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2657號
TCDV,105,訴,2657,20161128,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657號
原   告 可立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芳達
訴訟代理人 洪筠絢律師
被   告 金進佶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联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肆萬肆仟貳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零五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提出新臺幣肆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因向他人承攬位於梧棲福壽之庫板隔間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而於民國105年4月間,向原告購買系爭 工程所需之相關貨品,又於105年6月1日追加購買不足之貨 品,2次合計購買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4萬4294元,兩 造成立貨品買賣契約。然原告分別於同年5月30日及6月10日 向被告請款,被告分別交付發票人為全興油漆行林建隆之支 票2紙,金額共計118萬7200元以清償部分貨款,並表示不足 額15萬7094元之部分將另為給付,因兩造合作多次,被告均 以遠期客票支付貨款且順利兌現,遂予以應允,詎原告持上 開所收受票號STA2024751、發票日為105年8月16日之支票向 銀行提示請求付款時,竟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 票,嗣經原告屢向被告催討欠款,均未獲置理,甚至避不見 面。為此,爰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 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報價單1紙 、追加減報價單1紙、統一發票3張、支票2紙及臺灣票據交 換所退票理由單1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則本院調查上開證據之結果,自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積欠貨款134萬42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本院卷 第17頁送達證書)之翌日即105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亦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准許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念豫

1/1頁


參考資料
金進佶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可立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