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2456號
TCDV,105,訴,2456,2016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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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456號
原   告 王志生
被   告 蔡福文
訴訟代理人 蕭亦茜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5 年度中交
簡字第2057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5 年度中交簡附民
字第2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05年11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捌仟玖佰貳拾伍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8萬元,後撤回 關於車損之請求,減縮聲明如後開原告聲明所示(見訴卷第 50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予准許 。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10月16日中午12時3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南屯區黎明路3 段往廣福路方向行駛,行經港福橋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 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即貿然右轉港福橋欲往環中路方向行駛,適原告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其弟王振山同向 行駛於被告上開自小客車之右方,因被告貿然右轉未讓原告 之直行車先行,2 車不慎發生擦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 右膝挫傷合併內側副韌帶斷裂、右膝後十字韌帶斷裂、右膝 前十字韌帶部分斷裂、右膝關節外側半月板破裂、左肘擦傷 之傷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㈠醫療費用 :7萬2713元。㈡膝支架:7000 元。㈢工作損失:原告擔任 鐵工,月薪4萬1250元,因傷1年不能工作,受有工作損失49 萬5000元。㈣精神慰撫金:20萬5287元。㈤綜上,原告所受 損害共計78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8萬元。三、被告則以:就原告請求醫療費用7萬2713元及膝支架7000 元 不爭執,但依原告所提薪資袋,其月薪並非4萬1250 元,且 依診斷證明書,其因傷休養期間為3 個月,且原告並未證明 不能工作期間,原告請求慰撫金過高等語置辯,為答辯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四、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過 失撞擊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原 告受有右膝挫傷合併內側副韌帶斷裂、右膝後十字韌帶斷裂



、右膝前十字韌帶部分斷裂、右膝關節外側半月板破裂、左 肘擦傷之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診斷證明書附卷 可稽(見附民卷第4頁)。被告涉嫌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1 05年度中交簡字第2057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過失傷害罪刑( 處拘役50日,得易科罰金)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考 (見訴卷第6-7 頁),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肇事過失侵害原告 身體之事實,洵可認定為真正。
五、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肇 事致使原告受傷,原告訴請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是否有理,逐項論述如次: ㈠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就醫治療,支 出醫療費用7萬2713元及購買膝支架支出7000 元,業據其提 出醫療費用收據及統一發票為證(見訴卷第18-29 頁),且 經被告自認屬實(見訴卷第50頁,按:被告積極而明確的表 示不爭執,性質上屬民事訴訟法279條第1項規定之自認), 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㈡減少勞動能力部分:查原告於104 年10月16日車禍受傷入急 診,接受副木固定,受傷後需專人照護2週,宜休養3個月; 又於105年3月1 日入院,接受關節鏡十字韌帶重建和外側半 月板修補手術治療,於105年3月6日出院,合計住院6日,術 後需專人照護2週,術後3個月建議使用膝關節支架護具,術 後宜休養3個月,術後6個月內右下肢不宜長期站立過度負重 劇烈運動,有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 見附民卷第4 頁),又經本院向該院函詢結果,原告傷後右 下肢宜休養3 個月,不宜劇烈運動,手術後傷後右下肢宜休 養3個月,6個月內不宜劇烈運動,是否因傷不能工作,視其 工作性質,期間則視前述情況,有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10 5年9月16日澄高字第1052643 號函在卷可佐(見訴卷第34頁 ),而原告陳明其原本擔任鋼筋捆工,現在務農及在工廠掃 地等語(見訴卷第36頁),顯然原告係從事勞力工作,其右 下肢因傷需休養,且不得長期站立過度負重劇烈運動之期間 前後共計9 個月,均應認為不能工作,加計原告急診及住院 手術期間1週,依此堪認原告因傷不能工作期間為9又4分之1



月。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 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 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相符合,現有收 入高者,一但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之待遇, 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 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 例參照)。依原告提出104 年1-10月薪資袋,其受領薪資依 序為3萬9762元(1月)、3萬3512元(2月)、3萬0900元(3 月)、3萬7275元(4月)、2萬8600元(5月)、4萬1050 元 (6月)、3萬3044元(7月)、3萬1525元(8月)、4萬9237 元(9月)、2萬5350元(10月),原告於104 年10月16日車 禍受傷,該月薪資不予計入,其1-9月薪資平均為3萬6100元 ,堪認為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依此計算原 告因傷不能工作所受損害為33萬3925元(36100元×(9+1/4 )=333925 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減少勞動能力部分 為33萬3925元,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查原告為77年3月16日生,於104年10月16 日車禍時27歲,其騎乘機車遭左後方被告駕駛自小客車右轉 時撞擊致傷,傷後接受副木固定傷處休養3月,更於傷後4月 餘入院6日接受韌帶重建等手術,出院仍需休養3個月,且6 個月內不宜劇烈運動,並需繼續門診治療,堪認其肉體及精 神受相當之痛苦。參照卷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見訴卷第37-40、41-45頁),原告103、104年度所 得均為0元,名下有田地2筆及汽車1筆;被告103年度所得49 萬4013元,104年度所得41萬2187元,名下有房地7筆及投資 10筆。原告陳明其學歷為高職,從事鋼筋捆工,月入3-5 萬 元,目前在彰化務農及在工廠掃地,日薪7-800元 等語(見 訴卷第36頁);被告陳明其為專科畢業,擔任工地主任,月 入4 萬元等語(見訴卷第50頁反面)。本院斟酌兩造身分、 地位及經濟狀況、本件車禍發生始末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 等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20萬5287元應屬 適當,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其未領取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為被告所不爭執, 無從於其賠償請求予以扣除。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1萬8925元(72713元+7000元+33萬3 925元+205287元=618925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祥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家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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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