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348號
原 告 林竺德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許昭琮
訴訟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9月23日
中市裁字第68-I1B003089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5年6月21日20時50分許,駕駛號牌 000-CRR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彰化市金 馬東路與彰興路口處,因「未依號誌兩段式」之違規行為, 為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當場掣開第 I1B00308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告向被 告申訴,經被告向舉發機關查證後,舉發機關發現違規事證 及舉發法條記載錯誤,於105年7月24日以更正通知書更正違 規事實為「紅燈左轉」,舉發法條更正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53條第1項。被告續於105年9月23日以中市裁字第68- I1B003089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 、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 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因該處監視器不屬於取締、開單之用,該處 員警明顯違法。其次,該監視器僅能證明系爭機車有經過該 路段,並無任何畫面能證明該車闖紅燈,一切僅依員警之推 測;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 條第1項第4款及第5款第1目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5年7月28日彰警分五字第1050029048號 函復說明略以:「查本案係執勤警於舉發單上之時間地點執 勤時,發現313-CRR號重機車違規。執勤員警稱該車係行駛 彰興路號誌轉換為紅燈後才左轉金馬東路違規,員警舉發後 發現法條錯誤,已於105年7月24日更正通知書更正。」 ㈢按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有關「闖紅 燈」之認定略以:「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 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 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㈡有繪設路口範圍者: 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 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㈢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 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 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 紅燈論處」。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 :「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 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復按「當場舉發」交通違規並不以攝影或照相存證為其 要件,亦不以舉發錄影或照片為唯一之證明方法,若舉發員 警係親眼見聞違規經過,並經以證人之身分具結後為證述, 此員警證詞仍不失為證明方法之一種。若強求各種交通違規 行為均需以照片為其裁罰依據,事實上殆不可行,蓋諸多違 規行為之發生係難以預期,違規狀態稍縱即逝,無法期待舉 發員警就一瞬間突發之交通違規行為,於發現後能即時攝影 取證,事實上僅能仰賴舉發員警親身目睹所見為之,別無其 他舉證之可能,復倘無其他證據顯示本件舉發員警有誤認或 故意構陷之情事,自難以舉發員警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佐證, 即認其所述不可採信。
㈣警察既屬執法人員,與原告素無怨懟,當無需取締未闖紅燈 車輛違規案件徒增糾紛之必要。復以一般執勤員警之專業訓 練而言,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序自遠較一般人更為 專注,自無誤判可能,此類案件係委由當場執行取締勤務之 公務員本身其認識及判斷而舉發,以達成維持交通秩序之目 的,且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 本件舉發員警依其親眼目視之結果,判斷原告行經彰化市彰 興路往西北方向行駛時,面對彰興路往西北方向號誌為圓形 紅燈時,仍逕予左轉金馬東路(往西南方向),確有闖紅燈 之事實,於法有據。
㈤被告復檢視舉發機關檢附之監視器影像光碟,確認105年6月 21日20:46:35時彰興路往西北方向與金馬東路路口號誌自
圓形綠燈轉為圓形黃燈,20:46:39時路口號誌自圓形黃燈 轉為圓形紅燈,20:46:42時左轉箭頭綠燈跟著亮起(此時 為左轉保護時相),此時路口右前方機車待轉區已有2台機 車在待轉,彰興路左轉金馬東路汽車及金馬東路汽機車車流 行進中,20:47:16時路口號誌轉為圓形黃燈,20:47:19 時路口號誌轉為圓形紅燈,此時彰興路往西北方向外側車道 有1白色小客車於停等線前停等紅燈,此時原告車輛尚未出 現,20:47:22時機車待轉區之機車起駛往金馬東路行駛, 20:47:24時至20:47:30時原告機車從白色小客車右側超 越停止線直接跟隨前方待轉機車左轉金馬東路,此時畫面顯 示原告機車左轉彎角度甚大,車體左側貼近地面等情。被告 檢視彰興路與金馬東路由東往西方向機車監視器影像,發現 105年6月21日20:47:29時第1台機車經過,20:47:30時 第2台機車經過,20:47:31時原告機車經過。被告再檢視 原告行向地圖,確認彰興路往西北方向路口設有機車兩段式 左轉標誌,路面繪設機車待轉區,且內側2車道為汽車左轉 專用道,路口亦設有左轉線及左轉保護時相等情。 ㈥依證據資料顯示,原告行駛彰化縣彰化市彰興路往西北方向 與金馬東路口,面對彰興路號誌為圓形紅燈時,仍逕予左轉 金馬東路。本件除有員警目睹為證外,復有監視器為佐,認 原告於路口圓形紅燈尚未結束,即超越停止線逕予左轉,依 前揭函釋意旨,原告闖紅燈之事證明確,被告據以裁處並無 違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 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 第43條、第53條或第54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 分別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 3款所明定。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 遵守燈光號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 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 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定有明文。 另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機車 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於期限內 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1,800元,並記違 規點數3點。
㈡次按交通部62年7月14日交路字第12815號函釋略以:「交岔 路口自何處算起…設有號誌燈者,自燈柱起算。劃有停止標 線者,自停止標線起算。」及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
號函釋略以:「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㈠車輛面對 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 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 為。㈡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 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若僅伸越 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㈢無 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 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 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若僅車身伸越停 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上開函釋係針對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之「闖紅燈」所為之釋示,具有「解 釋性行政規則」之效力,足堪為各級機關適用法律及民眾認 知執法機關適用法律意見之參考。準此,汽車駕駛人駕車行 駛至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 號誌之指示,而燈光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者,應完全停止並 禁止為任何通行行為,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從而, 駕駛人於紅燈狀態下,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自屬道路交通 法規所定義「闖紅燈」違規行為;若僅超越停止線而未達路 口範圍,則屬「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違規行為。 ㈢本件爭議之關鍵厥為: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是否 有「闖紅燈」之違規?經查:
⒈本案舉發事實經過業據舉發機關105年7月28日彰警分五字 第1050029048號函復被告略以:「查本案係執勤警於舉發 單上之時間地點執勤時,發現313-CRR號重機車違規。執 勤員警稱該車係行駛彰興路號誌轉換為紅燈後才左轉金馬 東路違規,員警舉發後發現法條錯誤,已於105年7月24日 更正通知書更正。」;及105年9月5日彰警分五字第10500 36054號函復被告略以:「查本案係執勤警於舉發單上之 時間地點執勤時,發現313-CRR號重機車違規予以舉發, 事後發現法條錯誤予以更正並寄發更正通知書送達行為人 。…,員警於舉發後調閱監視器是為還原當時經過,本案 為攔停舉發,並非以監視器為舉發依據,…」」等語(見 本院卷第25、34頁)。
⒉經本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並 製成勘驗筆錄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45頁正反面),勘驗 結果如下:
①檔案名稱:9.IP全景-00000000000000 ⑴錄影畫面105年6月21日20:46:35時,彰興路往西北 方向與金馬東路路口號誌自圓形綠燈轉為圓形黃燈, 20:46:39時路口號誌自圓形黃燈轉為圓形紅燈,20
:46:42時左轉箭頭綠燈跟著亮起(此時為左轉保護 時相),此時路口右前方機車待轉區已有2台機車在 待轉,彰興路左轉金馬東路汽車及金馬東路汽機車車 流行進中。
⑵20:47:16時路口彰興路往西北行向號誌轉為圓形黃 燈,20:47:19時路口號誌轉為圓形紅燈,此時彰興 路往西北方向外側車道有1白色小客車於停等線前停 等紅燈,此時原告機車尚未出現在畫面中,20:47: 22時機車待轉區之機車起駛往金馬東路行駛,20:47 :24時至20:47:30時原告機車始從白色小客車右側 超越停止線直接跟隨前方待轉機車左轉金馬東路,此 時畫面顯示原告機車左轉彎角度甚大。
②檔案名稱:金馬東往西機車道-00000000000000 檢視彰興路與金馬東路由東往西方向機車監視器影像, 可見105年6月21日20:47:29時第1台機車經過,20: 47:30時第2台機車經過,20:47:31時系爭機車經過 。
⒊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錄影畫面20:46:35時,彰興路往 西北方向與金馬東路路口號誌自圓形綠燈轉為圓形黃燈, 20:46:39時該號誌轉為圓形紅燈,20:46:42時左轉箭 頭綠燈跟著亮起(此時為左轉保護時相),此時路口右前 方機車待轉區已有2台機車在待轉,20:47:16時該號誌 轉為圓形黃燈,20:47:19時該號誌已轉為圓形紅燈,此 時彰興路往西北方向外側車道有1白色小客車於停等線前 停等紅燈,20:47:22時機車待轉區之機車起駛往金馬東 路行駛,20:47:24至20:47:30時系爭機車始出現於畫 面中並從白色小客車右側超越停止線直接跟隨前方待轉機 車左轉金馬東路,顯見原告於20:47:24至20:47:30時 從白色小客車右側超越停止線直接跟隨前方待轉機車左轉 金馬東路時,該路口號誌為圓形紅燈,蓋此時外側車道之 白色小客車仍停等於停等線前,且待轉區之機車已起始往 金馬東路行駛,然原告於20時47分24秒許許,面對圓形紅 燈,仍逕自彰興路往西北方向與金馬東路口穿越停止線進 入系爭路口,並左轉金馬東路口行駛。從而,原告於上開 時、地騎乘系爭機車係屬面對圓形紅燈號誌時,仍超越停 止線進入系爭路口,並左轉金馬東路,揆諸前揭規定及說 明,核屬闖紅燈之違規無誤,自應受罰。原告雖稱該處監 視器不屬於取締、開單之用,且該監視器畫面無法證明系 爭機車闖紅燈云云,惟本件為警員攔停舉發,該監視器畫 面係作為佐證之用,且原告確有闖紅燈之行為,業經認定
如上,原告上開主張要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違規闖紅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原處分並 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㈥本件第一審原告預納之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文燦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怡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