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3380號
原 告 吳正宗
被 告 黃興順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
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
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
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
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第
77條之6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法院應查
明供擔保之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及各該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額,比較其價額之高低,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不得遽依
各該抵押權所擔保最高限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
3年度台抗字第847號、104年度台抗字第731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一)確認被告與原告於民國104 年
10月2日就原告所有之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0萬分之102,以及同段6639 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
部,設定新臺幣(下同)522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債權不存
在。(二)被告應將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是原告
係請求確認被告對其主張之抵押債權不存在為前提,此前提
成立時,進而請求被告塗銷抵押權登記,該2 項聲明並非各
自獨立,其價額不應合併計算(最高法院77年度台聲字第12
2 號裁定參照),且屬因債權之擔保涉訟,應以擔保債權額
或供擔保之物之價額較低者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查上開供
設定抵押權之房地,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囑託商暉鴻建築師事
務所鑑價結果,合計鑑定價格為520 萬元,此據本院依職權
調取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86265號卷,核閱卷內鑑價報告書
確認無訛。而關於上開房地擔保之債權額,原告於起訴狀主
張其向被告借用70萬元,嗣已全數清償等語,但被告於本院
105年度司執字第86265號卷附之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則載稱
,原告係向其借得200 萬元,其後即未依約給付利息,屢為
催討均置之不理等語,堪認兩造間就抵押債權在70萬元範圍
內曾經存在乙節雖不爭執,但對該部分抵押債權是否業已清
償,以及是否另有抵押債權130 萬元存在均有爭執,則本件
涉訟之債權額應認係200萬元,尚低於抵押物之價額522萬元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00 萬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
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08
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
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李嘉益
法 官 洪瑞隆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英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