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種貨物及勞務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簡字,105年度,59號
TCDA,105,簡,59,201611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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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5年度簡字第59號
原   告 陳碧蘭
訴訟代理人 劉永彬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慈美
訴訟代理人 黃雅雯
上列當事人間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21
日所為104年度簡字第59號行政訴訟判決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本院上開判決正本關於事實及理由欄四所載「…期間,向本院台中簡易庭…」,應更正為「…期間,共有人李日隆向本院台中簡易庭…」。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行政訴訟法 第236條、第218條規定,於行政訴訟之裁判準用之。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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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