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460號
原 告 強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文祥
訴訟代理人 蔡文彬律師
林明賢律師
被 告 立達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麗華
訴訟代理人 許仁豪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3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041,500元,及自民國105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347,167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請法院核發支付 命令)時關於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原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被 告翌日即民國105年7月19日(見支付命令卷第46頁)起算。 嗣於本院審理中之105年9月9日,具狀更正利息請求自104年 1月1日起算(見本院卷第9頁),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應屬 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103年間締結買賣契約,由被告向原告購買諾曼第 奶油、酥油、諾曼第無水奶油、固態油炸專用油、香豬油 等產品。兩造交易方式,係先由被告交付原告由如附表所 示之4張遠期支票(下稱系爭支票),被告再陸續向原告 下訂單。而原告自103年4月18日至103年10月21日,已按 時分批出貨予被告,所累積被告應支付之貨款共計新台幣 (下同)104萬1,500元,然被告所交付之系爭支票卻陸續 跳票,迄未給付貨款104萬1,500元,為此依買賣契約之法 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且系爭支票最後之發票日期 為103年12月31日,足認兩造約定之最後清償日為103年12 月31日,故請求自最後清償日之翌日即104年1月1日起加 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04萬1,500元,及自104年1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抗辯:
(一)被告確有積欠系爭支票面額合計104萬1,500元之貨款沒有 付給原告,沒有付款的原因是因為103年9月,原告發生黑 心豬油事件,被告是原告之中游經銷商,原告是製造商, 事件發生後,原告工廠停工,被告當下即停止支付原告款 項。系爭支票其中2紙是被告開立的,到期日分別為103年 9月30日、103年10月30日,金額分別為33萬3,450元、3萬 5,500元,這2張支票經被告與原告臺北業務負責人葉枝鎮 協調,原告同意作為給被告銷售獎金之抵扣及業務上損失 之賠償。另2張係由訴外人阿里八八貿易有限公司(下稱 阿里八八公司)所開立,面額合計68萬元,由於阿里八八 公司在103年至104年間與原告有合約,分別開立12張分期 支票給原告,在黑心豬油事件爆發後,被告立刻要求原告 將12張未到期之分期支票從銀行拿回,但是原告一直沒有 正面回覆,導致阿里八八公司所開立之支票跳票,甚至被 銀行拒絕往來,阿里八八公司所開立的支票,是阿里八八 公司向原告購買商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貨款,並不合理 等語。
(二)並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兩造於103年間締結買賣契約,由被告向原告購 買諾曼第奶油、酥油、諾曼第無水奶油、固態油炸專用油、 香豬油等產品。兩造交易方式,係先由被告交付系爭支票, 被告公司再陸續向原告下訂單。而原告自103年4月18日至 103年10月21日,已按時分批出貨予被告,所累積之貨款共 計104萬1,500元,系爭支票嗣後均遭退票等事實,業據提出 客戶管理卡、送貨單、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見支付命令 卷第6-33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五、原告另主張:被告積欠原告貨款104萬1,500元,且系爭支票 最後之發票日期為103年12月31日,足認兩造約定之最後清 償日為103年12月31日,故原告得請求自最後清償日之翌日 即104年1月1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在於:原告主張依買 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104萬1,500元,是否 有理由?
六、經查:
(一)關於系爭編號1、2支票之貨款36萬8,950元部分:
1、被告抗辯系爭編號1、2支票,面額各為33萬3,450元、3 萬5500元,合計36萬8,950元之貨款,業經原告公司之 臺北業務負責人葉枝鎮同意抵扣作為被告之銷售獎金及 業務損失云云,為原告所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之規定,應由被告就此負舉證之責。 2、查,被告聲請之證人葉枝鎮於本院105年10月12日審理 中到庭證述:「(任職原告公司的起迄時間?)大概是 自95年10月,至103年年初左右」、「(職稱及工作內 容?)我是北區營業所業務主管,我個人負責宜蘭、花 蓮的業務,及管理其他北區業務」、「(被告公司是否 你們的中游經銷商?)對」、「(103年9月原告發生黑 心豬油事件是否在職?)任職中」、「(是否記得在黑 心豬油事件發生後,被告公司有跟你們協議關於支票停 止支付的事情?)我們有跟所有的廠商協調關於貨款給 付的問題,我印象中,我有拿貨款,約100出頭萬,有2 張票被退票,是阿里八八的客票」、「(被告公司在上 次庭期稱,他們公司所開立的2張支票,第1張是104年9 月30日,面額33萬3450元、第2張103年10月30日,面額 3萬5500元的支票,曾經與你協調,你同意這2張支票面 額共36萬8950元作為被告公司銷售獎金的抵扣,及被告 公司業務損失之賠償,是否如此?)是有這件事情,但 是前提是被告公司有一筆70幾萬,是被告公司買了之後 ,又轉給阿里八八公司,所以被告用阿里八八公司的票 支付貨款,我請求這70幾萬的票兌現,那36萬多貨款, 我會跟公司報備,請公司同意,讓雙方寫和解書,被告 不再就黑心豬油事件跟原告公司求償」、「(提示支付 命令卷第30頁正反面聲證5支票,是否為這2張支票?) 我忘記當時有沒有看到支票,我當時是拿對帳單去跟被 告談的,當時票都是在總公司那邊」、「(與被告公司 的協商,有無結論?還是要報備公司才有結論?)當時 沒有結論,我要回去報告公司才能定奪」、「(後來公 司與被告公司有無和解?)印象中是沒有」、「(現在 針對這2張支票36萬多的貨款,要如何處理?)當時是 說被告公司的總帳款有104萬,如果被告公司70幾萬的 貨款有先繳出來,這36萬多我可以跟公司提議,是否就 跟被告公司和解,但是我不是作決定的人,我只是執行 者」、「(後來就這件事情有無報備公司?公司如何決 定?)最後不了了之,因為被告公司沒有繳70幾萬的貨 款」等語。
3、依證人葉枝鎮上開證詞,足見其雖曾與被告就系爭編號 1、2支票面額合計36萬8,950元之貨款進行協商,但該 協商成立之前提乃被告必須將系爭編號3、4支票面額合 計68萬元之貨款清償完畢,惟被告迄未給付上開68萬元 貨款,故雙方並未就該36萬8,950元之貨款達成和解。 此外,被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就該36萬8,950 元貨款債務,已與原告達成協議原告同意免除,則被告 此部分所辯,尚非有據。
(二)關於系爭編號3、4支票之貨款68萬元部分: 1、被告雖抗辯此部分貨款係阿里八八公司向原告購買商品, 原告不應該向被告追討貨款云云。惟被告於本院105年10 月31日審理時已明確表示:「(70幾萬的貨款是你們公司 的貨款還是阿里八八的貨款?)70幾萬元是阿里八八第1 年的貨款,是透過被告公司去跟原告公司簽約的,是我們 跟原告公司簽約,原告直接出貨給阿里八八,但是帳款是 掛在被告公司名下」、「(原告出貨給阿里八八的70幾萬 元,帳款掛在被告公司名下,這一點是當初被告去跟原告 簽約時就知道的?)我跟原告公司簽約時,雙方講好的是 阿里八八是被告公司的客戶,阿里八八想跟原告公司購買 商品,但是為了達到一定的量及價格,所以透過被告公司 去跟原告公司簽約購買,商品是直接出貨給阿里八八,簽 約的同時,阿里八八已經開立所有的票,當時有講好,阿 里八八如果惡意跳票,阿里八八的帳款由被告公司支付」 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足徵此部分商品之買賣契 仍存在於原告(出賣人)及被告(買受人)之間,僅原告 出貨對象為阿里八八公司,則原告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 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此部分貨款,洵屬有據。 2、退步言之,縱認被告並非此部分商品之買受人,惟被告先 前既已向原告表示:若阿里八八所開立之支票跳票,阿里 八八公司之帳款就由被告支付等語。而系爭編號3、4支票 ,經原告提示結果,確實已遭退票,有退票理由單2紙在 卷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34頁),是原告依兩造所為之付 款協議,訴請被告給付此部分68萬元帳款,亦屬有憑。 3、至被告抗辯原告未將阿里八八公司簽發之分期支票歸還一 節,無論有無理由,均屬原告與阿里八八公司間之關係, 與被告無涉,且因阿里八八公司請求原告返還分期支票, 與原告請求被告支付貨款,兩者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 關係,並不發生同時履行抗辯問題,是被告此部分抗辯, 尚無從阻卻原告請求之成立,附此說明。
七、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真正, 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貨款,即屬有據。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 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分別明定。本件原告雖主張 系爭支票最後之發票日期為103年12月31日,故原告得請求 被告自最後發票日之翌日即104年1月1日起加給利息云云。 然本件原告係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貨款, 並非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且被告已否認 系爭支票之最後發票日為兩造所約定之貨款清償日,原告就 此亦未舉出證據足以證明兩造就系爭貨款訂有清償日期,是 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有據。是以,本件原告所請求之貨款 ,應屬給付無確定期限,原告聲請法院依督促程序核發支付 命令,並於105年7月18日發生送達被告(見支付命令卷第46 頁),即生催告給付之效力,揆諸前開規定,被告應負遲延 責任。從而,被告應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5年7月19日 起,依法定利率即年息5%加計遲延利息。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4 萬1,500元,及自105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即 請求自104年1月1日起加計利息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 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於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隨訴之駁回而失其依據,應 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智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附表(系爭支票明細)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台幣) 發票人
1 103.09.30 333,450元 被告
2 103.10.30 35,500元 被告
3 103.10.31 340,000元 阿里八八公司 4 104.12.31 340,000元 阿里八八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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