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662號
原 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被 告 翔福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陳建源
人
被 告 廖雅文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前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 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3,325,320元,及自民國105年6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14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105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20計算之違約金,核其聲明,應繳裁判費129,304元,本院 於105年10月7日以105年度補字第1770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 裁定後5日內尚應補繳128,804元之裁判費(扣除其前繳納支 付命令裁判費500元),逾期未補正則予駁回。該裁定業於 105年10月18日送達原告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憑,揆 諸前揭說明,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慶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朱名堉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