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2547號
TCDV,105,訴,2547,2016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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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547號
原   告 申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紀銘
訴訟代理人 黃燕光律師
被   告 達鴻先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義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參仟捌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參仟捌佰參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3 年12月18日起陸續出售多項貨品 予被告,詎料該各項貨品交付被告至今甚久,被告卻僅支付 部分貨款,尚有新臺幣(下同)50萬3,831 元之款項未給付 ,經原告發單請款仍不給付,爰依民法第367 條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前開積欠之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 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銷退貨明細表1 張、統一發 票及銷貨單各28張等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 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 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 務,民法第367 條定有明文。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 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再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 、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 交付買賣標的物後,被告未給付價金,嗣經原告以支付命 令之送達為催告後,被告至遲應自斯時起負遲延責任。從 而,原告本於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3,831 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5 年6 月2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亦 得於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被告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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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達鴻先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申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先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