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83號
105年10月2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張博威
被 告 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白智榮
訴訟代理人 王榮華
何宗憲
林鉦能
上列當事人間噪音管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
105年7月21日府授法訴字第105010190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由洪正中變更為白智榮,茲經 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該行政訴訟聲明承受訴訟狀附卷可 稽,應予准許,先此敘明。
二、事實概要:緣被告於民國105年3月31日22時2分派員前往臺 中市○區○○路00號前「草悟道」稽查,發現原告於22時以 後仍使用擴音設施從事音樂表演活動,核已違反噪音管制法 第8條第4款暨被告修正公告臺中市噪音管制區內禁止從事妨 礙安寧行為之時間、地點或場所公告事項二、㈤「於本市各 類噪音管制區晚上10時至翌日上午8時,不得從事下列行為 :……㈤使用擴音設施從事室外集會、遊行或音樂表演等活 動。……」之規定,乃拍照並錄影採證,並當場開立105年3 月31日限期改善通知書及製作噪音稽查紀錄表交由原告簽名 。被告於105年4月8日以中市環稽字第1050034059號函通知 原告陳述意見,原告於105年4月11日向臺中市政府提出陳述 書,並於翌(12)日送交本局,嗣經被告審酌違規事證明確 ,原告所提陳述意見核無免責之理由,依法於105年4月25日 以中市環稽字第1050040973號函附裁處書(字號:00-000-0 00000)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元整罰鍰(下稱原處 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臺中市政府決定駁回,遂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聲明: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㈡事發當晚,原告與夥伴在草悟道上從事平常的街頭演唱,演 唱接近尾聲,有一位民眾點歌,於是原告的粉絲(助理)一
樣如往常看過手機時間後提醒吾等時間是21時56分,原告才 決定開始演唱最後一首歌曲,因為通常原告演唱一首歌曲約 在3分鐘左右,當天演唱結束可能剩幾十秒才至22時。就在 原告演唱完畢時,被告的2位稽查人員就直接過來表示原告 超過22時(限期改善通知書上記載,測量時間105年3月31日 22:04~22:06)直接要開罰單。當時,原告曾經主張未超 過晚上10點,但是他們不聽就逕行開單要求原告簽名了。原 告嘗試溝通無效,要求他們出示原告超時的證據,當場稽查 人員並沒有出示,原告就在勸導單上寫下原告並未超時的文 字後簽名(附註:請庭上調閱原始改善通知書簽名檔正本在 被告所屬人員手上)。
㈢事後就收到了裁處書、罰鍰電子繳款單。實際上,裁處書違 反事實欄中記載:本局於105年3月31日22時2分派員前往台 中市○區○○路00號……,而從被告機關出發至現場的話, 裁處書上的測定時間怎麼也會是105年3月31日22時2分?就 算是時空移轉也要架設攝影器材的時間吧?請庭上查明該次 稽查人員的派任案件記載應該可以查明真相。其次,裁處書 記載測量時間是105年3月31日22時2分,但是改善通知書上 記載的卻是105年3月31日22時04~06分,這絕對是有瑕疵的 裁處案件,因為爭執點就在時間上。一個執法單位可以任意 更改時間來對一個小市民逕行處分嗎?小市民的基本權益就 這麼被踐踏嗎?這種時空錯亂的裁處書,可以拿來侵犯人民 的權益嗎?再說許多的電子儀器上的時間,也是常常有不準 確的情況,如車上的電子鐘、攝影器材上的年月日與時間等 等,也是常常沒有校訂時間的。此次案件沒有將稽查的全程 錄影下來,只憑一段沒有顯示正確時間的錄影,與強制性的 開罰方式,恐怕有濫權危害人民財產權之嫌,請庭上明察。 何況稽查人員抵達現場,應該是直接錄影,並且趨前來勸阻 是否有超過22:00時間才是正確的執法態度與方式,而不是 抵達時先偷偷在錄影,事後又無法舉證該錄影片的正確時間 ,就直接要對無辜的市民開罰,這是有違民主法治的精神。 (起訴狀附件影片是原告曾經蒐證臺中市政府舉辦的活動有 明顯超時的錄影片段,請參考!)。
㈣其實,被告應該是不斷對原告實施欺壓的迫害與侵權、積怨 已久,這是被告偽造文書對原告明顯觸犯刑法第211條的全 程紀錄影片https://youtu.be/n5_f5bv5cug,還有監測環境 噪音就比被告規定的噪音標準的還要高的影片https://yout u.be/K-3z6qeYecg,以及喝醉的官員來以錯誤的法條,指控 原告在市民廣場的大草地上沐浴、戲水?來打斷原告合法的 街頭演唱影片https://youtu.be/q6tQG_uo240,臺中市政府
已經有過多次以非法的手段來阻止與打斷原告,找原告麻煩 的紀錄https://youtu.be/bXcgrY9Elz8,此次又用無法呈現 現場蒐證的影片作為處分原告的證據,又隱藏了原告在改善 通知書上的表示未超時的文字筆錄來強說是原告已經承認超 過22:00的憑證?這明顯又是一次侵犯人民權益的違法執法 ,請庭上明鑒,還給小市民一個清白與乾淨的人權社會。 ㈤至於原告於噪音稽查紀錄表右下角記載「音樂在21:56應觀 眾要求唱最後一首歌,結束至22:03,該員趨前時我們已經 停止演唱了」,原告的意思是唱完之後稽查人員過來的時間 是22時03分,當天原告唱完最後一首歌後還跟一位粉絲聊天 ,最後稽查人員才出來表示原告超時,原告第一時間看手機 是22時3分,可見原告唱完跟那個粉絲聊了3分鐘,這更可以 確定原告是22時前結束,被告陳述22時4分至6分錄影,但又 說他們過來跟原告講的時間是22時5、6分左右,被告一再用 無法讓人接受的時間來主張原告超時,剛剛被告又陳述他們 一過來時原告與粉絲聊天,他們打斷原告的時間是22時03分 ,即可證明原告沒有超過22時等語。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所屬稽查人員於105年3月31日22時02分到達臺中市○區 ○○路00號前「草悟道」,發現原告仍使用擴音設施從事音 樂表演活動,於同日22時04分至06分進行拍照攝影動作後, 立即前往告知原告及製作稽查紀錄等資料,已當場由原告確 定稽查紀錄表內容、表示意見及簽名。
㈢有關限期改善通知書上書寫測量時間為105年3月31日22時04 分至06分部分,實際係要記載蒐證時間,雖未留意及修改制 式限期改善通知書內容,但並不影響原告於22時以後仍使用 擴音設施從事音樂表演活動之事實認定。
㈣被告提供光碟中之攝影影像上雖未顯示時間,惟可見錄影檔 及照片檔之拍攝日期時間為105年3月31日下午10時04分(即 22時04分)。於上述攝影檔案中可見原告使用擴音設施演奏 樂器及女姓歌手歌唱,而原告為該街頭表演團體之主導人員 ,被告所屬稽查人員到達現場時,由其出面與稽查人員對談 及製作稽查紀錄。
㈤查原告並非被告修正公告臺中市噪音管制區內禁止從事妨礙 安寧行為之時間、地點或場所公告事項二、㈤後段除外情形 ,而原告為第1次違反噪音管制法第8條規定,故被告依同法 第23條暨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裁罰基準規定處以3,000元整 罰鍰。
㈥綜上所述,原告仍執陳詞提出本訴難謂有理由,請依法駁回
原告之訴等語。
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行政訴訟答辯狀
事 實
緣本局於105年3月31日22時2分派員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前「草悟道」稽查,發現原告於22時以後仍使用擴音設施從事音樂表演活動,核已違反噪音管制法第8條第4款暨本局修正公告臺中市噪音管制區內禁止從事妨礙安寧行為之時間、地點或場所公告事項二、(五)「於本市各類噪音管制區晚上10時至翌日上午8時,不得從事下列行為:……(五)使用擴音設施從事室外集會、遊行或音樂表演等活動。……」之規定。
本局於105年4月8日以中市環稽字第1050034059號函通知原告陳述意見,原告於105年4月11日向臺中市政府提出陳述書,並於翌(12)日送交本局,嗣經本局審酌違規事證明確,原告所提陳述意見核無免責之理由,依法於105年4月25日以中市環稽字第1050040973號函附裁處書(字號:00-000-000000)裁處原告新臺幣3,000元整罰鍰。
理 由
一、本件相關法令如下:
(一)按噪音管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8條規定:「噪音管制區內,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告之時間、地區或場所不得從事下列行為致妨害他人生活環境安寧:……四、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行為。」第23條規定:「違反第8條規定者,處新臺幣3,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立即改善;未遵行者,按次處罰。」。(二)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裁罰基準第2點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依附表一所列情事裁處之。」及其附表一:「項次:一;違反法條:第8條。裁罰依據:第23條。……裁罰基準(新臺幣:元):1、第一次違反裁處3,000元。2、經處罰後仍未停止其行為者,其按次處罰金額得依第一次裁處金額逐次遞增至上限金額。」。
(三)臺中市政府組織權限劃分自治條例第2條規定:「(第1項)中央法令明定直轄市政府為地方主管機關,而使本市取得地方自治團體管轄權者,本府得以組織自治條例及相關機關組織規程為權限劃分。(第2項)前項情形,應將管轄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本府公報。」,及臺中市政府100年10月6日府授環秘字第1000183869號公告:「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下列法規之主管權限:……三、噪音管制法及其子法。……」。(四)本局103年10月30日中市環空字第1030114505號公告:「……一、本市轄境內均為噪音管制區範圍……三、本公告自公告日起實施。」104年1月27日中市環空字第1040007286號公告:「主
旨:公告修正臺中市(以下簡稱本市)噪音管制區內禁止從事妨礙安寧行為之時間、地區或場所。依據:噪音管制法第8條第4款。公告事項:……二、於本市各類噪音管制區晚上10時至翌日上午8時,不得從事下列行為:……(五)使用擴音設施從事室外集會、遊行或音樂表演等活動。……」。
二、本件行政訴訟理由略謂:「……,於是我的……提醒我們時間是21:56分,……。就在我們演唱完畢時,環保局的兩位稽查人員就直接過來說我們超過22:00(限期改善通知書上記載,測量時間105年3月31日22:04~22:06)直接要給我們開罰單。……裁處書中記載【違反事實】中明文:本局於105年3月31日22時2分派員前往……。其次,【裁處書】記載測量時間是105年3月31日22時2分,但是【改善通知書】上記載的卻是105年3月31日22時04~06分,……此次案件沒有將稽查的【全程錄影】下來,只憑一段【沒有顯示正確時間】的錄影,與強制性的開罰方式……」。
三、卷查本案,本局稽查人員於105年3月31日22時2分到達臺中市○區○○路00號前「草悟道」,發現原告仍使用擴音設施從事音樂表演活動,於同日22時4分至6分進行拍照攝影動作後,立即前往告知原告及製作稽查紀錄等資料,已當場由原告確定稽查紀錄表內容、表示意見及簽名。
(一)有關限期改善通知書上書寫測量時間為105年3月31日22時04分至06分部分,實際係要書寫蒐證時間,雖未留意及修改制式限期改善通知書內容,但並不影響原告於22時以後仍使用擴音設施從事音樂表演活動之事實認定。
(二)本局提供光碟中之攝影影像上雖未顯示時間,惟可見錄影檔及照片檔之拍攝日期時間為105年3月31日下午10時4分(即22時4分)。於上述攝影檔案中可見原告使用擴音設施演奏樂器及女姓歌手歌唱,而原告為該街頭表演團體之主導人員,本局稽查人員到達現場時,由其出面與本局人員對談及製作稽查紀錄。(三)查原告並非本局修正公告臺中市噪音管制區內禁止從事妨礙安寧行為之時間、地點或場所公告事項二、(五)後段除外情形,而原告為第一次違反噪音管制法第8條規定,故本局依同法第23條暨「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裁罰基準」規定處以新臺幣3,000元整罰鍰。
四、綜上所述,原告仍執陳詞提出本訴難謂有理由,惟此特狀貴院鑒核,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證物:(均為1份)
一、本局105年3月31日稽查紀錄及相關資料影本(含拍照攝影光碟)。
二、本局105年4月8日中市環稽字第1050034059號函影本。
三、原告105年4月11日所提陳述書影本。四、本局105年4月25日中市環稽字第1050040973號函與裁處書(字號:00-000-000000)及送達證明影本。五、臺中市政府組織權限劃分自治條例及臺中市政府100年10月6日府授環密字第1000183869號公告影本。六、本局103年10月30日中市環空字第1030114505號公告及104年1月27日中市環空字第1040007286號公告影本。七、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裁罰基準。
四、本件兩造之爭點為:⑴原告於105年3月31日晚上在臺中市○ 區○○路00號前「草悟道」,使用擴音設施從事音樂表演活 動最後一首歌結束時,是否已超過22時?⑵被告認定原告違 反噪音管制法第8條第4款規定,並依同條例第23條以原處分 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整,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適用之相關法令如下:
⒈噪音管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 為縣(市)政府。」、第8條第4款規定:「噪音管制區內 ,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告之時間、地區或場所 不得從事下列行為致妨害他人生活環境安寧:四、其他經 主管機關公告之行為。」、第23條規定:「違反第8條規 定者,處新臺幣3,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立即 改善;未遵行者,按次處罰。」。
⒉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裁罰基準第2點規定:「違反本法規 定者,罰鍰額度依附表一所列情事裁處之。」及其附表一 :「項次:一。違反法條:第8條。裁罰依據:第23條。 ……裁罰基準(新臺幣:元):1、第1次違反裁處3,000 元。2、經處罰後仍未停止其行為者,其按次處罰金額得 依第1次裁處金額逐次遞增至上限金額。」。
⒊臺中市政府組織權限劃分自治條例第2條規定:「(第1項 )中央法規明定直轄市政府為地方主管機關,而使本市取 得地方自治團體管轄權者,本府得以組織自治條例及相關 機關組織規程為權限劃分。(第2項)前項情形,應將管 轄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本府公報。」,及臺中 市政府100年10月6日府授環秘字第1000183869號公告:「 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下列法規之主管機關權限:… …三、噪音管制法及其子法。……」
⒋被告103年10月30日中市環空字第1030114505號公告:「 ……一、本市轄境內均為噪音管制區範圍,依實際需要分 別劃分為第一類、第二類、第三類及第四類噪音管制區。
……三、本公告自公告日起實施。」、104年1月27日中市 環空字第1040007286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臺中市( 以下簡稱本市)噪音管制區內禁止從事妨礙安寧行為之時 間、地區或場所。依據:噪音管制法第8條第4款。公告事 項:……二、於本市各類噪音管制區晚上10時至翌日上午 8時,不得從事下列行為:……㈤使用擴音設施從事室外 集會、遊行或音樂表演等活動。……」。
㈡原告於105年3月31日晚上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草悟 道」,使用擴音設施從事音樂表演活動最後一首歌結束時, 是否已超過22時?
⒈被告所屬稽查人員係於105年3月31日22時02分到場稽查, 並於22時04分至22時06分攝影存證,當時原告還在演唱, 原告一唱完稽查人員即趨前至原告處,原告結束時間應該 是22時06分左右,最後原告也曾表示最後一首歌結束時間 是22時03分等情,業據被告陳述明確,且有噪音稽查紀錄 表、稽查違規紀錄照片及錄影光碟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27-28頁)。
⒉原告雖主張:其於21時56分開始演唱最後一首歌,結束時 距離22時整尚有幾十秒云云。惟查:
⑴經本院當庭以滑鼠游標對準被告所提供錄影光碟中之DS CN0263檔案,顯示該檔案修改日期為2016/3/31下午10 :04,另DSCN0264檔案,亦同,足證被告主張其稽查人 員係於105年3月31日22時04分開始錄影存證,洵屬有據 。
⑵觀之噪音稽查紀錄表右下角,原告於簽名時特別記載: 「音樂在21:56應觀眾要求唱最後一首歌,結束至22: 03,該員趨前時我們已經停止演唱了」等語,更足以證 明原告於稽查當時已自承其最後一首歌結束時間為22時 03分,且此部分為原告於事發當時所自承,更足以擔保 被告主張原告演唱已逾22時整之事實。
⑶綜合被告噪音稽查紀錄表記載實際監測時間為22時04分 ~22時06分,又被告所提供錄影光碟中之DSCN0263、DS CN0264檔案,均顯示該檔案修改日期為2016/3/31下午 10:04,另原告於稽查當時自行註記其於21時56分唱最 後一首歌結束至22時03分等情,堪認原告確有逾22時仍 使用擴音設施從事室外音樂表演活動之違規事實。 ⑷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雖陳稱:其於噪音稽查紀錄表右下角 記載「音樂在21:56應觀眾要求唱最後一首歌,結束至 22:03,該員趨前時我們已經停止演唱了」,意思是唱 完之後稽查人員過來的時間是22時03分,當天原告唱完
最後一首歌後還跟一位粉絲聊天,最後稽查人員才出來 表示原告超時,原告第一時間看手機是22時03分,可見 原告唱完與粉絲聊了3分鐘,這更可以確定原告是22時 前結束云云。然而,依原告所記載「音樂在21:56應觀 眾要求唱最後一首歌,結束至22:03,該員趨前時我們 已經停止演唱了」整段文字之文義觀之,原告所謂「結 束至22:03」應係指最後一首歌結束時間為22時03分, 殆無疑義。蓋對照原告所稱於21時56分應觀眾要求演唱 最後一首歌,則「結束至22:03」當然指最後一首歌結 束時間為22時03分。否則,原告當時只要記載其於22時 整之前結束演唱即可,何需強調於21時56分應觀眾要求 演唱最後一首歌,結束至22時03分。原告上述主張,顯 然違反常理且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⑸證人陳東芳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當晚其有提醒原告只 剩4分鐘,因為現場有粉絲想聽那首歌,才會再唱一小 段,在22時之前結束;稽查人員過來時,有給其等看時 間,其當下就有發現稽查人員向原告出示的數位相機上 的時間,與其手機的時間是不一樣的,數位相機的時間 是超過22時的,其當下有跟原告講,不知道稽查人員有 沒有聽到,但其有表示那個時間是超前的,超前大概4 、5分鐘等語。然查,稽查人員當時僅提示錄影畫面給 原告確認,並未給予證人陳東芳察看錄影畫面等情,業 經被告陳述明確。而且,原告當場並未爭執其演唱未超 過22時,即證人陳東芳亦陳稱其對於原告當場有無爭執 演唱未超過22時一事,並無印象,且被告稽查之對象為 原告,並非證人陳東芳,則稽查人員自無提示數位相機 上之錄影時間給予陳東芳察看之必要,故證人陳東芳陳 述之內容是否屬實,誠屬有疑。參以,證人陳東芳係原 告聲請傳訊,且為原告之助理、粉絲,其證言實難期其 客觀、公正,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㈣原告主張:原處分裁處書記載測量時間是105年3月31日22時 02分,而改善通知書上記載的卻是105年3月31日22時04~06 分乙節,經查,被告所屬稽查人員係於105年3月31日22時02 分到場稽查,並於22時04分至22時06分攝影存證等情,業如 前述,另噪音稽查紀錄表亦有載明稽查時間為該日22時02分 至20分,故限期改善通知書記載測量時間為22時4分至6分, 並無違誤。至於裁處書記載測定時間為105年3月31日22時02 分,僅是被告約略之記載,仍在稽查時間內,對於原告22時 以後仍使用擴音設施從事音樂表演活動之事實認定,並無影 響。
㈤綜上所述,被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述時、地,於22時以後仍使 用擴音設施從事音樂表演活動,核已違反噪音管制法第8條 第4款暨被告修正公告臺中市噪音管制區內禁止從事妨礙安 寧行為之時間、地點或場所公告事項二、㈤「於本市各類噪 音管制區晚上10時至翌日上午8時,不得從事下列行為:… …㈤使用擴音設施從事室外集會、遊行或音樂表演等活動。 ……」之規定,經被告審酌違規事證明確,原告所提陳述意 見並無免責之理由,並依同條例第23條暨違反噪音管制法案 件裁罰基準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整,並 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至原告主張被告未先予勸導即直接開罰一事,經查違反噪音 管制法第8條第4款規定,該法並無明文規定主管機關應先予 勸導或限期改善而不聽從改善後,始得加以處罰,故尚難以 此指責被告違法。
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陳文燦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怡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