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2643號
TCDV,105,訴,2643,2016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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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64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張智賢
      吳燕蘋
      李國維
被   告 曾佳慧
      蕭秀珠
      曾建程
      曾淑綿
      曾筱喬
      曾孟真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庭維律師
      蔡易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
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又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 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 第2 款、第3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僅對 被告曾佳慧蕭秀珠提起本件訴訟,所欲撤銷之分割標的為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同段4522建號建物; 嗣於民國105 年10月20日以民事追加被告暨擴張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狀追加被告曾建程曾淑綿曾筱喬曾孟真,並 變更所欲撤銷之分割標的除上開房地外,另增加臺中市○○ 鄉○○段00000 地號土地(全部範圍全部)、同段300 地號 土地(權利範圍四分之一)、同段300-1 地號土地(權利範 圍四分之一)、同段300-2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四分之一) 、同段783-1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十萬分之七七四四九)、 臺中市○○鄉○○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二十分之三) 、同段314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上所有房地合稱系 爭不動產)。核前開所為,均屬就同一基礎事實,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 諸前開規定,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曾佳慧前向原告申辦現金卡及信用卡使 用,惟自96年5 月21日起未依約按期繳款,迄105 年9 月5 日,尚積欠本息合計新臺幣(下同)1,034,972 元未償,經 原告屢次催討,皆未獲償,足見被告曾佳慧已陷於無資力。 而被告等均為訴外人曾金池(104 年10月6 日死亡)之繼承 人,且被告曾佳慧未拋棄繼承,訴外人曾金池所遺留之系爭 不動產,依法應由被告等共同繼承。詎被告曾佳慧為規避原 告向其追索債務,竟與其餘被告合意將系爭不動產全部分由 被告蕭秀珠繼承,並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後,登記為被告蕭 秀珠所有。被告曾佳慧此舉形同將其應繼分權利無償移轉予 被告蕭秀珠,顯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4 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等就系爭不動產 於104 年10月6 日所為之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 物權行為均予撤銷。(二)被告蕭秀珠應將系爭不動產於 104 年11月13日向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以分割繼承為登記 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曾佳慧以:伊確實有積欠原告上開款項,但伊目前收 入不穩定,實在無力償還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二)被告蕭秀珠曾建程曾淑綿曾筱喬曾孟真則以:原 告所提出之債權額計算內容,僅係原告單方製作之私文書 ,無從證明其為被告曾佳慧之債權人,縱原告確為被告曾 佳慧之債權人,然被告等人所為之分割協議,係以人格上 法益(繼承權)為基礎所為之財產行為,即便有害原告對 被告曾佳慧之債權,原告亦不得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撤銷 被告間之遺產分割協議。而此協議既未經撤銷,原告亦無 從訴請被告蕭秀珠塗銷基於前揭協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 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 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 條第1 、4 項定 有明文。所謂無償行為,單獨行為或契約均屬之。又前條 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或 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同法第245 條亦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曾佳慧至105 年9 月5 日止,仍 有本息1,034,972 元債權存在之事實,業據提出催收帳卡 查詢資料、客戶帳務查詢資料(本院卷第7 頁至第8 頁) 為據,並為被告曾佳慧當庭自認(本院卷第122 頁背面) ,故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堪信為真。其餘被告雖否認原 告對被告曾佳慧有上開債權存在之事實,然此節既據實際 債務人被告曾佳慧坦任在卷,自無由單以其餘被告所辯, 而否認其真實性。又系爭不動產依據被告間之分割協議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原告最早申請系爭不動產謄本之時 間為105 年7 月29日,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 分公司105 年10月13日數府三字第1050001597號函暨檢附 之調閱紀錄(本院卷第63頁至第65頁)附卷供參,足佐其 係於上開日期始知悉被告間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 記行為,則其於105 年9 月7 日提起本訴(見起訴狀上之 本院收狀章),並未逾越1 年之除斥期間,亦堪認定。(二)其次,原告主張被告曾佳慧未拋棄繼承,與其餘被告協議 將曾金池所遺系爭不動產均分歸被告蕭秀珠所有,並辦畢 分割繼承登記等情,有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05 年10月 5 日中正地所四字第1050010373號函暨檢附之曾金池之繼 承系統表、繼承登記申請書、遺產分割協議書(本院卷第 23頁至第27頁)附卷足憑,且為被告等所不爭執。此部分 事實,足堪屬實。
(三)原告雖主張被告曾佳慧與其餘被告間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 分割繼承登記,係屬無償行為,有害及原告對被告曾佳慧 之債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4 項規定,請求撤銷上揭 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等語,惟查:
1、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 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此為民法1148 條第1 項前段、第1151條所明定。是以,被告曾佳慧與其 餘被告固自曾金池死亡時起公同共有系爭不動產,惟此公 同共有源自繼承法律關係,較諸一般因法律行為成立之公 同共有,具有濃厚之身分屬性。而衡諸社會生活常情,遺 產之分配往往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 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 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承擔祭祀 義務等諸多因素,始達成遺產分割協議。故被告間就系爭 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依該協議所為分割繼承登記行 為,乃其等基於繼承身分關係所為,而為高度人格自由之 表現,非僅單一債務人之無償財產行為而已。




2、又民法第244 條所定撤銷權之立法目的,乃在保全債務人 原有之債權清償力,非在使債務人增加其清償力。而原告 於書狀中自承被告曾佳慧所申請之現金卡及信用卡,自 96年5 月21日起未依約按期繳款(本院卷第2 頁);曾金 池則係於104 年10月6 日亡故,有其除戶戶籍謄本(本院 卷第31頁)附卷可參。是足認原告核發現金卡及信用卡予 被告曾佳慧時所評估者,當係被告曾佳慧本身之資力,而 無從就將來未必獲致之財產予以衡估。故被告曾佳慧對系 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利,本不在民法第244 條擬為保護 之債務人清償力範圍內。
(四)從而,被告間就曾金池遺留之系爭不動產固協議分歸由被 告蕭秀珠單獨取得並據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惟被告曾佳 慧對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利,具高度身分屬性,其與 其餘被告之分割協議,非僅單一債務人之無償行為,且該 公同共有權利本不在民法第244 條立法意旨所擬保護之債 務人清償力範圍。故原告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 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並被告蕭秀珠塗銷分 割繼承登記,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等規定,請 求撤銷被告等就系爭不動產於104 年10月6 日所為之分割協 議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及被告蕭秀珠應將系 爭不動產於104 年11月13日向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以分割 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均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珮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清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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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