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634號
TCDV,105,訴,634,2016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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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634號
原   告 陳建源
訴訟代理人 池國信
被   告 仁有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坤龍
訴訟代理人 呂佳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貳仟壹佰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3年3月28日向被告購買有仁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00000000,下稱有仁公司)之所有股權(嗣後 改名為翔宥遊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翔宥公司),就 系爭買賣股權事宜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乙紙,並 於103年6月9日完成負責人變更在案。而原告為避免有仁公 司有其他原告當時不可想像或不知之既存潛在債務,致財產 上有損害之虞,復要求被告簽訂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 ,約定有仁公司於103年6月9日以前所產生之債務概由被告 負擔。嗣後原告受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下簡稱中區國稅局) 核定應繳納10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新臺幣(下同)75萬2, 112元(下稱系爭稅款),並由原告於104年11月17日清償完 畢。而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討系爭稅務債務未果,爰依系爭切 結書之履行契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稅款。(二)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5萬2,112元,及自104年11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原告請求權基礎為兩造所簽訂系爭切結書之履行契約請求權 ,且與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內容亦無牴觸,而被告無視系爭 切結書所載之權利義務,是被告對原告所主張之請求權基礎 應有所誤認。依所得稅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營利事業單位 於從事營利行為之時,即有稅務債務之產生,原告雖於104 年間始受中區國稅局通知應繳納系爭稅款,然系爭稅務債務 之產生時點既係102年間,被告自應履行切結書所載之義務 ,給付原告系爭稅務債務。
(二)中區國稅局於104年7月30日曾行文要求翔宥公司就102年列



報之營業成本補充說明及補提示資料,而翔宥公司之負責人 李志敏即要求被告提供相關資料以供提報,惟被告所提供之 資料僅有翔宥公司102年之車輛派車單,其餘資料均未提供 ,李志敏復向被告當時配合之會計師請求協助,惟會計師亦 僅提供翔宥公司102年間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其餘營運成本 細項資料尚須由被告公司提供,此與國稅局書函所要求補充 說明及補提示之資料迥然有別。
(三)依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第80條規定,營利事業單位結算 、申報稅額後,尚須經由稅捐稽徵機關調查、核定,即便翔 宥公司負責人李志敏將被告及會計師所提供不完整之營運資 料提報國稅局,亦無法避免翔宥公司受中區國稅局核定應補 繳稅額乙事。被告辯稱係翔宥公司之過失所導致,實無理由 。又縱認翔宥公司對於中區國稅局所要求補充說明及補提示 資料有過失,系爭切結書上載明被告仍應無條件承受系爭補 繳之稅金。
三、被告則以:
(一)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2項之規定係指雙方合意,由乙方(即原 告)給付甲方(即被告)500萬,用以清償稅金、罰款及紅 單等行政罰款,並限期在103年5月底前清償完畢之意,惟原 告竟誤解系爭協議書之內容,認為103年5月底前所產生之一 切債務皆須由被告負責,是以103年5月底前,被告已將相關 稅金、罰款、紅單等行政罰款繳納完畢,並無拖欠之事由。 另者,原告已於103年3月28日向被告收購有仁公司之所有股 權,嗣後遭中區國稅局核定應繳納10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 ,而公司之股權業已轉讓,該權利義務已移轉至原告,原告 應概括承受有仁公司之原有債務,故系爭稅金應由原告自行 負擔。
(二)當時有仁公司業已清償其全部債務,並於同年5月底前向國 稅局申報相關之營利事業所得及提供會計帳目以供核查,是 以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尚未核定而無債務之產生。104年1 0月1日中區國稅局於核定需補繳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前,有先 行文至翔宥公司,要求說明並提供相關之會計帳目,翔宥公 司之負責人李志敏遂親至被告之公司所在地,要求提供當時 有仁公司之營運資料,供查核成本計算,而當時已由被告之 會計人員甘千芬於現場整理相關資料欲提供予李志敏,因資 料過於龐大,由當時包車部之行政人員轉交予李志敏。惟李 志敏卻因可歸責於己之過失,嗣後未將被告提供之營運資料 並重新計算其營運成本,將會計資料提供給中區國稅局,導 致需補繳102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其過失係可歸責於翔 宥公司。職是以觀,系爭稅款已逾系爭切結書所約定103年6



月9日之前所產生之債務由被告負擔乙節,是以系爭補繳之 稅金金額應由翔宥公司負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於103年3月28日向被告購買有仁公司,為避免有 仁公司有既存潛在債務,致財產上有損害之虞,兩造簽訂系 爭切結書,約定有仁公司於103年6月9日以前所產生之債務 概由被告負擔,嗣有仁公司改名為翔宥公司,經中區國稅局 核定應補繳系爭稅款,由原告於104年11月17日清償完畢等 情,業據其提出翔宥公司變更登記表、系爭切結書、中區國 稅局10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繳款書 等為憑(見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37287號卷第4-9頁),被 告並不為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真實。惟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系爭稅款,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 本件爭點即為:原告依據系爭切結書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 爭稅款,有無理由?茲論述如后。
(二)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辭 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是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 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 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 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參照)。依上開兩造 不爭執主張,系爭切結書乃為被告應原告之要求而為之承諾 表示,並已生效力,性質上即屬為互相意思表示一致之契約 ,綜觀其記載:「『仁有通運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出 售旗下公司『有仁通運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予陳建源 先生(Z000000000),並於103.6.9完成負責人變更在案,於 變更日前所產生一切債務,概由本公司無條件承受。此致陳 建源先生 立切結書人:仁有通運股份有限公司…」等文字, 應足認定被告對於有仁公司於103年6月9日前所產生且存續 於後尚未清償之所有債務,均應承受負責,原告得據該約定 事項以對被告為主張或請求,有仁公司因其法律關係所得對 抗原告之事由,被告亦得以之對抗原告。而系爭協議書乃是 原告與有仁公司就股權買賣事宜所簽訂之契約,其中第1條 第2款「乙方(即原告)於簽立系爭協議書同時,應給付新 臺幣500萬元整,交付給甲方(即有仁公司)之代理人楊豐 文,由楊豐文在103年5月底前用以處理清償有仁通運股份有 限公司全部稅金及罰款、紅單等行政罰款」,亦是原告與有 仁公司間就讓與內容及給付方式之約定,此非但與被告無涉 ,核其實亦與前揭系爭切結書約定無何出入,是被告執前揭 系爭協議書約款而抗辯稱:已於103年5月底前將相關行政罰 款繳納完畢,股權業已轉讓,系爭稅款應由原告自行負擔云



云,顯有誤認,洵無足採。
(三)次按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5月1日起至5月31日止,填具結算 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 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 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 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 前自行繳納。但依法不併計課稅之所得之扣繳稅款,及營利 事業獲配股利總額或盈餘總額所含之可扣抵稅額,不得減除 。又稽徵機關接到結算申報書後,應派員調查,核定其所得 額及應納稅額。前項調查,稽徵機關得視當地納稅義務人之 多寡採分業抽樣調查方法,核定各該業所得額之標準。納稅 義務人申報之所得額如在前項規定標準以上,即以其原申報 額為準。但如經稽徵機關發現申報異常或涉有匿報、短報或 漏報所得額之情事,或申報之所得額不及前項規定標準者, 得再個別調查核定之。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第80條第1、 2、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營利事業每年均應依所得稅法之規 定,將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 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 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 繳納,依據「租稅法定主義」,尤以營所稅言,無論係納稅 義務人繳稅,抑或該管稅捐機關查核而經核定補稅,均係依 所得稅法及相關之稅法而定。經查,有仁公司102年度營利 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為中區國稅局重點查核案件,經中區國 稅局調帳查核,因未提供完整帳證表冊,依所得稅法及相關 法令規定,按同業利率標準淨利率13%核定該公司營業淨利 ,因而核定變更登記之翔宥公司應補繳系爭稅款等節,有中 區國稅局105年8月22日中區國稅民權營所字第1052600044號 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0、81頁), 足徵翔宥公司補繳系爭稅款,本係因先前之繳納稅款不足, 而事後依法據實繳納之稅款,準此,自屬有仁公司於103年6 月9日前所產生且存續於後尚未清償之債務甚明。(四)被告復抗辯稱:因翔宥公司負責人李志敏疏未將被告公司會 計提供之營運資料重新計算,再將會計資料提供給中區國稅 局,導致需補稅,係可歸責於翔宥公司,系爭稅款顯非103 年6月9日之前所產生之債務,應由翔宥公司負責云云,然系 爭稅款性質上屬有仁公司先前繳納稅款不足之既存債務,已 如前述;且查被告與翔宥公司或李志敏間並無何委任或其他 法律關係,其間尚無權利義務可言,依此,縱使李志敏有疏 忽未能提供完整帳證表冊交予中區國稅局,以致翔宥公司經 核定需補足原應繳納之稅金,亦是翔宥公司是否對其負責人



李志敏究責問題,難認翔宥公司對被告有何義務違反或原告 就此須擔負責任,被告得據以對抗或拒絕原告依系爭切結書 之請求。是被告此部分抗辯,於法無據,並不可採。(五)綜上,系爭稅款應屬有仁公司於103年6月9日前所產生之債 務,依系爭切結書約定,被告應為承受負責,而原告已於10 4年11月17日代為清償完畢,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 稅款,自屬有據,應為可採。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雖於104年11月17日繳納系爭 稅款,而得據以向被告請求給付,惟此性質上仍屬給付無確 定期限者,本院審之原告並未提出其於104年11月17日即已 催告而被告未給付之憑證,依前揭規定,可以本件督促程序 送達支付命令時視為催告之意思表示,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 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自本院支付命令送送達翌日即105 年1月8日起(見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37287號卷第15頁)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之法定遲延利息,為屬有據,逾此 部分,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據系爭切結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75萬2,112元,及自105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其餘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郁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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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翔宥遊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仁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仁有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