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3380號
TCDV,105,訴,3380,2016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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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3380號
原   告 吳正宗
被   告 黃興順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
  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
  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
  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
  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第
  77條之6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法院應查
  明供擔保之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及各該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額,比較其價額之高低,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不得遽依
  各該抵押權所擔保最高限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
  3年度台抗字第847號、104年度台抗字第731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一)確認被告與原告於民國104 年
  10月2日就原告所有之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0萬分之102,以及同段6639 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
  部,設定新臺幣(下同)522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債權不存
  在。(二)被告應將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是原告
  係請求確認被告對其主張之抵押債權不存在為前提,此前提
  成立時,進而請求被告塗銷抵押權登記,該2 項聲明並非各
  自獨立,其價額不應合併計算(最高法院77年度台聲字第12
  2 號裁定參照),且屬因債權之擔保涉訟,應以擔保債權額
  或供擔保之物之價額較低者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查上開供
  設定抵押權之房地,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囑託商暉鴻建築師事
  務所鑑價結果,合計鑑定價格為520 萬元,此據本院依職權
  調取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86265號卷,核閱卷內鑑價報告書
  確認無訛。而關於上開房地擔保之債權額,原告於起訴狀主
  張其向被告借用70萬元,嗣已全數清償等語,但被告於本院
  105年度司執字第86265號卷附之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則載稱
  ,原告係向其借得200 萬元,其後即未依約給付利息,屢為
  催討均置之不理等語,堪認兩造間就抵押債權在70萬元範圍
  內曾經存在乙節雖不爭執,但對該部分抵押債權是否業已清
  償,以及是否另有抵押債權130 萬元存在均有爭執,則本件
  涉訟之債權額應認係200萬元,尚低於抵押物之價額522萬元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00 萬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
  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08
  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
  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李嘉益
                   法 官 洪瑞隆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英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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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