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二七號 潛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 ○
右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三六四號中華民
國八十九年八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
字第二九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與甲○○、乙○○之子洪靖傑前有婚姻關係,二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七 年間離婚,丙○○與甲○○、乙○○等人亦曾數度發生爭執。甲○○、乙○○於 八十九年一月八日晚間七時許,前往臺南縣永康市○○路五七八巷二之一號五樓 之四其等所有、但供洪靖傑居住之房屋探視洪靖傑,抵達後開門時發現房屋從內 反鎖,且以門鈴及大樓管理室之對講機長時間呼叫均無回應,甲○○遂至前址大 樓對面某五金行購買鐵橇二支(未扣案),再持該鐵橇撬開屋門。甲○○、乙○ ○進門後,發覺丙○○在屋內,乙○○並懷疑丙○○竊盜屋內財物(丙○○涉嫌 竊盜部份,業據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丙○○見狀乃欲離去,惟遭甲○○、乙○ ○攔阻,雙方發生拉扯爭執,其間丙○○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手抓乙○○之右臉 ,致乙○○右臉擦傷(二.五公分×二.五公分),且拉扯乙○○,致其受有左 手腕挫傷、右小腿挫傷等傷害。乙○○、甲○○亦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由乙○ ○徒手、甲○○則持前開鐵橇,毆打丙○○,致洪珮純受有⑴右肩背部挫傷瘀青 (十六×三公分)、⑵左腰部挫傷瘀青(十二×三公分)、⑶右臀部挫傷瘀青( 十五×三公分)等傷害(乙○○涉嫌傷害部份,另由檢察官聲請併入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三三一號案審理)。二、案經丙○○、乙○○分別訴由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甲○○均矢口否認有傷害犯行,被告丙○○辯稱:洪 靖傑於八十九年一月七日接伊及小孩到其家中居住,同月八日甲○○與乙○○前 來時,因伊與該二人之關係惡劣,所以不擬開門,後來甲○○以鐵橇撬開門進來 後,乙○○即一手拉著伊頭髮,另一手打伊臉部、頭部等,甲○○則用鐵橇毆打 伊背後,因伊當時將小孩抱在懷中,並未還手云云。被告甲○○辯稱:丙○○係 伊之媳婦,因故與伊子離婚,案發地點為伊太太所有暫借予子居住,伊每星期均 至該住所探望兒子洪靖傑,並放置一、二千元於該處供洪靖傑花用。案發時,伊 與太太前往探視洪靖傑,發現丙○○在屋內,丙○○又將大門反鎖不讓伊等進入 ,伊遂通知管理員,並持板手(即鐵橇)撬開大門進入,然伊未持兇器毆打丙○ ○,僅因太太見丙○○有竊盜屋內財物之嫌疑,希望丙○○於管理員及警員前來 處理前暫留屋內,並把事情釐清,惟丙○○卻拼命欲奪門而出,致與太太互為拉 扯受傷,是丙○○受傷情節絕非伊所為,試問伊若持鐵器傷害告訴人,豈可能僅 略有傷害而已,且伊為丙○○之長者,前亦極疼愛丙○○,亦無可能以長者身分
持鐵器傷害丙○○云云。
二、前揭被告丙○○毆打乙○○之事實,業據乙○○於警訊、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指 訴綦詳,且有驗傷單附卷足憑。被告丙○○雖否認毆打乙○○犯行,惟並不否認 當日與乙○○、被告甲○○間,因有無竊取屋內財物而發生爭執;復衡諸被告丙 ○○明知被告甲○○、乙○○在屋外,仍將房門反鎖,拒絕開門,顯然不願與甲 ○○、乙○○見面,是被告甲○○、乙○○所陳述被告丙○○於其等強行進入屋 內後,即欲離去,且因乙○○攔阻,雙方發生爭執拉扯之情,應可採信,被告丙 ○○所辯並無毆打乙○○云云,並非可採,其傷害犯行堪以認定。三、被告甲○○與乙○○共同毆打被告丙○○之事實,業據被告丙○○指陳甚明,且 有驗傷單一紙附卷可稽,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盧振欽於偵訊中亦證稱:「我進 去後,丙○○臉上有傷,嘴角有流血,在床緣哭,甲○○夫婦在指責他」等語, 被告丙○○有遭毆打之事實,應堪認定;又參以被告丙○○所受傷害之形態,均 為長條狀之挫傷瘀青,有前揭驗傷單在卷可稽,該等傷害係由棍狀之物品所造成 ,應無疑義;另參酌被告甲○○與乙○○係長時間以門鈴、對講機呼叫未遭回應 後,始以鐵橇撬開門強行進入之情狀,被告甲○○進入屋內發覺係被告丙○○於 其中,且乙○○亦指稱被告丙○○竊取屋內財物,則被告甲○○一時氣憤,而以 手中鐵橇毆打被告丙○○之情緒反應自屬可能;至乙○○於警訊、偵查中及原審 審理時,雖均證稱:被告甲○○並未毆打被告丙○○等語,惟乙○○與被告甲○ ○間為配偶關係,其本身亦因前與被告丙○○間互毆,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乙○○所陳:被告甲○○並無毆打被告丙○○之詞,難免 有偏頗,證明力應值斟酌;再衡諸毆打他人所致傷害情形,須以毆打之器具、手 法、毆擊之部位等綜合判斷,非謂以鐵器毆打,必定造成嚴重之傷害,是被告甲 ○○以被告丙○○之傷害不重,辯稱:其並無傷害犯行云云,自無可採;末觀之 被告丙○○、甲○○於原審審理程序中,仍一再當庭互相指摘,其等宿怨已深乃 堪認定,被告甲○○所辯:極疼愛被告丙○○,不可能以長者身分持鐵器傷害伊 云云,亦非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傷害犯行堪以認定。四、核被告丙○○、甲○○傷害人之身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 傷害罪。被告甲○○與乙○○對於傷害被告丙○○之行為,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 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原審審酌被告甲○○、丙○○間早有糾紛芥蒂,因懷疑 丙○○竊取財物而發生爭執拉扯,被告黃珮於拉扯間造成乙○○皮肉傷害,被告 甲○○以鐵橇毆打被告丙○○之犯罪手段,所受傷害之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量處被告甲○○有期徒刑三月,被告丙○ ○拘役三十日,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被告甲○○所持以毆打被告丙○○之鐵橇二支,因未扣案,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 ,不另諭知沒收。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甲 ○○、丙○○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欽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九 年 十 月 十 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茆 臺 雲
法官 曾 平 杉
法官 蔡 長 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李 培 薇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九 年 十 月 十 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