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91號
105年11月1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韓林換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羅五湖
訴訟代理人 林恭安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爭議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05
年5月10日勞動法訴字第104003154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被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緣勞工保險投保單位明子服飾店於民國104年6月 1日上午8點30分,至被告所屬臺中辦事處申請被保險人韓啟 章失能給付,經被告審查,韓啟章已於104年6月1日上午6點 50分死亡,投保單位係於同日上午8點30分即被保險人韓啟 章死亡後,始提出申請,與規定不符,乃以104年6月30日保 職失字第10460236540號函核定所請失能給付不予受理(下 稱原處分)。原告即被保險人韓啟章之母不服,向勞動部申 請審議,經勞動部於104年11月4日以勞動法爭字第00000000 00號審定書審定申請審議駁回後,提起訴願,亦經勞動部決 定駁回。原告仍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三、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書狀主張略以: ㈠聲明:⑴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⑵被告應就 被保險人韓章所罹患之「慢性腎衰竭」傷病,作成准予核 付失能給付之行政處分。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失能給付,其得請領之條件、方式、數額皆於勞工保險條例 明定,而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之規定,被保險人韓章於 104年5月27日經醫師診斷並出具失能診斷書,自斯時起,即 得向被告申請失能給付,又該請求權係於保險效力停止前即 已存在,權利既已發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自無恣意否定 申請資格之餘地。
㈢至被保險人死亡,是否即喪失請領資格?
⒈按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 法第6條定有明文,此即平等原則之規定。
⒉次按,法律保留原則,係指行政機關的行政行為僅於有法 律授權的情況下始得為之,此原則基於憲法民主原則、法 治國原則、權力分立原則、人民權利保障等原則,由於須 積極取得法律上之授權,故又稱積極的依法行政。法規依 據在憲法第23條。
⒊末按,法律優位原則,又稱「法律優越原則」,係指任何 行政行為均須合於法律規範之意旨,不得牴觸法律,據此 原則,行政行為僅須消極的不違背法律規定即可,所以又 稱消極的依法行政。法規依據在憲法第116、125、171、 172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
⒋本件被保險人固於請領當日上午死亡,惟其請領失能給付 之請求權係源於其長期投保,繳納保險費而來,具一定之 經濟屬性,為財產性質之請求權,於請領條件成就後所生 之權利,依民法關於繼承之規定,被繼承人之債權,自得 由繼承人繼承,且按勞工保險條例僅規定不得讓與、抵銷 、扣押或供擔保,並未限制其不能繼承,自應准由其繼承 人即本件原告請領。
⒌又被保險人之失能給付請求權,既已於死亡前發生,此亦 為被告機關所不否認,勞工保險條例亦未限制人民須於死 亡前申請,則被告機關徒憑主觀解釋認為:被保險人之失 能給付,須於死亡前申請云云,已逾越法律之授權,對於 人民財產權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即與法律保留、法律優 位原則有違。
⒍若被保險人已具備失能給付請領之資格,於死亡前,為失 能給付之申請,被告機關即為准許;同樣情形,若被保險 人死亡後申請,即不予准許,究其意旨,被告係以「申請 失能給付時是否死亡」為差別待遇之區別標準,然被告機 關所為上開區別標準,追根究柢,並無正當理由,應與平 等原則有違。
⒎若按被告之邏輯,豈非係在誡命被保險人應於死亡前即請 領失能給付,否則即喪失權利,然而,按現今科學常理, 人豈能控制、決定死亡之時?豈能預見何時死亡?進而一 定能趕在死亡前請領?由此足見以「申請失能給付時是否 死亡」為差別待遇之區別標準,匪夷所思,實不合常理, 亦難令人認同。
㈣再者,勞動部以大法官釋字第549號解釋,認勞工之失能給 付並非遺產,不適用繼承之規定,其受益人無法繼承該項請 求權云云,然查,釋字第549號解釋,係就勞保遺屬津貼之 受領順位、要件,暨對養子女設限等規定,是否違憲所為之 討論,並非討論失能給付,勞動部引該解釋為失能給付並非
遺產之認定,引喻失當,實非妥適。
㈤勞工保險給付保障核心對象是被保險人及受益人: 勞工保險條例第4章規定對於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所提供之保 險給付,計有生育、傷病、醫療、殘廢、老年、死亡等項, 此由大法官釋字第549號理由書上有載明。換言之,按勞工 保險第4章規定受益人(原告)是可請領勞保殘廢(失能) 給付,否則何必將殘廢(失能)給付表列於規定內。再者, 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1項亦明文規定:「被保險人於保險 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得 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故原告(受益人)依據勞 工保險條例第4章規定及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向被告聲請勞 保失能給付是於法有據,此由原告於被保險人死亡(104年6 月1日往生)後,於104年11月12日申請傷病給付,而被告也 於104年12月1日發函給原告(受益人)同意依勞工保險條例 第19條給付傷病給付原告可證。
㈥原告請領失能給付勞工保險失能給付請領是在有效期內: 勞工保險條例第30條規定:「領取保險給付之請求權,自得 請領之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原告請領失能給付 的時間是在5年有效期限內,並未逾越有效期。 ㈦勞工保險基金與勞工保險給付是完全不同的定義與內涵: 勞工保險基金是屬於全體勞工所共有,但勞工保險給付是在 符合給付要件才支付勞工個人,是屬於勞工個人,兩者定義 與內涵截然不同,此由勞工保險條例第4章規定對於被『保 險人』或其『受益人』所提供之保險給付,計有生育、傷病 、醫療、殘廢、老年、死亡等項及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被保險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 故,「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 險給付。』可證,所以被告聲稱勞工保險給付非屬勞工個人 顯無理由。
㈧大法官釋字第549號的解釋文聲請釋憲原因及釋憲結論重點 :
釋憲聲請人因聲請遺屬津貼,遭被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7條 :「被保險人之養子女戶籍登記未滿6個月者,不得享有保 險給付之權利。」規定否准聲請人之所請,聲請人不服…. 因認確定終局判決適用之上開條例,有違憲法第7條、23條 規定之虞,爰聲請解釋。然經大法官審查後釋憲結論重點: 「認為勞工保險條例系國家為實現憲法第153條保護勞工… …而建立之社會安全措施。…為貫徹國家負生存照顧義務之 憲法意旨,並兼顧養子女及其他遺屬確受被保險人生前扶養 暨無謀生能力之事實,勞工保險條例第27條及第63條至第65
條規定應於本解釋公佈之日起二年內予以修正,……。」換 言之,被告的做法在本釋憲案是違憲的,也就是只要在勞保 有效期內只要符合勞保給付條件,被告是不得以『時間』做 為拒絕受益人請領勞保給付之理由!但被告違憲之做法現在 竟還成駁回原告聲請失能給付之理由!被告明知以請領『時 間』做為拒絕給付理由是違憲的,竟還敢扭曲釋憲文,斷章 取義的以請領時間做為拒絕原告的失能給付申請的理由,扭 曲法條心態實可議,枉顧原告權益更浪費司法資源。 ㈨勞工保險不是社會福利:
勞工保險是由勞工長期繳納保費才可享有勞保所帶來的保障 非憑空享有,與社會福利由政府無償給與,兩個性質上、內 容上、實質上截然不同,被告一直用社會福利施捨心態,處 理勞保事務,作法上一再刁難原告,連大法官解釋文也扭曲 解釋,難道台灣不是法制國家是人治的國家嗎?被告說了算 嗎?被告暨違背國家負生存照顧義務之憲法意旨,反而一再 刁難辛勞工作可憐的勞工,實讓人難以接受。
㈩勞工保險條例屬「特別法」,在法律位階上高於「民法」, 原告請領失能保險給付,依大法官釋字第549號的解釋文、 勞工保險條例第4章規定、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1項條及勞 工保險條例第30條規定均符合於法有據。被告撇開勞工保險 條例不用,恣意引用錯誤民法法條加以扭曲解釋,進而拒絕 原告請領原告之失能保險給付之做法,違背國家負生存照顧 義務之憲法意旨,既違法又違憲,實讓人無法接受。 綜上所述,原告之子即被保險人韓章於104年5月27日經醫 師診斷並出具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因被保險人韓章已死 亡,故由原告向被告申請失能給付,於法實屬有據,被告以 104年6月30日保職失字第104360236540號函對原告申請失能 給付為不予受理之核定,於法未洽,顯屬率斷,且無理由, 爭議審定與訴願決定竟不察又維持原處分,實存有相同之瑕 疵,請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等語。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原告訴稱略以:「韓君於104年5月27日經醫師診斷並出具失 能診斷書時,即得向被告機關申請失能給付,該請求權係於 保險效力停止前即已存在,權利已發生。次查,被保險人失 能給付請求權係源於長期投保,繳納保險費而來,據一定之 經濟屬性,為財產性質之請求權,勞工保險條例僅規定不得 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並未限制其不能繼承。又大 法官釋字第549號解釋係就勞保遺屬津貼之受領順位、要件 ,暨對養子女設限等規定,是否違憲所為之討論,並非討論
失能給付。」乙節,經查勞工保險條例未就被保險人「權利 能力之消滅」予以規定,自應得適用民法之相關規定。次查 民法第6條規定:「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 」又查勞工保險失能給付之立法意旨在對被保險人因失能後 減少或喪失勞動能力,予以生活上之補助,該給付之請領具 有一身專屬性,應以被保險人本人為請領主體,雖被保險人 於診斷失能時取得該失能給付之請求權,惟如其生前未提出 申請,其死亡後權利能力已不存在,自不得由被保險人以外 之第三人申請。再查勞工保險基金係由被保險人繳納之保險 費、政府之補助及雇主之分擔額所形成,並非被保險人之私 產,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49號解釋在案,故勞工保險失 能給付請求權並非遺產,不適用民法有關繼承之規定,受益 人自無繼承該項請求權可言。本案經被告及勞動部審查,咸 認韓啟章於104年6月1日上午6點50分死亡,勞工保險失能給 付申請書件與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於韓啟章死亡後始送達被 告,是本件勞保失能給付之申請書件齊備時,韓啟章已死亡 ,權利主體已不存在,其請求權自不得由第三人申請主張繼 承,被告核定不予受理,並無違誤。
㈢按勞工保險條例第33條規定:「被保險人遭遇普通傷害或普 通疾病住院診療,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 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發給普通傷害補助費或 普通疾病補助費。」、第35條規定:「普通傷害補助費及普 通疾病補助費,均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半數發給,每 半個月給付一次,以6個月為限。但傷病事故前參加保險之 年資合計已滿1年者,增加給付6個月。」改制前行政院勞工 委員會94年4月22日勞保2字第0940019883號令:「勞工保險 被保險人遭遇傷病,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33條、第34條規定 ,於死亡後始由受益人提出申請傷病給付,或於被保險人申 請傷病給付後死亡者,得由同條例第65條規定之當序受益人 承領,其受益人如屬孫子女或兄弟姊妹者,不受專受其扶養 之限制。」
㈣原告於補充理由略稱:「勞保提供多項保險給付,原告於被 保險人韓君死亡後,於104年11月12日另申請傷病給付,經 被告104年12月1日發函同意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給付,據 此可證原告主張。」經查失能給付之立法意旨在對被保險人 因失能後減少或喪失勞動能力,予以生活上之補助,係以被 保險人之身分及其失能狀況為給付之要件,該給付之請領具 有「一身專屬性」,應以被保險人本人為請領主體,雖被保 險人於診斷失能時取得該失能給付之請求權,惟如其生前未 提出申請,其死亡後權利能力已不存在,自不得由被保險人
以外之第三人申請,與依法所得繼承之一般權利義務有別, 此有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24號判決等可供參照 。
㈤勞工保險條例第33條及第35條規定,普通疾病傷病給付之請 領係以「被保險人因遭遇普通疾病住院診療」、「不能工作 」、「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診療中」為要件, 並以「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半數」發給,是以傷病給付 之性質,係因被保險人傷病住院醫療期間未能取得「原有薪 資」,受有薪資上之損失,始符合普通傷病給付請領要件。 ㈥據上,勞工保險失能給付及傷病給付之給付性質有別,適用 法令及給付要件不同,自不得類推適用。本案既經被告及勞 動部審查,咸認本件勞保失能給付之申請書件齊備時,韓啟 章已死亡,權利主體已不存在,其請求權自不得由第三人申 請主張繼承,被告核定不予受理,並無違誤等語。五、本件兩造之爭點為:⑴被保險人韓啟章於104年6月1日上午6 點50分死亡後,投保單位明子服飾店於同日上午8點30分始 提出申請韓啟章失能給付,是否合法?⑵被告於104年6月30 日以原處分核定所請失能給付不予受理,是否適法?⑶原告 訴請撤銷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及被告應就被保險 人韓章所罹患之「慢性腎衰竭」傷病,作成准予核付失能 給付之行政處分,是否有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勞工保險條例第1條規定:「為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 安全,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 」、第19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 前,發生保險事故者,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得依本條例規定 ,請領保險給付。」、第5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遭遇 普通傷害或罹患普通疾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 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 永久失能,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規定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 薪資,依規定之給付標準,請領失能補助費。」、第54條第 1項規定:「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經治療 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發給一次 金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規定之給付標準,增給百 分之五十,請領失能補償費。」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68 條第1項規定:「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或第54條規定請領 失能給付者,應備下列書件:㈠失能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 。㈡失能診斷書。㈢經醫學檢查者,附檢查報告及相關影像 圖片。」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7-28項規定:「二側 腎臟無機能且須終身定期透析治療者」,為第7等級,給付
標準440日。民法第6條規定:「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 終於死亡。」
㈡經查,被保險人韓啟章於104年6月1日上午6點50分死亡,投 保單位始於同日上午8點30分,至被告所屬臺中辦事處申請 被保險人韓啟章失能給付,經被告審查,韓啟章已於104年6 月1日上午6點50分死亡,投保單位係於同日上午8點30分即 被保險人韓啟章死亡後,始提出申請,與規定不符,乃以 原處分核定所請失能給付不予受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且有勞工保險失能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勞工保險失能診 斷書、韓啟章死亡證明書、被告原處分函文等附於原處分卷 可稽(第1-11頁),堪信為真實。
㈢次查,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及第54條規定,勞工保險失能 給付之立法意旨在對被保險人因失能後減少或喪失勞動能力 ,予以生活上之補助,是該給付之請領性質上具有一身專屬 性,應以被保險人本人為請領主體,該給付係專屬於被保險 人,不得由其繼承人繼承該權利。又依民法第6條規定:「 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雖被保險人於診斷 失能時取得該失能給付之請求權,惟如其於死亡前未提出申 請,其死亡後權利主體已不存在,自不得由被保險人以外之 第三人提出申請。本件投保單位明子服飾店申請韓啟章失能 給付案,經被告據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出具之死亡證明書 所載,被保險人韓啟章已於104年6月1日上午6時50分死亡, 是被保險人韓啟章死亡後既已無權利能力,其請求權已消滅 ,且該專屬於被保險人韓啟章之請求權,亦無法由被保險人 韓啟章之受益人繼承。被保險人韓啟章死亡前並未提出失能 給付之申請,投保單位於其死亡後代為申請,核與前揭規定 不符。原告以前開情詞主張原處分違法,容屬誤解。至原告 得否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及第63之1條之規定,向被告申 請遺屬年金給付,並非本件爭訟之範疇,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保險人韓啟章於104年6月1日上午6點50分死亡 後,投保單位明子服飾店於同日上午8點30分始提出申請韓 啟章失能給付,於法不合。被告於104年6月30日以原處分核 定所請失能給付不予受理,並無違誤,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 遞予維持,均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 原處分,及被告應就被保險人韓章所罹患之「慢性腎衰竭 」傷病,作成准予核付失能給付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陳文燦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怡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