾張掉?」,林姿伶答稱「 一張啊」,經被告王佑昇應允並與之相約具體見面時間及地 點後,林姿伶又於同日23時18分許以前揭門號行動電話撥打 被告王佑昇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向被告王佑昇稱「多少錢 啊」,被告王佑昇覆以「55啊」,林姿伶回稱「好啦掰」, 被告王佑昇即稱「不然600 也可以啊沒關係」後,雙方又於 同日23時36分許以前述門號行動電話通話,林姿伶向被告王 佑昇表示已拿到東西,又稱「你們現在賣的書都是這個就對 了」,被告王佑昇答以「沒有喔」、「只是MINI我剛好沒啦 」,林姿伶即稱「我先看看這本書」等情,有彼等當日之通 訊監察譯文1 份附卷可稽(見102 年度偵字第2995號卷第92 至93頁),而上開通話內容亦經證人林姿伶證稱確係其向被 告王佑昇購買神仙水之過程,其中「55」、「600 」乃指價 錢之意(見臺北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2995號卷第138 頁、 本院卷㈢第93頁)。又林姿伶施用上開購得之神仙水所餘之 空瓶,於102 年1 月25日為警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 0 段00巷000 號住處內搜索查扣(扣案物品中僅有1 只為僅 存微量液體之空瓶,其餘2 瓶均裝有液體),並經送驗檢出 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乙節,亦據證人林姿伶證述明確



(見臺北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2995號卷第69頁),且有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目錄 表、扣案神仙水空瓶照片、內政部警政署102 年2 月27日刑 鑑字第000000000 號鑑定書各1 份附卷可參(見臺北地檢署 102 年度偵字第2995號卷第73至76頁、102 年度偵字第4645 號卷㈡第233 至234 頁)。而該扣案空瓶為深色瓶蓋及印有 徽章圖樣之透明瓶身,亦核與被告王佑昇於102 年2 月21日 為警搜索所扣得之空瓶外觀相符,有扣案物品照片各1 幀附 卷可考(見臺北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2995號卷第79頁下方 照片、102 年度偵字第4645號卷㈠第205 頁下方照片中上排 最中間之空瓶),辯護意旨認兩者外型不同云云,容有誤會 。至證人林姿伶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本次向被告王佑昇所購 得之毒品係「搖頭丸」云云(見本院卷㈢第93頁),惟審諸 林姿伶陳稱其向被告王佑昇取得毒品之種類及次數均非單一 (見本院卷㈢第92頁背面),且其於105 年5 月24日在本院 審理期日作證時,距離該次案發已逾3 年,尚無從排除證人 林姿伶因時間久遠而一時記憶混淆之可能,另佐以被告王佑 昇亦於102 年2 月22日偵訊時坦稱確曾於101 年11月間販賣 600 元1 瓶之快樂水(即神仙水)予林姿伶等語(見臺北地 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4645號卷㈠第30頁背面),足徵證人林 姿伶於警詢、偵訊所述此次係向被告王佑昇購得600 元之神 仙水1 瓶而核與前述事證相符之證詞,較屬真實可信。而被 告王佑昇雖事後翻異前詞,改稱伊與林姿伶間全無毒品交易 云云,然此除與證人林姿伶前開證詞顯然相左外,其於偵查 中之自白亦查無受疲勞或其他不正方法訊問而無法自由陳述 之情形,亦如前述(詳證據能力部分之說明),且細繹上揭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被告王佑昇林姿伶在電話中分別使用 「一張」、「55」、「600 」、「書」、「MINI」等用詞, 做為雙方交易物品及價格可能高低之代語,可知雙方均有避 免提及該次見面細節之共識,核與毒品交易之隱諱性相吻合 ,是被告王佑昇空言否認販賣神仙水予林姿伶,難以採信, 堪認被告王佑昇確於101 年11月29日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 路錦州會館附近,販賣600 元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神 仙水1 瓶予林姿伶
⒉事實欄一㈡部分:林姿伶於101 年12月19日在臺北市中山區 林森北路錦州會館附近,以400 元為代價,向被告王佑昇購 得愷他命1 包(不足1 公克)之事實,業經證人林姿伶證述 在卷(見臺北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2995號卷第138 頁、本 院卷㈢第94至95頁),且林姿伶於101 年12月19日23時9 分 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王佑昇



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代其友人向被告王佑昇詢 價,又於同日23時24分許撥打王佑昇上開行動電話,先轉達 友人不欲購買之意後,即與被告王佑昇相約見面,稱「我現 在在路上了,我要過去了」,經被告王佑昇回稱「嗯」應允 後,雙方又於同日23時41分許通話,林姿伶向被告王佑昇表 示已到約定地點,並稱「我要一條香煙喔,自己算一下有幾 包」,被告王佑昇答稱「一條?喔好」等情,有彼等當日之 通訊監察譯文1 份附卷可稽(見102 年度偵字第2995號卷第 94至95頁),而上開通話內容亦經證人林姿伶證稱係其向被 告王佑昇購買愷他命之過程,其中「一條香煙」乃指1 包愷 他命之意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2995號卷第13 8 頁、本院卷㈢第93至94頁)。被告王佑昇雖辯稱並未與林 姿伶進行毒品交易云云,惟除據被告王佑昇坦稱前開通訊監 察譯文內容確係伊所為之對話外(見臺北地檢署102 年度偵 字第4645號卷㈠第30頁),觀諸上開通話內容,顯示當日林 姿伶表達欲前往碰面並要「一條香煙」後,被告王佑昇並未 探究其來意且無庸向林姿伶確認「香煙」之種類及品項,即 予應允見面交付物品,亦可知該過程實與一般買賣毒品雙方 使用電話聯繫時多使用暗語或隱晦用詞作為交易毒品之代號 ,且有刻意不提及見面目的之默契,而於相互確認購毒數量 及價格後,即相約至特定地點進行毒品交付及收取價款之買 賣毒品情節無違,益徵證人林姿伶所述可信。至辯護意旨雖 質疑證人林姿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前後所述不一,認其證言 不足採信云云,惟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時,究竟何 者為可採,法院固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 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犯罪細節方 面,證人之觀察正確,僅其證言每因時間之經過致記憶模糊 ,因而於先後數次出庭作證時,證述難免有所歧異;然其關 於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 採信(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14號判決要旨參照)。證 人林姿伶雖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01 年12月19日與被告王佑 昇通話洽購1 包愷他命,並於跨年夜當天在錦州會館進行交 易,該日取得之愷他命即後來遭查獲扣案的那包等語(見臺 北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2995號卷第70頁);於偵訊時則證 稱:101年12月19日伊向被告王佑昇購買不足1 公克之400元 元愷他命,並相約在錦州會館前交易,被告王佑昇當場交付 1 小包愷他命與伊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2995 號卷第138 頁);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伊於101 年12月19 日向被告洽購1 包約4 公克之愷他命,但當天與被告王佑昇 見面後確定是買到1 包不到1 公克之400 元愷他命,伊取得



愷他命後有立刻施用,印象中跨年當天又有和被告王佑昇進 行另一次交易,當時伊遭搜索扣案之愷他命並非101 年12月 9 日交易所餘等語(見本院卷㈢第94至96頁)。則證人林姿 伶雖就本次買賣向被告王佑昇實際取得毒品之時間,及扣案 愷他命來源等節有陳述前後不符之情形,然其就本次毒品交 易之種類、數量及價額等犯罪基本事實者,均始終供承一致 ,本院審酌證人林姿伶就此部分犯罪細節證述不一情形,尚 難排除係因記憶混亂模糊所致,而非必然係出於虛偽陳述之 原因,故認此部分歧異尚無礙證人林姿伶就「101 年12月19 日向被告王佑昇買受不足1 公克之400 元愷他命1 包」等犯 罪基本事實之指證憑信性,前述辯護意旨尚難採認。從而被 告王佑昇空言否認販毒云云,並不足採,堪認被告王佑昇確 於101 年12月19日23時41分後之某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 北路錦州會館附近,販賣1 包(不足1 公克)之愷他命予林 姿伶。
⒊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且為重罪,故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 除非有利可圖,當不致甘犯陷自身於罪之風險而輕易將其持 有之毒品交付他人。又毒品並無公定價格,每次買賣價量, 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 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 購買對向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機動調整 ,非可一概而論。故販賣毒品之利得除經被告坦認明確,或 有帳冊紀錄等明確事證外,委難查得實情,販毒者從價差或 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是 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轉售或無償贈與, 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致使 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辭否認者反得僥倖,而失情理之平 。本件被告王佑昇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予林姿伶之各次犯行 ,因被告王佑昇否認犯罪,且無從憑卷證資料確悉其販入毒 品之價格與欲售出價格之差價為何,然參諸被告王佑昇與證 人林姿伶並無深厚情誼,彼此間之聯絡內容亦重在確認毒品 價格、會面交易地點等,被告王佑昇殆無甘冒查緝風險而任 意交付毒品之可能,是認被告王佑昇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 有償交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行為,確均係基於圖利之本意。 從而被告王佑昇此部分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罪事實,已臻明 確。
㈡事實欄二所示被告謝振丁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被告王佑昇張育誠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謝佩茹部分:
訊據被告王佑昇張育誠謝振丁固雖坦承分別持用門號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有如通



訊監察譯文所載之通話情形,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販賣及幫助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被告王佑昇辯稱:伊 於前開時、地係販賣偽裝成「甲基安非他命」之冰糖1 包予 謝佩茹,雙方並無買賣毒品之合意,亦無證據可認伊確有更 換甲基安非他命予謝佩茹之舉,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云云; 被告張育誠辯稱:伊和王佑昇係一起去找朋友購買甲基安非 他命回來各自施用,伊並非王佑昇之毒品上游,亦不知王佑 昇販售毒品予謝佩茹之事云云;被告謝振丁則辯稱:伊本身 並未施用毒品,故得知謝佩茹有用毒需求後,即提供聯絡方 式予謝佩茹王佑昇自行聯繫,並未經手渠等之具體交易過 程,否認有幫助販賣之故意云云。經查:
⒈被告王佑昇張育誠經由被告謝振丁之介紹,而共同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謝佩茹之事實,業據證人謝佩茹證 稱:謝振丁為伊工作上認識之客人,因伊有用毒需求而向謝 振丁詢問,謝振丁表示其友人有管道能拿到毒品,即提供王 佑昇之聯絡方式予伊,伊乃於101 年12月7 日與王佑昇聯繫 後,於同年12月10日前往王佑昇位於臺北市○○區○○路00 0 巷00號4 樓之住處交付3,200 元予王佑昇,並取得1 小包 「甲基安非他命」,然同日伊返回板橋住處並施用上開「甲 基安非他命」後,發現燒出來變黑,經撥打電話質問王佑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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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