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497號
原 告 郭謹儀即郭梅足
訴訟代理人 蘇勝嘉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柏涵律師
被 告 茂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冠宇
訴訟代理人 陳傳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127萬8,916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嗣於民國105年8月23日具狀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16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 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緣訴外人匯智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智資產 管理公司)、匯智事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智事業 開發公司)及匯智國際休閒育樂有限公司(下稱匯智休閒 育樂公司,以上3家公司合稱匯智集團)均為訴外人謝博 隆於91年至94年間所分別設立,謝博隆為匯智集團之實際 負責人,其與訴外人湯涵雲、李順成、謝金耀及李進祥等 人自95年7月25日起,對外以「中臺灣互助聯誼會」及「 匯智龍城會員卡專案」等名義,向不特定大眾招攬投資匯 智集團,以收受投資或使加入為會員之方式,向不特定人 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後4人嗣因涉嫌違反銀行法規定, 遭偵查起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罪刑在案, 謝博隆因而潛逃出境,目前仍遭通緝中。原告因參加「中 臺灣互助聯誼會」或「匯智龍城會員卡專案」而成為匯智 集團會員,並投資鉅額資金,然匯智事業開發公司自97年 4月間即發生公司周轉不靈,無法償還原告已投入之資金
。
(二)原告為匯智事業開發公司之投資債權人之一,對匯智事業 開發公司有1,127萬8,916元之債權,而匯智開發公司為解 決與廣大投資人間之投資債權糾紛,於97年4月10日由匯 智事業開發公司與52名投資人簽訂協議書,由匯智集團提 供位於不同縣市之154筆土地為52名投資人設定抵押權, 以擔保其等對於匯智事業開發公司所投資之金額債權得受 清償。嗣前開52名抵押權人為求能順利向匯智事業開發公 司求償,使全體債權人均能依債權額公平受償,而委託佳 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宇公司)代其等行使債權, 統一向匯智事業開發公司求償,並同意將前開抵押權轉讓 於佳宇公司所指定之人即被告公司,而於98年11月間簽署 讓與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於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 明所設定之抵押權係匯智集團全體債權人債權之共同擔保 ,復於被告公司設立登記後,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將抵 押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公司。
(三)前開抵押物中,匯智事業開發公司所有、位於嘉義縣之土 地及建物,於101年間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拍 賣,當時被告公司即以第一順位抵押權人之身分參與分配 ,並獲得分配款共4,388萬2,150元。於104年間匯智事業 開發公司所有、位於宜蘭縣冬山鄉之土地及建物,亦經法 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分署執行拍賣程序,且被告公司亦同 樣以第一順位抵押權人身分聲請參與分配,並獲分配款金 額共3億133萬7,983元。另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執行 處所拍賣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等抵押土地, 被告公司亦以第一順位抵押權人之身分參與分配,並可獲 得分配金額3,011萬734元。
(四)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甲(即抵押權人)、乙(即佳 宇公司)雙方茲確認上開抵押權係匯智公司全體債權人之 共同擔保,為符合原始受託登記之本旨,甲方同意將上開 抵押權移轉登記予乙方所指定之人,即甲方同意將抵押權 移轉登記予為實現全體債權人之債權目的而由加入丙方組 織之債權人所共同成立之公司...」,已明示匯智事業開 發公司為52名投資人所設定之抵押權,為匯智事業開發公 司全體債權人之擔保,再參諸系爭協議書之簽立背景,係 匯智事業開發公司為處理包含全體投資債權人之債權清償 事宜,始設定前開抵押權,並進而於系爭協議書上為上開 約定,系爭協議書既已約定並確認所設定之抵押權為全體 債權人之共同擔保,依該協議書之意旨,即已有使其他匯 智事業開發公司之債權人得直接向受託行使抵押權之被告
公司請求返還拍賣價金之法效意思,系爭協議書之性質屬 利益第三人契約。亦即,前開52名抵押權人、佳宇公司達 成合意,由前開52名抵押權人將抵押權移轉登記予為實現 全體債權人之債權為目的所成立之被告公司,由被告公司 代表前開52名抵押權人向匯智事業開發公司進行抵押物拍 賣、拍賣價金之分配、拍賣物之承受等相關實現債權事宜 ,且實行抵押權後所實現之債權,因係全體投資人之共同 擔保,故如因此受拍賣價金之分配,即應依各債權人之債 權人返還予各債權人,原告既為匯智事業開發公司之債權 人,自得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請求被告公司返還抵 押權實行分配價款,爰提起本件訴訟,為一部請求,請求 被告公司給付165萬元。
(五)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抗辯:
(一)佳宇公司所受讓之債權及抵押權,僅來自於52名抵押權人 中之31人,其餘21名抵押權人並未將其債權及抵押權讓與 佳宇公司。原告不察,妄言全數抵押權人皆已移轉其抵押 權,顯非事實。
(二)本件原告起訴並未表明其請求權基礎,系爭協議書第3條 之內容,乃締約者之間同意抵押權之設定為全數債權人而 設,並未言及其他所有債權人均得對佳宇公司提出請求。 況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分別為佳宇公司及抵押權人,而本 件兩造均非協議書之當事人,非契約當事人而要求依約履 行,於法無據。
(三)退步言之,縱使原告對被告公司有請求權,亦應按照全體 債權人債權之比例分配,而非專以原告之債權額度求償。 匯智集團全部債權人之債權共有92億元以上,原告之債權 比例僅為全部之0.12%,縱得向被告公司請求,亦應以此 比例計算,而不得逕依其債權金額求償,且請求之金額, 亦應按照被告公司實際取得之金額為計算。原告一方面主 張抵押權係為全體債權人而設定,另方面卻僅考慮自己之 債權,而不考慮全體債權人,論理上前後矛盾。(四)並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債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 求給付,第三人並無請求債務人向債權人給付之權利,此 為債之相對性原則(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94號民事 裁判要旨參照)。又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
之第三人,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180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表明其請求權基礎為系爭協議書及 民法第269條規定(見本院卷第18頁反面),惟依系爭協 議書所載(見支付命令卷第11-13頁),該協議書係約定 甲方將其對匯智集團之金錢債權及從屬之抵押權讓與乙方 佳宇公司指定之人,嗣佳宇公司指定被告公司為受讓債權 及抵押權之人。然本件原告並未與佳宇公司簽署系爭協議 書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頁),堪信為真 。原告既未與佳宇公司簽訂系爭協議書,亦未將其對匯智 集團之債權、抵押權讓與被告公司,則其逕主張依系爭協 議書之約定,對被告公司而為請求,顯然違反契約之相對 性,不足為採。
(三)原告雖又主張系爭協議書為利益第三人契約,有使匯智集 團全體債權人得直接向受託行使抵押權之被告公司請求返 還拍賣價金之法效意思云云。惟按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 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 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民法第269第1項定 有明文。所謂第三人利益契約,係約定債務人向第三人為 給付之契約,第三人有向債務人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最 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836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故必須 契約內明文約定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始屬利益第三人 契約。經查,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甲方所有之下列 債權及附屬抵押權與其他權利全部讓與乙方所指定之人」 ,第2條約定:「甲方將前條債權從屬之抵押權亦一併讓 與乙方所指定之人」,第3條約定:「甲、乙雙方茲確認 上開抵押權係匯智公司全體債權人之共同擔保,為符合原 始受託登記之本旨,甲方同意將上開抵押權移轉登記予乙 方所指定之人...」,足見系爭協議書僅約定甲方必須將 其對匯智集團之債權及從屬抵押權讓與乙方佳宇公司指定 之人,該協議書從頭到尾均未提到應向締約當事人以外之 第三人為給付,亦未提到佳宇公司或其指定之人應向原告 為任何給付,該契約依其性質顯非利益第三人契約,原告 主張系爭協議書屬利益第三人契約,進而主張其得依系爭 協議書直接請求被告公司給付,顯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並非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亦未將其對匯智 集團之債權、抵押權讓與由被告公司實行,且系爭協議書亦 非屬利益第三人契約,則原告逕主張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 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實行抵押權所受分配之款項,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智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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