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755號
原 告 廖文彬
訴訟代理人 廖克皇
被 告 李造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05 年度交附民字第5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05 年11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参拾柒萬参仟貳佰参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原告以新臺幣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9 月22日晚間6 時56分許 ,騎乘向友人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臺中市北屯區太原路三段由東往西行駛,行至太原路三段53 5 之2 號前時,適有原告徒步行經該處路旁,被告本應隨時 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 、夜間有照明、柏油乾燥路面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 情狀以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自後方 追撞原告,原告因而倒地昏迷,並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等之 傷害。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7 7,539 元、就診之交通費10,960元、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52 ,800元、購買醫療器材費用5,165 元,及精神慰撫金500,00 0 元之損失,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 償損失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746,464 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伊並不知道有撞到人,希望可以調查清楚到底是 誰撞到原告的,當時伊雖然有騎車經過該路段,但當時伊手 腳抽筋症狀發作造成自摔,伊才把機車停放路旁,改搭計程 車回家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4 年9 月22日18時56分許騎乘普通重型 機車過程,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措施之過 失,致與徒步行走於路上之原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 倒地,並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等傷害之情,雖據被告對於
伊在事發當時確實有騎乘機車經過該路段,並於該路段摔 車,摔車後被告自行將機車扶起,並移至路旁巷子內,再 自巷子另一側搭乘計程車離去等情並不爭執,僅一再辯稱 當時摔車係因手腳抽筋症狀發作,而非撞到原告所致云云 。然查:
1、證人即事故現場目擊者廖來榮於刑事案件偵查及審理中均 證稱:本件車禍事故係發生在伊經營之小吃部門口前馬路 上,當時伊恰好從店內走到外面,看見原告倒在馬路中央 ,路中安全島前方有人將倒在地上的機車牽起來,伊回小 吃部內打119 叫救護車,再出來就沒有看到該名牽機車的 人,只看見一些人圍住原告,後來圍觀民眾有告知伊牽機 車的人把機車停放在巷子裡,伊去巷子察看才發現被告機 車等語(刑案偵卷第8 頁,院卷第59頁背面至第60頁), 可見原告斯時係因遭人騎機車撞擊倒地而致傷害,且當時 撞擊原告之機車,即為被告所騎乘並摔倒於該路段後停放 於路旁巷子之機車。又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刑案警卷 第22頁)所示,原告血跡與被告機車刮地痕之起點位置平 行,相距僅2 公尺之近距離。再參以原告所受之傷勢為外 傷性顱內出血、外傷性眩暈症、頭皮鈍挫傷,有中國醫藥 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刑案警卷第21頁,附民卷第5 頁)可參,顯非原告自身疾病,而係經外力撞擊所致。則 以原告倒地時之位置,與被告機車倒地位置之距離相近, 原告之傷勢又顯為外力所致,若非被告騎乘機車撞擊原告 ,原告怎會有如此嚴重之傷勢?被告騎乘之機車又為何會 突然倒地並向斜前方滑行?且斯時原告與被告相距僅2 公 尺,被告不可能未見原告行走於路中,或原告已經倒地於 路中,被告卻絕口不提,並一再辯稱不知道有撞到人,實 與常情有違。
2、被告雖又以其原有手腳抽筋之症狀,當時只是單純病發等 語為辯,惟此部分業據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提供被告之 病歷資料,並表示被告之手抖症狀係因被告酒精成癮所生 之四肢顫抖症狀,只要沒有喝酒就會發生,然四肢顫抖不 等於抽筋,此有上開醫院回函(刑案本院卷第35頁至第48 頁)可證。是被告因酒精戒斷而有手抖症狀,但與抽筋無 關,並無因而無法操控車輛之情。被告此部分所辯,要無 足採。被告另聲請調取該路段之監視器畫面,要證明撞擊 原告之人為何人。然此部分業據員警表示現場無監視器拍 攝事故地點,有職務報告書(刑案警卷第3 頁)附卷可憑 。是被告此部分聲請,自無調取之必要,附此敘明。 3、則本件車禍事故確為被告騎乘機車未注意前方距離相近之
原告而與其發生撞擊後,致原告倒地並受有外傷性顱內出 血等傷害。原告前開主張事實,應堪信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 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於前揭時、地,過失致原告成傷,自屬對原告負侵 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1、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支出醫療費用177,53 9 元等情,雖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年紀這麼大了 ,什麼都要怪伊云云(本院卷第16頁背面至第17頁),然 原告業已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榮 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就診醫療收據(附民卷第5 頁至第 36頁),可證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嚴重傷勢,並持續有 於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臺中榮民總醫院就診及支出醫 療費用,被告單純空言所辯,尚無可採,是原告此部分主 張應可認定。
2、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於中國醫藥大學附設 醫院、臺中榮民總醫院分別住院15日、9 日,共計24日, 住院期間需看護,以每日2,200 元計算,受有52,800元之 損失;並因而有購買醫療器材之必要,支出5,165 元等情 ,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7頁),並據原告提出購 買醫療器材之收據(附民卷第38頁)為證,原告此部分主 張,即屬有據。
3、原告另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 院就診,單趟要支出160 元交通費,前往臺中榮民總醫院 就診,單趟要支出300 元交通費,合計已支出10,960元等 情,雖據被告就原告單趟就診所需車資金額不爭執,然其 亦辯稱:這部分請求不合理,因為伊不知道原告什麼時候 去就診云云。則以原告所提出之醫療收據(附民卷第7 頁 至第36頁)觀之,原告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診日 數為9 日、前往臺中榮民總醫院就診日數為14日,是原告 應至少有於上開日數前往上開醫院就診,則以前開兩造不 爭執之單趟車資計算,原告所支出之交通費用應為11,280 元(計算式:160 ×2 ×9 +300 ×2 ×14=11,280元) 。則原告就此部分支出僅請求10,960元,堪認有據,應予 准許。
4、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又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 ,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 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 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 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 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 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為退休人員,研究所畢業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現職為工,國小畢業,經濟狀 況貧寒等情,有兩造之警詢筆錄可參,而原告名下有房屋 1 棟、土地6 筆,10 3年度所得490,105 元,104 年度所 得490,115 元;被告名下有房屋1 棟,103 、104 年度皆 無所得等情,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財產歸戶資料足 憑,再衡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侵權行為情節 之輕重,及原告所受之傷勢等情,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 損害賠償50萬元,尚屬妥適。
(三)又按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三、在禁止穿越、劃 有分向限制線、設有劃分島或護欄之路段或三快車道以上 之單行道,不得穿越道路;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 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34 條第3 款、民法第217 條定有明文。查事發現 場為設有劃分島之三車道路段,原告斯時自路旁穿越道路 ,已行走至中間第二車道,有如上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可佐。並據原告於偵訊中供稱:伊沿太原路走在馬路邊, 有提前往左邊走,因為伊要從東光路左轉,伊走約1 、2 公尺,就被後方機車撞到等語(刑案偵卷第7 頁背面)。 足認原告未依規定,自路旁穿越上開設有劃分島之路段, 而事故發生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致本件 車禍事故,自有違反禁止穿越道路規定之過失。是原告對 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屬與有過失,本院審酌過失比例, 認兩造就本件交通事故應各負擔二分之一過失責任。(四)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373,232 元【計算式:( 177,539 元+52,800元+5,165 元+10,960元+500,000 元)÷2 =373,232 元】。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及
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及第 203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 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而送達訴 狀,被告於收受起訴狀後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經查 ,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05 年4 月26日當庭 送達被告,業據被告簽收在卷,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 責任。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即105 年4 月27日起算,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37 3,232 元及自105 年4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就原告 勝訴部分,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攻防方法,業經審酌, 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珮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清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