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5年度,518號
TCDV,105,重訴,518,20161124,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518號
原   告 陳李玉鳳
訴訟代理人 楊雯齡律師
複代理人  羅國斌律師
被   告 杭良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零五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之女婿,被告於民國92年間,因購買 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7410 、8742建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號)之法拍屋 (鈞院92年度執字第24903號),款項不足,乃向原告借款 新臺幣(下同)2250萬元。原告應允後,旋於92年12月5日 將2227萬3528元款項匯入被告所指定第七商業銀行健行分行 、帳號070100024393-9號、戶名陳幸雯之帳戶內(先後匯款 2筆,即⑴由泛亞銀行、帳號:030004644116號、戶名:鄭 作人之帳戶匯款1825萬8000元,另⑵由第七商業銀行、江林 月鳳帳戶內匯款401萬5528元),其餘22萬6472元則以現金 交付被告收受。嗣因被告無法於短期內清償,乃於94年8月 12日出具確有向原告借款2250萬元,願把薪資收入償還每年 金額扣抵債務之書面證明(下稱系爭借款證明)交原告收執 ,惟被告迄今仍未清償分文。為此,爰以起訴狀為催告之通 知,且因兩造未約定利息,請依據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 478條前段、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等規定,聲明求 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92年12月12 日92年執丑字第24903號囑託塗銷查封及抵押權登記函及證 明書、泛亞銀行030004644116帳號(戶名:鄭作人)之存摺 及內頁、第七商業銀行92年12月5日之存摺類帳戶取款憑條 、第七商業銀行健行分行070100024393-9帳號(戶名:陳幸



雯)之存摺及內頁,暨被告簽名並按捺指印之系爭借款證明 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17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則本院調 查上開證據之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 ,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 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 229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 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 203條所明定。本件兩造並未約定借款之償還期限及利息, 經原告以起訴狀之送達為催告之通知,被告迄未清償,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念豫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