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2286號
反 訴 原 告
即 本 訴被告 連清河
訴 訟 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
反 訴 被 告
即 本 訴原告 劉禮讓
劉江錫
劉子仲
前列三人共同
訴 訟 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連清河
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連清河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 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依同法第116條 第1項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 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 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 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 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三、訴訟事件。四、應為之聲明 或陳述。五、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六、附屬文件及其件 數。七、法院。八、年、月、日。」。
二、查本件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連清河(下稱反訴原告)雖於民 國105年10月3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稱欲在本件提起反訴( 見本院卷第56頁),然其提起反訴,未依上開規定為之,經 本院於105年10月11日裁定命反訴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以 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反訴 ,該裁定已於105年10月17日送達反訴原告,有本院送達證 書在卷可憑。
三、反訴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及收文資 料查詢清單在卷足憑,則反訴原告提起反訴,顯難認為合法 ,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許千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