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2483號
TCDV,105,訴,2483,2016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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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483號
原   告 張郁雁
被   告 黃照印
      黃照財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損害賠
償事件(105年度附民字第25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
院於105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肆萬壹仟元,及自民國105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肆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復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 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亦有明定。本件原告於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時,原列黃照印黃照財陳柏森顏志偉胡克等 人為被告,並聲明:「共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3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嗣於本院民國(下同) 105年11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撤回對被告陳柏森、顏 志偉、胡克部分之起訴,且被告陳柏森顏志偉胡克亦於 該期日當庭表示同意其撤回;原告並另變更聲明為:「被告 黃照印黃照財應連帶給付原告134萬1000元,及自刑事附 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收受者(即被告黃照財)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詳見 本院105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揆諸前開法律規 定,原告此部分訴之撤回、變更,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併予敘明。
二、又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黃照印黃照財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黃照印自102年2月間某日起,參與臺灣 籍成年男子「謝振德」(音譯,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及不詳 姓名年籍、綽號「小芳」之大陸籍成年女子共組之兩岸跨境



詐欺集團,並負責招募車手、電話手等成員、處理大陸廈門 詐騙機房現場事務及收受處理車手領得贓款等工作。102年2 月間某日被告黃照印邀集其胞弟即被告黃照財加入上開詐欺 集團,並擔任臺灣地區之車手,故被告黃照印黃照財二人 遂與「謝振德」、綽號「小芳」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 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以該集團成員自稱「王英傑」之方式,於102年4月間某日 ,利用雅虎TWOO交友網站結識原告後,佯稱其在澳門工作, 可操縱大樂透開獎號碼,惟需購買電腦卡加入會員及繳交印 花稅等費用,使原告信以為真,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人頭帳 戶內,合計145萬9000元。然本件原告則僅請求被告黃照印黃照財二人按附表編號第2號及編號第5至17號,合計134 萬1000元賠償。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4萬1000元,及自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收受者(即被告黃照財)之翌日( 即105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黃照印黃照財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中商業銀行支票無摺存 款存入通知聯、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遠東國際商 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兆豐國際商 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等件影本在卷 可稽,又被告黃照印黃照財等二人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 分別於本院刑事庭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業經本院 以104年度易字第999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10月、4年6月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書乙份在卷可按, 復經本院調取該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又被告黃照印黃照財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再經本院調查後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 認屬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 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 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



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按民事上 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 同,數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 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 立共同侵權行為,此有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及81 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要旨可參。查原告主張被告黃照印黃照財等二人上開共同詐欺取財行為,詐欺侵害原告上開財 產之事實屬實,業如前述,依上開法條及最高法院判決要旨 之說明,被告黃照印黃照財二人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部分 ,負損害賠償責任。是以,本件原告之請求如主文所示金額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另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定。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 告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最後收受者(即被告黃照財)之翌日(即105年6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 。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原告134萬1000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收受者(即被告黃照 財)之翌日(即105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 已無礙本院上開審認,自毋庸逐一論駁,附此敘明。九、另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本院刑事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不生訴訟費用負 擔問題,併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夏一峯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附表
┌──┬──────┬──────┬──────┬──┐
│編號│匯 款 時 間 │匯款金額(新│匯款帳戶 │備註│
│ │ │臺幣) │ │ │
├──┼──────┼──────┼──────┼──┤
│ 1 │102年5月14日│ 28,000元 │葉秀春中國信│ │
│ │10時51分許 │ │託商業銀行南│ │
├──┼──────┼──────┤屯分行004553│ │
│ 2 │102年5月14日│ 36,000元 │0037210號帳 │ │
│ │13時33分許 │ │戶 │ │
├──┼──────┼──────┤ │ │
│ 3 │102年5月15日│ 80,000元 │ │ │
│ │9時51分許 │ │ │ │
├──┼──────┼──────┤ │ │
│ 4 │102年5月15日│10,000元(起│ │ │
│ │15時36分許 │訴書誤載為 │ │ │
│ │ │100,000元) │ │ │
│ │ │ │ │ │
├──┼──────┼──────┤ │ │
│ 5 │102年5月20日│ 100,000元 │ │ │
│ │11時18分許 │ │ │ │
├──┼──────┼──────┤ │ │
│ 6 │102年5月22日│ 120,000元 │ │ │
│ │12時27分許 │ │ │ │
├──┼──────┼──────┤ │ │
│ 7 │102年5月28日│ 100,000元 │ │ │
│ │12時5分許 │ │ │ │
├──┼──────┼──────┤ │ │
│ 8 │102年6月5日 │ 171,000元 │ │ │
│ │10時43分許 │ │ │ │
├──┼──────┼──────┤ │ │
│ 9 │102年6月6日 │ 120,000元 │ │ │
│ │14時34分許 │ │ │ │
├──┼──────┼──────┤ │ │




│ 10 │102年6月13日│ 150,000元 │ │ │
│ │12時7分許 │ │ │ │
├──┼──────┼──────┤ │ │
│ 11 │102年6月17日│ 64,000元 │ │ │
│ │13時28分許 │ │ │ │
├──┼──────┼──────┤ │ │
│ 12 │102年6月18日│ 50,000元 │ │ │
│ │12時59分許 │ │ │ │
├──┼──────┼──────┼──────┤ │
│ 13 │102年5月20日│ 68,000元 │黎玄茹上海商│ │
│ │11時20分許 │ │業儲蓄銀行楊│ │
├──┼──────┼──────┤梅分行542030│ │
│ 14 │102年5月28日│ 128,000元 │00256328號帳│ │
│ │12時5分許 │ │戶 │ │
├──┼──────┼──────┼──────┤ │
│ 15 │102年6月5日 │ 114,000元 │蔡漢藝臺灣中│ │
│ │13時24分許 │ │小企業銀行雙│ │
├──┼──────┼──────┤和分行121625│ │
│ 16 │102年6月24日│ 60,000元 │39424號帳戶 │ │
│ │12時55分許 │ │ │ │
├──┼──────┼──────┼──────┤ │
│ 17 │102年6月7日 │ 60,000元 │譚愛美臺中商│ │
│ │10時38分許 │ │業銀行永靖分│ │
│ │ │ │行0732011192│ │
│ │ │ │81號帳戶 │ │
├──┴──────┼──────┼──────┤ │
│ 合計│1,459,000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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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