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244號
原 告 李惠靜
訴訟代理人 陳志隆律師
被 告 李振碩
上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號(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里00鄰○○街00○00號)之房屋全部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本判決第一項之履行期間為參個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玖仟捌佰陸拾柒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參萬玖仟陸佰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538建 號之房屋(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里00鄰○○街00 ○00號,下稱系爭房屋),原為兩造之父親李滄流單獨所有 ,李滄流於民國104年5月21日死亡後,系爭房屋及土地即由 兩造及訴外人李秀芬、李振明、李振旭、李惠紫等六人共同 繼承,系爭房屋現為兩造及李秀芬、李振明、李振旭、李惠 紫六人公同共有。系爭房屋原為李滄流居住使用,詎李滄流 死亡後,被告明知系爭房屋為繼承人等人公同共有,如未經 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不得任意占有使用,竟於未經共有人全體 同意下,擅自於104年6月起攜同女性友人及其子女居住使用 該屋迄今,並將戶籍設於該處,足證被告確係無權占有系爭 房屋。系爭房屋目前確實仍由被告非法占有使用中,原告爰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及第828條第2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全部騰空,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 體。
(二)並聲明:(1)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騰空,返還原告及其 他共有人全體。(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主張:
系爭房屋原為兩造父親所有,父親過世後,就系爭房屋,被 告亦有六分之一的應繼分。被告現居住二樓,一樓是神明廳 ,原告也可以搬回來住。平常初一、十五之祭祀都是被告在 處理。本來被告沒有住在那裡,原住在臺中市西屯區,並在 那邊工作,父親去世之後,大哥及其他兄弟姊妹希望被告回
去父親生前住的系爭房屋去照顧家務,打掃清潔、維修,當 時有徵求大哥李振明、二哥李振旭、大姐李秀芬、二姐李惠 紫的同意。三姐李惠靜本來同意,後來又不同意了。現在只 有我和女朋友、跟他的前夫生的小孩住,總共三人住在那裡 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原為兩造父親李滄流所有,嗣李滄流於10 4年5月21日死亡後,系爭房屋由原告、被告及訴外人李秀芬 、李振明、李振旭、李惠紫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房屋現由 被告占有使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 建物登記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現場照片等件為證,復 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 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 51條定有明文。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 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 體之利益為之。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 成立之法律、法律行為或習慣定之。第820條、第821條及第 826條之1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民法第821條、第828條 第1、2項定有明文。且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 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 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 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 明之,如不能證明,即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正當(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抗辯其有 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無非以其有六分之一應有部分, 且其他繼承人李秀芬、李振明、李振旭、李惠紫也同意其占 有使用系爭房屋等語為其論據。惟查,系爭房屋為被繼承人 李滄流所有,李滄流於104年5月21日死亡後,系爭房屋由原 告、被告及李秀芬、李振明、李振旭、李惠紫繼承而公同共 有,且李滄流之全體繼承人迄未就繼承遺產達成分割之協議 ,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系爭房屋為原告、被告及李秀芬、李 振明、李振旭、李惠紫等共6人所公同共有。而按共有物之 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 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 其人數不予計算,民法第820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揭規定, 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是被告固為 系爭房屋公同共有人之一,然若被告欲占有使用系爭房屋, 自須符合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依「契約另有約定」或「共
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之要件,始對 其他公同共有人主張有權占有。惟查,除原告不同意被告占 用系爭房屋外,其餘繼承人李秀芬、李惠紫亦到庭陳明不同 意被告占用系爭房屋(見本院卷第30頁正反面),僅繼承人 李振旭、李振明分別到庭、具狀陳明同意被告占用系爭房屋 (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32-35頁),不同意及同意之共有 人數及潛在應有部分合計各占半數,則被告占用系爭房屋並 未經公同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潛在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 ,被告縱使徵得繼承人李振旭、李振明之同意,仍不能據此 對抗其他公同共有人對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自不足為被告占 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而屬無權占有。原告既為系爭房屋公 同共有人之一,自得為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利益,依前揭規定 ,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系爭房屋返還全體共有人 。
四、綜上所述,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原告為系爭房屋之公同 共有人,原告為共有人全體利益,依民法第821條、第828條 第2項及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及 其他共有人全體為正當,應予准許。
五、按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時間不能履行,或審酌被告之境 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或 分期給付。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系 爭房屋現係供被告居住,被告自陳現經濟狀況不佳,無其他 居住所,且被告於遷讓房屋前,尚須事先覓妥將遷往之處所 始能搬遷,顯非一蹴可幾,並念及兩造生為姊弟手足血緣相 連,亦曾就先人遺產分割事宜進行協調,雖一時協調未果, 然非無與其他繼承人繼續共商解決之可能,而被告已占用系 爭房屋期間非暫,本院斟酌兩造情況及利益、綜合各情,爰 酌定就主文第1項返還系爭房屋之履行期間應以3個月為適當 。
六、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符 ,另被告併依職權宣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茲分別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90條第2項、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崇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蔡秀貞