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2260號
TCDV,105,訴,2260,20161116,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260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劉永隆
       王東隆
       葉光武
被   告  童鈴媛即達陽電器行
       謝承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伍拾貳萬零玖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105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點53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5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童鈴媛即達陽電器行邀同被告謝承宏為連帶 保證人,於民國104年6月1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5 0萬元,並約定按月攤還本息及有利息、違約金,到期日為 109年6月16日。詎被告僅繳息至105年6月16日,尚欠本金 452萬949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 2項第1款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所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 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 、商業登記抄本、戶籍謄本等為證,核與其上開主張相符。 且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1/1頁


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