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5年度,201號
TCDA,105,交,201,2016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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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201號
原   告 蔡淳淳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許昭琮
訴訟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6月4日中
市裁字第裁68-ZDB25108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 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 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5年1月5日14時11分許,駕駛號牌0000 -FW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國道1號南下268.2 公里處,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時速106公里,應保持53 公尺,實距不足)」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 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掣開第ZDB000 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於105年6月4日 以中市裁字第68-ZDB251084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 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 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 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㈠查原告於事發當時以最高速限駕駛於內側車道,由於前車未 以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且可能因發現警方於前方的高 架橋上進行違規錄影蒐證,而放慢車速,雖本車已減速,但 前車持續放慢車速,導致本車無法持續保持安全車距,而被 警方告發。第一次申訴時,警方回函「經調閱蒐證錄影查證 結果:當時車流狀況正常,旨揭車輛行違規地點前,即緊跟 前車直行於內側車道,由天橋至拍照地點相距99.5公尺途中 ,兩車均直線行進,前方車輛未有變換車道超車或煞車減速 之情事」。但事實上前車不用踩煞車,只要放油門,就可持 續減速,警方由車頭方向的蒐證影像無法證實前車有無煞車 。




㈡依據警方於105年1月5日下午14時11分11秒的擷取影像可知 ,由天橋至拍照地點相距99.5公尺途中,前車前方並無其他 車輛,且自11分11秒至11分25秒,長達14秒以上時間,前車 前方至少100公尺的距離是無車的狀況,根據國道高速公路 局的行車規範中指出,小型車於不堵塞行車狀況下得以最高 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警方違規取締之目的應為確保行車安 全與交通順暢,實應取締真正產生行車狀況的違規駕駛行為 ,而非被違規駕駛行為影響所導致的駕駛行為,如果警方可 以重新檢視影像,測出前車車速,應可發現前車未以最高速 限行駛於超車車道,可能還持續減速行駛,且無加速欲超車 的事實,考量行車流暢及安全,前車的阻擋行為更危險,導 致後車無法保持安全距離且無法超車。盼警方可以提供當時 的蒐證影片佐證,以證實前車是否未以最高速限限行駛或持 續減速行駛於超車車道,造成阻礙交通的狀況,則應取締前 車未以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而阻礙交通之違規駕駛行為 。
㈢依據警方的擷取影像可知,自11分11秒至11分25秒,前車與 左側車道之大客車併行,長達14秒以上的時間,且最外側亦 有小貨車併行,若以警方舉發本人的車速為106公里計算, 兩車並行距離超過400公尺,加上最外側車道亦有一小貨車 並行,如本人要變換車道至最外側車道後超車,再駛回內側 車道,考量行車安全,將有更體危險性產生。因此本人實因 前車車速過慢,未以最高速限行駛於超車車道,且持續放慢 車速並與其他車道之車輛並行,並無超車之行事,造成阻擋 後車無法以最高速限行駛或是超車,而導致無法保持安全距 離,且阻礙交通順暢,故前車才是應被取締的對象,被告處 分顯有錯誤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 項、第2項、第3項、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 條第1項第1款、第8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5年5月10日國道警四交字第1054700455 號函復職務報告略以:「旨揭車輛於105年1月5日14時11分 許,行經國道1號南向268.2公里處,經本大隊雷射測速器測 獲旨揭車輛行速106公里,與前車距離未達20公尺(採證照片 中車道線1實1虛合計10公尺),未保持法定53公尺以上行車 安全距離,經照相採證後,依違反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 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33條第1項第2款掣單逕行舉發,尚無不當。…本案由員警 架設錄影機全程錄影,並現場查看車道中車輛行進狀況,於 確定違規行為後始予照相採證。經調閱蒐證錄影查證結果: 當時車流狀況正常,旨揭車輛行違規地點前,即緊跟前車直 行於內側車道(附照片4幀),由天橋至拍照地點相距99.5公 尺途中,兩車均直線行進,前方車輛未有變換車道超車或煞 車減速之情事。本大隊執勤員警於拍照取締行車未保持安全 距離違規,均會檢查並排除因前車變換車道超車、煞車車減 速,或有特狀況致後方車輛無法保持行車安全距離等相關情 形」,顯見原告確有「不依規定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行為 ,則被告依法裁罰,即無違誤。
㈢按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目的,係要求駕駛人於行車時預留適 當反應及煞車時間,避免發生車輛追撞等重大交通事故,係 為維護交通秩序、維持車輛通行順暢及確保交通安全而設。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 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 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二、未保持安全距離。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 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 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 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 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 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3條第1項第2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2項 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 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小 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2,單位為公尺,為安 全距離,依此車速若為每小時10公里,安全距離即為5公尺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定有 明文。
㈣經查,本件採證雷射測速儀(器號:UX027117)係由經濟部標 準檢驗局於104年8月28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05年8月31 日。被告檢視第舉發機關所檢附之採證光碟,確認CAM02檔 案中,錄影機時間14:11:11時原告車輛行駛於國道1號南 下水上-嘉義路段內側車道,與前車影像接近,無法區辨兩 車間隔,此時統聯客運位於原告前車右前方中線車道,14: 11:15時原告車輛與前車保持約10至20公尺(1實1虛)的距離 ,統聯客運依舊於原告前車右前方,14:11:17時,原告車 輛仍與前車僅保持約10公尺至20尺的距離,此時統聯客運位 於原告前車右側。CAM01檔案中錄影機時間105年1月5日14:



11:20時原告前車超越統聯客運,原告車輛仍與前車僅約10 餘公尺,不到1部統聯客運車身長度的距離,14:11:22時 至14:11:28時原告車輛仍與前車僅維持10至20公尺的距離 ,此時統聯客運位於原告車輛右側,原告車輛逐漸超越統聯 客運等情。本處復檢視採證照片,確認原告車輛於105年1月 5日14時11分23秒,行經國道1號南向268.2公里處時,時速 為106每小時公里(限速為每小時110公里),與前車距離僅約 10至20公尺,明顯未達53公尺,遭員警以器號UX027117雷射 測速儀拍照採證。上揭證據資料顯示,原告車輛自畫面14: 11:11時至14:11:28時均緊跟前車行駛於內側車道,且14 :11:23時原告車輛在限速每小時110公里情形下,車速竟 仍高達每小時106公里,證明前車車速與原告車速相當,符 告前開規定,並非原告所述之龜速車。且前車自上開畫面14 :11:17時至14:11;20時間,超越右側統聯客運,當時交 通並未出現壅塞或前車減速情形,原告車輛事後雖跟隨前車 超越右側統聯客運,惟自始均與前車維持僅約10至20公尺之 距離,明顯未依上開規定保持安全距離。至於前車有無以最 高速限行駛,至多僅影響安全距離之計算,無法免除後車駕 駛注意前車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之義務,且原告並未舉證證 明本身有無不能注意情事,被告據以裁處並無違誤等語,併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 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 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二、未保持安全距離;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 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 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 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 、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6項授權訂定之高速公 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規定 :「(第1項)汽車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 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一、小型 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2,單位為公尺。二、 大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減20,單位為公尺。( 第2項)前項規定例示如下:
┌───────┬────────────────┐
│ 車速 │ 最小距離(公尺) │




│ ├────────┬───────┤
│(公里/小時)│ 大型車 │ 小型車 │
├───────┼────────┼───────┤
│ 六十 │ 四十 │ 三十 │
├───────┼────────┼───────┤
│ 七十 │ 五十 │ 三五 │
├───────┼────────┼───────┤
│ 八十 │ 六十 │ 四十 │
├───────┼────────┼───────┤
│ 九十 │ 七十 │ 四五 │
├───────┼────────┼───────┤
│ 一百 │ 八十 │ 五十 │
├───────┼────────┼───────┤
│ 一百一十 │ 九十 │ 五五 │
└───────┴────────┴───────┘
(第3項)第1項規定如遇濃霧、濃煙、強風、大雨、夜間行 車或其他特殊狀況時,其安全距離應酌量增加,並保持隨時 可以煞停之距離。」。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表規定,行駛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 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金額為3,000元 。
㈡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規定:「 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 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 迫使前車讓道」、「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 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 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 意前車之行動」、「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 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 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㈢本件爭議之關鍵厥為: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是否 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未 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經查:
⒈本件舉發經過依舉發機關105年5月10日國道警四交字第00 00000000號略以:「旨揭車輛於105年1月5日14時11分許 ,行經國道1號南向268.2公里處,經本大隊雷射測速器測 獲旨揭車輛行速106公里,與前車距離未達20公尺(採證照 片中車道線1實1虛合計10公尺),未保持法定53公尺以上 行車安全距離,經照相採證後,依違反高速公路及快速公 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掣單逕行舉發,尚無不當。… 本案由員警架設錄影機全程錄影,並現場查看車道中車輛 行進狀況,於確定違規行為後始予照相採證。經調閱蒐證 錄影查證結果:當時車流狀況正常,旨揭車輛行違規地點 前,即緊跟前車直行於內側車道(附照片4幀),由天橋至 拍照地點相距99.5公尺途中,兩車均直線行進,前方車輛 未有變換車道超車或煞車減速之情事。本大隊執勤員警於 拍照取締行車未保持安全距離違規,均會檢查並排除因前 車變換車道超車、煞車車減速,或有特狀況致後方車輛無 法保持行車安全距離等相關情形」(見本院卷第28-29頁 )。
⒉經本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監視器影像光碟,並製成 勘驗筆錄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44頁至反面),勘驗結果 為:
⑴(檔案名稱:來向.avi)
①錄影機時間14:11:11時許,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 於國道1號南下水上-嘉義路段內側車道,與前車影像 接近,無法區辨兩車間隔,此時統聯客運位於系爭車 輛前車右前方中線車道。
②14:11:15時許,系爭車輛與前車保持約10至20公尺 (車道線1實1虛)的距離,統聯客運依舊於系爭車輛前 車右前方。
③14:11:17時許,系爭車輛仍與前車僅保持約10公尺 至20尺的距離(車道線1實1.5虛),此時統聯客運位於 系爭車輛前車右側。
⑵(檔案名稱:去向.avi)
①錄影機時間105年1月5日14:11:20時許,系爭車輛 前車超越統聯客運,系爭車輛仍與前車僅約10餘公尺 (車道線1實1.5虛),不到1部統聯客運車身長度的距 離。
②14:11:22時至14:11:28時許,系爭車輛仍與前車 僅維持10至20公尺的距離,此時統聯客運位於原告車 輛右側,系爭車輛逐漸超越統聯客運。
⒊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自14:11:11時 至14:11:28時,與前車均保持約10至20公尺之距離,且 系爭車輛與其前車均無明顯減速之情形。依上開高速公路 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規定「小型車:車輛速率 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2,單位為公尺」,依此,如車輛 速率每小時為40公里,則其安全距離應為20公尺,如時速 為30公里,則其安全距離應為15公尺。而舉發機關測得原



告系爭車輛當時之時速為106公里,有測速照片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26頁),則原告系爭車輛與前車自應保持53 公尺以上之安全距離。據此,原告上開與前車僅維持10至 20公尺距離之行為,核屬「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 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無誤,自 應受罰。從而,原告有於上開時、地有未保持安全距離之 違規事實明確,員警予以舉發,洵屬於法有據。 ⒋至原告主張前車未以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云云,縱為 屬實,亦為該前車是否違反交通安全規則之問題,無法免 除原告有注意前車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之義務,更難以據 此作為原告免罰之事由。另原告主張因前車減速,導致原 告無法保持安全距離云云,然由上開監視器影像勘驗結果 ,前車並無明顯減速之情形,原告上開主張,顯與勘驗結 果不符,無足憑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 2款之規定,事證明確,其上述主張均無可採。被告依法所 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嵎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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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