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貸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2418號
TCDV,105,訴,2418,2016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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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418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俊昇
訴訟代理人 陳瑞昇
      范振鐘
被   告 龍樓企業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范子誼
被   告 范烱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捌萬貳仟肆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六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玖仟陸佰壹拾壹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龍樓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龍樓公司)於民國 104年11月25日,邀同被告范子誼范烱柏為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翌日 起至106年11月26日止,按月本息平均攤還,約定利息以月 定儲利率指數加計年息3.62%計算,另約定若未依約繳納本 息,應以未繳當時之利率計收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 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任一被告使用票據如有退票未 經註銷者,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全部債務即視為到期。詎 原告於105年8月8日查詢(查覆資料截止日為同年月2日), 龍樓公司、范子誼均有使用票據因存款不足而發生退票且註 記為未清償之情形,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截息至同年7 月25日止,龍樓公司尚有2,882,425元本金尚未清償,斯時 原告月定儲利率指數為年息1.07%,故本件即以年息4.69%計 算利息。龍樓公司為上開借款之債務人,范子誼范烱柏則 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就上開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爰 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前揭約定,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借據、放款利 率查詢、簡易資料查詢、交易明細查詢、第一類票據信用資 料查覆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16頁);而被告經合法 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 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 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 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 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 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 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 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 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本件龍樓公司 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後,其與范子誼均有使用票據因存款不 足而發生退票且註記為未清償之情形,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共計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范子誼范烱柏為本件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負連 帶清償之責,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 證及兩造間就利息及違約金所為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如數 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茲確定訴訟費用為29,611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夏一峯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育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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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龍樓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