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80號
TCDV,105,訴,80,2016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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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80號
原   告 何光武
訴訟代理人 莫錫麟
被   告 黃梅媛
訴訟代理人 何岳儒律師
被   告 王幸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王幸瑜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本院102年度司執午字第86589號強制執行案件, 執行標的物為臺中市○區○○路0段0號A1房屋,不及於房屋 後面之違建部分,債權人即被告黃梅媛對上開違建部分並無 執行名義,亦未申請強制執行。原告自民國100年9月30日起 合法租賃並使用上開違建部分,由臺中市西區中山路488 巷 獨立出入口進出,原始起造人即訴外人張相德亦同意原告使 用,本院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簡字第944號判決及102 年度 司執字第86589 號強制執行執行效力皆不及原告。被告王幸 瑜為本院民事執行處之司法事務官,其於102 年11月21日執 行點交時,竟侵入原告使用場所,清點原告存放物品,並不 理會原告異議,於103年9月18日違法拍賣,造成原告嚴重損 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黃梅媛王幸瑜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16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王幸瑜未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以105年1月30日 民事答辯狀陳述意旨略以:系爭違建為應點交之範圍,被告 係依法執行公權力,原告對於遷讓房屋執行程序及相關規定 容有誤解。又上開強制執行案件之遺留物處理程序,係依執 行債權人之聲請依法辦理(強制執行法第125條準用第100條 第3 項),原告主張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叁、被告黃梅媛則以:
一、臺中市○區○○○路0段0號A1房屋之主建物及系爭違章建築 部分之事實上處分權,本屬被告黃梅媛所有,原告從未與被 告黃梅媛簽訂任何租賃契約,亦未有其他使用協議。原告所 稱「原始起造人張相德亦同意原告使用」云云,實不知其所 云為何人;縱其有同意原告使用,系爭違建之事實上處分權 既為被告黃梅媛所有,與原始起造人張相德實已無涉,原告 自不得執此對被告黃梅媛主張任何使用權利。
二、原告於其執行程序曾聲明異議,惟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865 89號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抗字第404號裁定 ,均認系爭違建為A1房屋之附屬物而為主建物之一部,應受 判決及執行效力所及,是原告之訴顯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判決駁回。又被告黃梅媛乃依強制執行 法相關規定聲請強制執行,並無不法行為可言,縱原告受有 損害,亦與被告黃梅媛無涉,原告復未具體指摘及舉證損害 賠償之內容為何,其請求160 萬元之賠償數額,顯屬無稽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本件被告黃梅媛前於102 年間對訴外人楊書銘曾坤炳提 起遷讓房屋等事件訴訟,經本院臺中簡易庭於102年8月14日 以102年度中簡字第944號判決楊書銘應將坐落臺中市○區○ ○○路0段0號A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清空返還原告,該判 決原告勝訴部分並得假執行。被告楊書銘曾坤炳對前開判 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3 年12月5日以102年度簡上字 第348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此經本院調閱前開案卷核 閱屬實。
二、次查,被告黃梅媛於102 年8 月22日以前開本院臺中簡易庭 102年度中簡字第944號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 (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假執行,聲請執行內容為債務人楊書 銘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被告黃梅媛,由執行法院以本院10 2年度司執字第86589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後, 於102 年9月4日核發執行命令,通知楊書銘於收受該執行命 令後15日內自動履行。嗣被告黃梅媛於102年9月18日陳報債 務人楊書銘逾期未履行,執行法院遂通知兩造於102 年10月 22日履勘現場及點交,惟因系爭房屋業經斷水斷電,而前後 通道鐵捲門之手動鐵鍊均遭破壞,請鎖匠開鎖,仍無法開啟 ,執行法院另定於102 年11月21日至現場履勘時,以破壞方 式進入系爭房屋,並諭知解除債務人楊書銘對系爭房屋之占 有,點交予被告黃梅媛接管,該日之執行範圍,尚包括對系



爭違章建築增建部分,現場遺留物則交由債權人即被告黃梅 媛保管,並命被告黃梅媛將現場留置物造冊並照相。嗣執行 法院分別於102年11月27日、102年12月23日以中院東民執午 字第86589 號函,通知債務人楊書銘於文到10日內,逕向被 告黃梅媛取回現場遺留物,逾期即依法拍賣。然債務人楊書 銘遲未向被告黃梅媛取回現場遺留物,執行法院遂定於 103 年2月13日上午9時15分於系爭房屋現場公開拍賣遺留動產, 楊書銘於拍賣期日前一日即103年2月12日調查時,請求給予 20日即103 年3月3日前將系爭房屋內之遺留物全部搬離,剩 下物品視為廢棄物處理,經被告黃梅媛同意而取消原訂拍賣 程序。惟債務人楊書銘仍未搬離所有現場遺留物,並於系爭 房屋與系爭違章建築增建部分相通之鐵門上,張貼聲明公告 1紙,其聲明內容略以:「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102年司執 字第86589 號點交範圍至此門為止,未經本人同意不得開門 入內。聲明人楊書銘。中華民國103 年3月3日」等語;執行 法院再通知兩造定於103 年4月24日上午9時15分公開拍賣遺 留動產,嗣於103年4月21日取消該拍賣程序後,另定於 103 年9 月18日於系爭房屋現場公開拍賣遺留動產,並於該日以 6000元拍定後,因債務人楊書銘經通知領取價款,逾期未領 取,依強制執行法第100 條第2項規定辦理提存(103年度存 字第2552號)等情,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 核閱屬實。
三、按所謂附屬建物,係指依附於原建築以助其效用而未具獨立 性之次要建築而言,諸如依附於原建築而增建之建物,缺乏 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如由內部相通之頂樓或廚廁), 或僅具構造上之獨立性,而無使用上之獨立性,並常助原建 築之效用(如由外部進出之廚廁)等是,此類附屬建物依民 法第811 條之規定,固應由原建築所有人取得增建建物之所 有權,原建築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但於構造上及使用上已 具獨立性而依附於原建築之增建建物(如可獨立出入之頂樓 加蓋房屋),或未依附於原建築而興建之獨立建物,則均非 附屬建物,原建築所有權範圍並不擴張及於該等建物,是以 判斷其是否為獨立建物或附屬建物?除斟酌上開構造上及使 用上是否具獨立性外,端在該建物與原建築間是否具有物理 上之依附關係以為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號判決意 旨參照)。而附屬建物既為主建物之一部分,主建物所有權 範圍並因而擴張,自可併就該附屬建物為執行,執行法院亦 應一併點交(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338 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系爭違章建築增建部分係緊貼利用,且依附於系爭房 屋牆壁,使用烤漆浪板鐵皮所搭建,內部並有鐵門與系爭房



屋相通,作為雜物室、廁所及配電室使用,有系爭違章建築 部分外觀照片、相對位置圖可稽(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3年度抗字第404號卷第4、5頁),以及系爭執行事件卷宗 內附之照片、平面圖等證據資料可稽,足見系爭違章建築無 論在結構或使用功能上,均係供系爭房屋整體使用,並無單 獨功能,欠缺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參諸上開說明,系 爭違章建築實與系爭房屋產生密不可分之整體關係,當屬系 爭房屋之附屬物而為主建物之一部,而系爭執行名義內容即 本院臺中簡易庭於102年度中簡字第944號判決為債務人楊書 銘應將系爭房屋清空返還被告黃梅媛,系爭違章建築既屬系 爭房屋之附屬建物,自可併就系爭違建為執行,執行法院就 系爭違建執行點交,於法自無不合。再查,依被告黃梅媛於 系爭執行程序中提出臺中市地方稅務局民權分局99年2 月26 日中市稅民分二字第0996551991號函、99年度房屋稅繳款書 (納稅義務人:黃梅媛),可知系爭違章建築部分經核定自 99年2 月起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並以被告黃 梅媛為納稅義務人,足證系爭違章建築部分之事實上處分權 為被告黃梅媛所有,原告主張其自100年9月30日起經原始起 造人張相德同意而合法租賃系爭違章建築部分云云,應與事 實未符,不足為採。
四、又按強制執行法第100條第1項、第2 項規定:「房屋內或土 地上之動產,除應與不動產同時強制執行外,應取去點交債 務人或其代理人、家屬或受僱人。無前項之人接受點交時, 應將動產暫付保管,向債務人為限期領取之通知,債務人逾 限不領取時,得拍賣之而提存其價金,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 。」。本件因債務人楊書銘未能受點交存置於執行不動產即 系爭房屋內之動產,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25 條準用前 述規定,命將系爭房屋內之物品暫付被告黃梅媛保管,復於 102年11月27日、102年12月23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00條第2項 規定,通知債務人楊書銘限期逕向被告黃梅媛領取系爭房屋 內之留置物,惟楊書銘逾期未取回留置物,經執行法院定期 公開拍賣並提存其價金,執行法院所為上開執行程序,於法 並無不合。原告以現場遺留物中有第三人即原告所有之物品 ,原告因此受有損害云云,據為理由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 任,顯無可採。原告聲請傳喚證人莊榮兆,以證明被告王幸 瑜於執行點交時,對債務人聲明異議置之不理,以破壞方式 進入系爭房屋等情,並不影響本案認定之結果,自無調查之 必要,併此敘明。
伍、綜上所述,系爭執行事件應解除債權人楊書銘占有之房屋, 除系爭房屋外,尚包含系爭違章建築部分,執行法院定期公



開拍賣系爭房屋現場遺留物並提存其價金,其執行程序亦於 法無違,原告主張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 告黃梅媛王幸瑜負損害賠償責任,洵無足採,應予駁回。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曹宗鼎
法 官 高英賓
法 官 孫藝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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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